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仲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仲訴字第1號原 告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吳任偉律師 被 告 周柏廷即立達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之御盟晶英酒店新建工程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58 萬元,嗣被告以伊未支付變更設計追加工資及第一年保固款,扣除其向伊借支之100 萬元,尚積欠4,840,800 元,而依系爭合約第24條約定聲請仲裁(下稱系爭爭議事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9 年4 月17日以108 仲雄聲義字第006 號仲裁判斷書作成仲裁判斷,其主文為:「一、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台幣273 萬3111元整,及自108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43% ,其餘由相對人負擔(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㈠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同一工程項目可以請求追加點工工資,置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性質,且變更合約需經兩造成立書面契約等證據資料於不顧,以衡平方式做成仲裁判斷,仲裁判斷理由與合約約定矛盾,且違背工程實務,又未敘明理由,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而具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㈡衡平仲裁仍不應違背系爭合約約定,而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於同一工程項目得請求追加點工工資,顯然違反系爭合約總價承攬之約定,雖為衡平仲裁,仍應認為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㈢仲裁庭未就爭點逐項進行辯論,又伊就被告於系爭爭議事件之仲裁程序提出之聲證4 至6 ,一再爭執其真正,並聲請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但仲裁庭未送鑑定,則仲裁庭未就兩造之爭點囑託專業機關鑑定,復未委請第三公正鑑定人到庭與會,給予仲裁庭專業鑑定意見,僅以被告提出之私文書作為仲裁判斷基礎,顯未盡調查之能事,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28條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綜上所述,伊應得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 項第5 款但書約定無庸附記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是縱使原告對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之結果不滿意,或原告認為理由尚有交待未盡之處,然系爭仲裁判斷已附具理由,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又仲裁庭既業經兩造同意「衡平仲裁」,本無須嚴格適用法律,亦無需採取嚴格之證明法則,而是依工程界之公平原則為裁斷,仲裁庭既已於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中敘明其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即無原告所指未敘明理由,而違背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之情。再者,仲裁理由矛盾亦非得聲請法院撤銷仲裁之事由,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1 號解釋暨理由書即明。是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背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而不具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至於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尊重,無庸再為審查。 ㈡仲裁庭既認定原告聲請鑑定事件無調查之必要,此為仲裁庭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所為之判斷,乃屬仲裁庭之權限,並非法院所得加以審查,亦非原告所得主張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於理由中敘明不予囑託鑑定之理由,且本件是否有鑑定之必要,是經仲裁庭與兩造充分討論後,始為「直接由仲裁庭依兩造主張及竣工圖為判斷,無須另請其他機關鑑定」之判斷,自無違法之處,亦非法院所得加以審查或原告所得主張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㈢系爭爭議事件之仲裁程序歷經3 次詢問會,期間逾6 個月,原告提出11份書狀,伊則提出9 份書狀,仲裁庭於108 年12月30日第二次詢問會已當庭請兩造確認爭執事項及不爭執事項,於109 年3 月2 日第三次詢問會則依爭點順序請兩造分別陳述意見,並於爭點辯論完畢、暫時休庭後,詢問兩造有無最後意見陳述,讓原告有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是原告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系爭仲裁判斷自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規定之情。 ㈣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得撤銷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103 年6 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058 萬元。 ㈡被告前以原告未支付變更設計追加工資及第一年保固款,扣除其向原告借支之100 萬元,尚積欠4,840,800 元,而依系爭合約第24條約定聲請仲裁。 ㈢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9 年4 月17日以108 仲雄聲義字第006 號仲裁判斷書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其主文為:一、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台幣273 萬3111元整,及自108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43% ,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書是於109 年4 月21日送達予原告,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在卷可參(見仲訴字卷第19頁),又原告是於109 年5 月18日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審仲訴字卷第1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原告起訴後嗣雖就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28條部分,更正為主張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原是主張具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款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並就系爭仲裁判斷違反系爭合約總價承攬之約定部分,補充主張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然此僅為更正或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而無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 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 項第5 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而具有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得撤銷事由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爭議事件之仲裁程序中業經仲裁庭整理爭點為四點,系爭仲裁判斷書並於判斷理由依序詳載對各爭點之判斷理由,其中判斷理由第二項實體部分第二點確已記載被告因追加施工所得另請求追加點工費金額4,255,000 元之理由,此經本院調取系爭爭議事件之仲裁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卷可查(見審仲訴字卷第45至155 頁),足見系爭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㈢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事由? 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仲裁庭未就爭點逐項進行辯論,又未委請鑑定機關或鑑定人為本案技術專家協助仲裁庭,即進行結案,未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且未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調查,違反仲裁法第23條規定,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惟系受理爭爭議事件之仲裁庭於第二次詢問會時即與兩造整理爭點為四點,並於第三次詢問會逐一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最後並詢問兩造有無要為最後陳述,此有第二、三次詢問會紀錄附於系爭爭議事件仲裁卷宗,並經本院調取核閱無訛,是依諸前述說明,自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至仲裁庭未委請鑑定機關或鑑定人為本案技術專家協助仲裁庭,即進行結案,或未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調查,與有無使當事人陳述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㈣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 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庭為進行仲裁,必要時得請求法院或其他機關協助,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衡平仲裁仍不應違背系爭合約約定,而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於同一工程項目得請求追加點工工資,顯然違反系爭合約總價承攬之約定云云。惟被告於系爭爭議事件是主張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原告多次變更設計無法再依原圖施工,且原告仍未確定最終定案,雙方無法重新約定承攬事項及報酬,乃約定變更設計部分以每工2,500 元計酬,而請求給付追加點工工資,則依被告當時主張,追加點工工資本非在系爭合約總價承攬範圍之內,又系爭仲裁判斷是認定被告因追加施工所得另請求之工數為1,702 工,金額為4,255,000 元,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卷可佐(見審仲訴字卷第41至155 頁),足見系爭仲裁判斷並非認定被告於同一工程項目得請求追加點工工資,而是就追加施工部分予以認定,並無違背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之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⒉原告復主張仲裁庭未就爭點逐項進行辯論,且其一再爭執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仲裁庭未囑託專業機關鑑定,僅以被告提出之私文書作為仲裁判斷基礎,顯未盡調查之能事,而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28條規定云云。惟如前述,仲裁庭業就所整理之爭點一一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已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又原告於系爭爭議事件仲裁程序時是聲請仲裁庭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事項則為系爭工程因業主辦理變更設計,就被告施作「客房室內部分之給排水工程」、「客房以外公共區域部分之給排水工程」,原設計應施作數量及變更設計後實際施作數量各為多少,有仲裁答辯㈦狀附於系爭爭議事件仲裁卷宗,並經本院調取核閱屬實,則原告於仲裁程序中聲請鑑定本與被告斯時提出資為請求追加點工工資憑證之聲證4 至6 無涉,而係用以證明原告當時另抗辯因房間數量變更而應扣減系爭合約工程款是否為有理由,則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載(見審仲訴字卷第41至155 頁),系爭仲裁判斷既認定兩造在系爭合約乃總價承攬且一式計價之約定下,被告已完成各該工項之一式內容,即應取得相應工項之報酬,而兩造又未約定依房間數或相關配管程度為計價單位,復未辦理契約變更,原告以房間數減少為由欲變更系爭合約約定之計價方式為無理由,即無鑑定上開事項之必要,是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對當事人所提主張未為必要調查之情。綜上,仲裁庭並未違反仲裁法第23條或第28條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⒊至原告雖聲請函詢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依一般工程實務,以竣工圖、工程契約內容可否核算出承攬人實際施作數量,以證明系爭仲裁判斷有應調查而未調查,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28條規定之情,惟依諸前述已足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28條規定,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規定之情,從而,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