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仲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仲訴字第1號原 告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吳任偉律師 被 告 周柏廷即立達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在判斷訴訟標的時,則須結合原因事實加以觀察。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倘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乃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就兩造間工程爭議以108 仲雄聲義字第006 號仲裁判斷書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但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同一工程項目可以請求追加點工工資,置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性質,且變更合約需經兩造成立書面契約等證據資料於不顧,以衡平方式做成仲裁判斷,仲裁判斷理由與合約約定矛盾,且違背工程實務,又未敘明理由,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為附之情事,而具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其次,仲裁庭未就爭點逐項進行辯論,又伊就被告於系爭仲裁事件提出之聲證4 至6 ,一再爭執其真正,並聲請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但仲裁庭未送鑑定,則仲裁庭未就兩造之爭點囑託專業機關鑑定,復未委請第三公正鑑定人到庭與會,給予仲裁庭專業鑑定意見,僅以被告提出之私文書作為仲裁判斷基礎,顯未盡調查之能事,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28條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情,而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嗣於109 年9 月2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見審仲訴字卷第311 至319 頁)。經核,原告之追加主張乃得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與原告在起訴狀所主張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分屬不同獨立之訴訟標的,雖此部分與原告起訴時即主張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部分,均係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但兩者原因事實及法律構成要件迥然不同,非僅攻擊方法或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應屬訴之追加。又原告係於109 年4 月21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在卷可參(見仲訴字卷第19頁),則其所為上開追加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