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 告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林立桓 周明嘉 被 告 顏百正(兼顏黃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顏銘毅(兼顏黃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顏銘助(兼顏黃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洪碧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顏百正應給付顏百生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顏百正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文娟,嗣由趙守文接任之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19頁至第224 頁、第229頁至第22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起訴後,被告顏黃秀琴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死亡,因被代位人顏百生已拋棄繼承(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77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05頁),故顏黃秀琴之繼承人為被告顏百正、顏銘毅、顏銘助等3人(見本院卷第483頁),是原告聲明由上述繼承人承受訴訟(見審訴卷第149 頁),亦應准許。 二、本件顏百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顏黃秀琴及顏百正各應給付顏百生新臺幣(下同)32 萬2,052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顏銘助及顏銘毅應給付顏百生16萬1,025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訴卷第9 頁)。嗣變更聲明為:「⒈顏百正應給付顏百生30萬7,052 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顏銘毅、顏銘助應於繼承顏百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顏百生30萬7,052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⒊被告應於繼承顏黃秀琴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顏百生30萬7,052元,及自107年7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⒋原告前三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9頁)。 ㈡、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事實均是以「顏百生清償其與顏黃秀琴、顏百辰、顏百正等人(下稱顏百生等4 人)共同對顏百辰之配偶即訴外人洪碧穗之連帶債務,卻怠於向其他債務人求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顏百生提起訴訟」為據,可認變更前後之事實同一,故其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顏百生等4人於97年12月10 日因共同向訴外人魏楚侯借貸100 萬元,並於同年月18日以渠等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83-3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魏楚侯,藉以擔保前述借貸所生之連帶債務(下稱甲連帶債務),魏楚侯嗣於99年7月間將前述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均讓與洪碧穗。 ㈡、又因顏百生所有58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414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遭拍賣、並清償甲連帶債務122萬8,206元,顏百生應得向他債務人即顏黃秀琴、顏百正、顏百辰請求渠等各自應分攤1/4部分即30萬7,052元。又顏百辰於105年2月15日死亡,所遺債務由顏銘毅、顏銘助繼承;顏黃秀琴於109 年6月17日死亡,所遺債務由被告3人繼承。顏百生積欠原告債務,卻怠於向他債務人行使上述求償權,故依民法第242條、第281條第1項、第8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應分攤債務部分向顏百生給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顏百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顏銘助、顏銘毅則以:原告所提其對顏百生尚有之債權數額與債權憑證所載不符,難認屬實;又顏百辰曾清償顏百生等4人另於94年6月28日對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所負之連帶債務(下稱乙連帶債務)235萬0,513 元,得向顏百生求償其應負擔1/4部分即58萬7,628 元,顏銘毅亦於103年7月間代償顏百生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款18萬元,均得主張抵銷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81條第1項係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雖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尚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顏百生等4人於97年間向魏楚侯借貸1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嗣魏楚侯將前述債權及抵押權均讓與洪碧穗,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拍定後,經本院於107年8月29日製作分配表,將「洪碧穗之債權原本100萬元、自98 年6月10日起至107年7月20日止,以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22 