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43號原 告 潘○勤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曾○誠 曾○淼原名曾○慈 曾○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 第5條明定。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謂:訴外人曾○明游說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與曾○明一同興建、整修、裝潢鐵皮屋,而曾○明與原告共同取得之產業,均登記在曾○明名下。嗣曾○明罹患心臟病後,認為其有義務照顧原告之晚年生活,遂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委請吳永茂律師、侯昱安律師至其病床邊,由曾○明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表示要將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附近由其所興建之鐵皮屋(即附表所示 建物與占用區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租所得之租金,歸由原告收取。又曾○明業於107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王○雲、被告甲○○、曾○淼即曾○慈、乙○○,其中,王○雲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甲○○則向法院聲明對曾○明之遺產為限定繼承。而曾○明死亡後,上開租金均遭被告甲○○、曾○淼、乙○○強行收走,即自107年6月至109 年6月間共25個月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3,925,000元(計算式:157,000元×25=3,925,000元),原告均未能收取。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曾○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925,000元及利息遲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以系爭承諾書所載 之租金債權是否為曾○明遺贈予原告,是兩造就關乎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債權之爭執,無非為是否為曾○明之遺產?曾○明成是否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等情,顯屬上開家事事件法所規定其他繼承關係請求事件,應屬家事事件法丙類事件,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編號│建物門牌號碼或被告占用之區域 │承租人 │ 每月租金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1│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 │銘展汽車保養廠 │12,000元 │ │ ├──┼───────────────┼───────────┼─────┼───┤ │ 2│高雄市○鎮區○○路000 00號 │小胖洗車店 │20,000元 │ │ ├──┼───────────────┼───────────┼─────┼───┤ │ 3│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 │阿娟理髮店 │20,000元 │ │ ├──┼───────────────┼───────────┼─────┼───┤ │ 4│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 │陳杉富即嘉豪輪胎行 │40,000元 │ │ ├──┼───────────────┼───────────┼─────┼───┤ │ 5│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歐陽志鑫即豐鑫企業行 │40,000元 │ │ ├──┼───────────────┼───────────┼─────┼───┤ │ 6│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蔡保國即立法皮鞋店 │10,000元 │ │ ├──┼───────────────┼───────────┼─────┼───┤ │ 7│被告甲○○佔用之停車位 │ │10,000元 │ │ ├──┼───────────────┼───────────┼─────┼───┤ │ 8│被告甲○○佔用之三角窗 │ │5,000元 │ │ │ │(開設加水站) │ │ │ │ ├──┼───────────────┼───────────┼─────┼───┤ │小計│ │ │157,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