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 異議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異議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異議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異議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伍宿瑛 權人 聲請人即債 陳正川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7月2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伍宿瑛之債權應為零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 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權表中之債權人伍宿瑛為民間債權人,惟其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伍宿瑛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於109年7月23日通知上開債權人,其收受迄今均未向本院陳報債權,債務人無法提出具體原因關係之證據,是尚難認相對人有該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伍宿瑛之債權金額應為0元。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