萬7,945元、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182萬 3,562 元,共計金額為305萬1,507元」均列為優先債權,因原告爭執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主張「分配之債權原本、執行費、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共122萬8,206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因而對洪碧穗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7年度鳳簡字第529號、108年度訴字第10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下稱另案),本院於108年1月10日替洪碧穗提存系爭執行事件122萬8,206元分配款,至原告另案敗訴確定後,本院於108 年11月12日始發函同意洪碧穗取回提存分配款,具有借據、583-3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收據、契約書、前案歷審判決為證(見審訴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185頁至第187頁、本院卷第147 頁、系爭執行事件卷二影卷、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以認定。 ㈢、考量連帶債務人因清償而得向他債務人求償者,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是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之違約金早於99年7月8日就已登記,屬另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而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也為民法第861條第1項前段明定,縱系爭抵押權違約金之約定或可能具無效事由,應屬附著於另案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本身(即系爭抵押權存在)之瑕疵,原告雖於另案與債權人洪碧穗之訴訟中,僅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本金不存在,但其並非不得預備提出違約金約定無效或過高之抗辯,惟原告於另案承辦法官詢問後,除表示無其他意見補充陳述(見另案二審卷卷第66頁)外,未曾敘及違約金約定之爭議,則原告就違約金約定爭議所得對洪碧穗主張或行使權利之法律效果,應認已因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於原告代位顏百生向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時,本院亦不宜和另案為不同之認定,以免就同一分配表同一債權人之債權數額因不同訴訟認定相異,徒生當事人之紛擾。從而,本件顏百生等4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甲連帶債務總額一為分配表所載之305萬 1,507元(見審訴卷第25頁)。顏百生等4人就甲連帶債務之分擔義務比例未為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應平均分擔, 是顏百生應分攤之數額為76萬2,877元【計算式:305萬 1,507元X1/ 4=76萬2,8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於此數額內顏百生所為之清償,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 ㈣、而系爭土地經拍賣後使洪碧穗共受償122萬8,206元,扣除顏百生應自行負擔之76萬2,877元,剩餘46萬5,329元應得向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而就償還之利息部分,考量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將應受分配金額以債權 人為受取權人為提存,債權人僅得依分配表異議之訴所獲勝訴判決之結果領取應受分配之提存款,此等該提存之性質屬「附條件之清償提存」,提存書亦有備註「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07頁),可認於本院執行處108年11月12日同意洪碧穗領取提存分配款時,洪碧穗受取提存分配款之條件始成就並生清償效力,故他債務人免責之時間應以108年11月12日計,顏百生僅得請求其餘連帶債務人給 付自其免責即108年1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顏百生等4 人曾共同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借款並於88年4月2日以583-3 地號土地設立抵押權予中小企銀,後因玉山銀行於93年8月3日概括承受中小企銀,故顏百生等4 人與玉山銀行即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於94年6月28日由玉山銀行撥款189萬元至顏百正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顏百正帳戶)等節,除有顏銘毅、顏銘助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增補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第185頁至第195頁),並有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函覆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第371頁、第433頁、第557頁),可認顏百生等4人自94年6月28日起,對玉山銀行即負有本金為189 萬元及按約所生利息、違約金、費用之連帶債務(即乙連帶債務)存在。 ⒉而觀顏銘毅、顏百正所提之存款憑條及顏百正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69頁至第576頁、第447頁至第478頁),扣除未載明繳款人之部分,可知顏百辰於99 年4月26日起至104年7月29日為止,陸續已存入118萬1,796元至顏百正帳戶(詳細資料及卷證見附表二),綜合觀察顏百正帳戶於99 年4月26日起至104年7月29日之交易情形,僅有單純現金存款、扣除貸款本金利息等節,而無其他交易情事,併查顏百辰將現金存入顏百正帳戶後,隨即於該日之交易摘要即有「償還本金」、「抵銷利息」或「抵銷轉出」之扣款,輔參乙連帶債務清償完畢後之相關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塗銷同意書均為顏百辰取回(見本院卷第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83頁至第190頁、第557頁、第561頁),可認顏百辰是為清償乙連帶債務,始以附表二方式存入顏百正帳戶共118萬1,796元。 ⒊而依玉山銀行陳報乙連帶債務之清償狀況,可知乙連帶債務應包含本金189萬元、利息46萬6,898元、違約金2萬4,795元、費用3,180元(見本院卷第371頁),共計為238 萬4,873元。顏百生等4人就乙連帶債務之分擔義務比例未為約定,依民法第280 條應平均分擔,是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攤之數額為59 萬6,218元【計算式:238萬4,873元X1/4=59萬6,2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顏百辰清償118萬1,796元,已逾其應分攤之59萬6,218 元,依民法第281條本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各自應分攤部分。顏百辰前開清償既於顏百生應分攤之部分免除債務58萬5,578元【計算式:118萬1,796元-59萬6,218元=58萬5,578 元】,顏百辰確實可向顏百生求償,該等求償權於顏百辰死亡後由顏銘毅、顏銘助繼承,其自得主張抵銷。原告雖主張如顏百辰無從證明其是替顏百生代償,即不得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589頁),然連帶債務本為「數人就同一債務對債權 人負全部給付責任」之債務,債權人得任意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縱有清償連帶債務情事,就債權人而言,亦是為自己所負之債務清償,無從請求債權人依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攤比例開立「代償」證明;而原告主張顏百辰須證明有「代償」之意,始得就民法第281條所生債 權主張抵銷,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並不可採。 ⒋再觀顏銘毅主張其於103年7月間曾替顏百生代償其積欠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款18萬元,已提出代償證明書及還款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3頁),則此應得予以抵銷。 ⒌是顏百生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土地清償甲連帶帳務部分,得向他債務人共求償46萬5,329 元,若依據原告變更後之聲明,主張逾顏百生應分攤之數額欲請求各債務人須平均分攤,則顏百正、顏百辰之繼承人、顏黃秀琴之繼承人各應分攤之數額為15萬5,110元【計算式:46萬5,359元X1/3=15萬5,11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顏百辰於生前因清償乙連帶債務,對顏百生有58 萬5,578元之求償權,已為顏銘毅、顏銘助所繼承並主張抵銷,顏銘毅個人對顏百生具18萬元之債權,亦得就其因繼承顏黃秀琴債務部分主張抵銷,是就顏百辰、顏黃秀琴分別遺留之15萬5,110 元債務經抵銷後,顏百生對顏銘毅、顏銘助已無債權可得行使。而顏百正個人因對顏百生無抵銷債權,故顏百生仍可向顏百正請求15萬5,110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㈥、另查顏百生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以現金卡借款,尚欠本金29萬9,9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寶華銀行將此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挺鈞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嗣聲請本院對 顏百生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65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另將此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持前述支付命令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本院核發103年10月16日雄院隆103司執竹字第14014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等節,具有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審訴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 357頁至第36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查核屬 實,又原告於103年度司執字第140146號執行無結果,嗣於106年度之系爭執行事件也未獲任何分配(見本院卷第239 頁、見審訴卷第25頁至第27頁),則原告對顏百生至少應 仍具如103年度司執字第140146號聲請執行金額之債權(即本金29萬9,991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本件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110年12月20日,顏百生對原告尚欠債權之總額當為98萬2,580元(計算式見附表三備註二)。 ㈦、顏百生於系爭執行事件清償甲連帶債務後,迄未向顏百正 請求給付,顯已怠於行使其求償權,且依顏百生108年、109年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查詢結果,其均無所得,財產總額僅有11萬6,924元(見本院個資卷第10頁至第11頁),可認其現存財產,不足清償其對原告之債權餘額98萬2,580元,確實有保全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顏百正給付顏百生15 萬5,110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則為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顏百正給付顏百生15萬5,110元及自108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 │編│不動產坐落 │ 面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建號 │(平方公尺) │ ├─┼───┼────┼────┼───────┼─────────────────────┤ │1 │高雄市│大寮區 │內湖段 │0000-0000地號 │297.00 │ ├─┼───┴────┴────┴───────┴─────────────────────┤ │備│附表之抵押權設定內容如下: │ │註│一、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 │二、權利人:魏楚侯(99年7月7日後以登記原因為讓與,改登記權利人為洪碧穗)。 │ │ │三、登記日期:99年07月08日。 │ │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 │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7年12月10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 │ │ │六、清償日期:98年06月10日。 │ │ │七、利息(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 │ │ │八、遲延利息(率):遲延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 │ │ │九、違約金:逾期按每月三分計算。 │ │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以及強制執行費用、鑑價費、報紙刊登費之給付。 │ │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顏黃秀琴,債務額比例全部;顏百辰,債務額比例全部;顏百正,債│ │ │ 務額比例全部;顏百生,債務額比例全部。 │ │ │十二、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 │十三、設定義務人:顏黃秀琴、顏百辰、顏百正、顏百生。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金額 │證據出處 │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99.4.26 │2萬元 │本院卷第345、447、570頁 │ ├───┼─────┼──────┼──────────────┤ │2 │99.5.24 │2萬元 │本院卷第345、447、570頁 │ ├───┼─────┼──────┼──────────────┤ │3 │99.6.24 │2萬元 │本院卷第345、448、570頁 │ ├───┼─────┼──────┼──────────────┤ │4 │99.7.23 │2萬元 │本院卷第448、469、570頁 │ ├───┼─────┼──────┼──────────────┤ │5 │99.8.24 │4萬元 │本院卷第347、448、570頁 │ ├───┼─────┼──────┼──────────────┤ │6 │99.9.24 │2萬元 │本院卷第449、469、570頁 │ ├───┼─────┼──────┼──────────────┤ │7 │99.10.26 │2萬元 │本院卷第449、470、570頁 │ ├───┼─────┼──────┼──────────────┤ │8 │99.11.29 │2萬元 │本院卷第347、449、570頁 │ ├───┼─────┼──────┼──────────────┤ │9 │99.12.27 │2萬元 │本院卷第347、450、570頁 │ ├───┼─────┼──────┼──────────────┤ │10 │100.1.31 │2萬元 │本院卷第450、470、571頁 │ ├───┼─────┼──────┼──────────────┤ │11 │100.3.1 │2萬元 │本院卷第450、470、571頁 │ ├───┼─────┼──────┼──────────────┤ │12 │100.3.30 │2萬元 │本院卷第451、471、571頁 │ ├───┼─────┼──────┼──────────────┤ │13 │100.4.29 │2萬元 │本院卷第451、471、571頁 │ ├───┼─────┼──────┼──────────────┤ │14 │100.5.30 │2萬元 │本院卷第451、471、571頁 │ ├───┼─────┼──────┼──────────────┤ │15 │100.6.29 │2萬元 │本院卷第452、472、571頁 │ ├───┼─────┼──────┼──────────────┤ │16 │100.8.1 │2萬元 │本院卷第452、472、571頁 │ ├───┼─────┼──────┼──────────────┤ │17 │100.8.31 │2萬元 │本院卷第452、472、571頁 │ ├───┼─────┼──────┼──────────────┤ │18 │100.9.28 │2萬元 │本院卷第453、473、571頁 │ ├───┼─────┼──────┼──────────────┤ │19 │100.12.30 │2萬元 │本院卷第454、474、572頁 │ ├───┼─────┼──────┼──────────────┤ │20 │101.2.24 │2萬元 │本院卷第343、454、572頁 │ ├───┼─────┼──────┼──────────────┤ │21 │101.3.23 │2萬元 │本院卷第343、455、572頁 │ ├───┼─────┼──────┼──────────────┤ │22 │101.6.28 │2萬元 │本院卷第456、475、572頁 │ ├───┼─────┼──────┼──────────────┤ │23 │101.7.31 │2萬元 │本院卷第456、475、572頁 │ ├───┼─────┼──────┼──────────────┤ │24 │101.9.28 │4萬元 │本院卷第341、456、573頁 │ ├───┼─────┼──────┼──────────────┤ │25 │101.10.31 │2萬元 │本院卷第341、457、573頁 │ ├───┼─────┼──────┼──────────────┤ │26 │101.11.30 │2萬元 │本院卷第341、457、573頁 │ ├───┼─────┼──────┼──────────────┤ │27 │101.12.28 │1萬5,000元 │本院卷第457、475、573頁 │ ├───┼─────┼──────┼──────────────┤ │28 │102.1.31 │2萬元 │本院卷第339、458、573頁 │ ├───┼─────┼──────┼──────────────┤ │29 │102.3.1 │2萬元 │本院卷第458、476、573頁 │ ├───┼─────┼──────┼──────────────┤ │30 │102.4.1 │2萬元 │本院卷第335、458、573頁 │ ├───┼─────┼──────┼──────────────┤ │31 │102.5.2 │2萬元 │本院卷第339、459、573頁 │ ├───┼─────┼──────┼──────────────┤ │32 │102.5.31 │2萬元 │本院卷第459、476、573頁 │ ├───┼─────┼──────┼──────────────┤ │33 │102.6.28 │2萬元 │本院卷第335、459、574頁 │ ├───┼─────┼──────┼──────────────┤ │34 │102.8.23 │2萬元 │本院卷第335、460、574頁 │ ├───┼─────┼──────┼──────────────┤ │35 │102.8.26 │2萬元 │本院卷第339、460、574頁 │ ├───┼─────┼──────┼──────────────┤ │36 │102.9.30 │2萬元 │本院卷第337、460、574頁 │ ├───┼─────┼──────┼──────────────┤ │37 │102.10.31 │2萬元 │本院卷第461、476、574頁 │ ├───┼─────┼──────┼──────────────┤ │38 │102.11.29 │2萬元 │本院卷第337、461、574頁 │ ├───┼─────┼──────┼──────────────┤ │39 │102.12.30 │2萬元 │本院卷第337、461、574頁 │ ├───┼─────┼──────┼──────────────┤ │40 │103.1.27 │2萬元 │本院卷第333、462、574頁 │ ├───┼─────┼──────┼──────────────┤ │41 │103.2.27 │2萬元 │本院卷第462、477、575頁 │ ├───┼─────┼──────┼──────────────┤ │42 │103.3.28 │2萬元 │本院卷第333、462、575頁 │ ├───┼─────┼──────┼──────────────┤ │43 │103.4.29 │2萬元 │本院卷第463、477、575頁 │ ├───┼─────┼──────┼──────────────┤ │44 │103.5.30 │2萬元 │本院卷第333、463、575頁 │ ├───┼─────┼──────┼──────────────┤ │45 │103.6.27 │2萬元 │本院卷第463、477、575頁 │ ├───┼─────┼──────┼──────────────┤ │46 │103.7.30 │2萬元 │本院卷第464、478、575頁 │ ├───┼─────┼──────┼──────────────┤ │47 │103.9.1 │2萬元 │本院卷第464、478、575頁 │ ├───┼─────┼──────┼──────────────┤ │48 │103.9.29 │2萬元 │本院卷第331、464、575頁 │ ├───┼─────┼──────┼──────────────┤ │49 │103.11.28 │2萬元 │本院卷第331、465、575頁 │ ├───┼─────┼──────┼──────────────┤ │50 │103.12.27 │2萬5,000元 │本院卷第331、465、576頁 │ ├───┼─────┼──────┼──────────────┤ │51 │104.1.30 │2萬元 │本院卷第576頁 │ ├───┼─────┼──────┼──────────────┤ │52 │104.2.13 │5,000元 │本院卷第329、465、576頁 │ ├───┼─────┼──────┼──────────────┤ │53 │104.2.26 │2萬元 │本院卷第466、478、576頁 │ ├───┼─────┼──────┼──────────────┤ │54 │104.3.31 │2萬元 │本院卷第329、466、576頁 │ ├───┼─────┼──────┼──────────────┤ │55 │104.4.30 │2萬元 │本院卷第329、466、576頁 │ ├───┼─────┼──────┼──────────────┤ │56 │104.5.29 │2萬元 │本院卷第327、467、576頁 │ ├───┼─────┼──────┼──────────────┤ │57 │104.6.30 │2萬元 │本院卷第327、467、576頁 │ ├───┼─────┼──────┼──────────────┤ │58 │104.7.29 │1萬6,796元 │本院卷第327、467、576頁 │ ├───┴─────┼──────┼──────────────┤ │合計 │118萬1,796元│ │ └─────────┴──────┴──────────────┘ 【附表三】 ┌──────┬───────────────┬─────────┬──────────────┬───────────┐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 │ │ │ ├──────┼───────────────┼─────────┼──────────────┼───────────┤ │29萬9,991元 │自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 │ │ │ │20%計付 │ ├──────┼───────────────┴─────────┴──────────────┴───────────┤ │備註 │一、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上開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 │ │二、此筆債權計算至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0年12月20日,尚有本金29萬9,991元、94年11月28日計算至110年12月20 │ │ │ 日之利息57萬8,251元【計算式:299991X(16+23/365)X12%=5782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6年3月24日至96 │ │ │ 年9月24日以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1,825元【計算式:299991X(185/365)X1.2%=1824.6,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五入】、96年9月25日計算至110年12月20日以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10萬2,513元【計算式:299991X(14 │ │ │ +87/365)X2.4%=102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債權總額為98萬2,580元【計算式:29萬9,991元+57萬 │ │ │ 8,251元+1,825元+10萬2,513元=98萬2,5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