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鈴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陳鈴娟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新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間, 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如原告因意外傷 害事故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被告應給付百分之四十比例計算之保險金即600,000元(下稱系 爭契約)。嗣原告於保險期間內之108年9月12日因意外傷害事故致頸部揮鞭式損傷,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應給付保險金60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傷勢尚未達到「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保險字卷第218頁): ㈠新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間,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團體傷害保險,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為1,500,000元 ,如原告因意外傷害事故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被告應給付百分之四十比例計算之保險金即600,000元。 ㈡嗣原告於保險期間內之108年9月12日因意外傷害事故致頸部揮鞭式損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保險期間內之108年9月12日因意外傷害事故致頸部揮鞭式損傷乙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又原告因前揭傷勢,出院後需使用頸圈,並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節,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保險字卷第21頁)、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保險字卷第23頁)附卷可稽。再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經本院囑託鑑定後,依病歷資料、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保險字卷第196頁附註參照),認定:原告於108年9月12日急診、住院後,經電腦斷層檢查後診斷為頸椎挫 傷併左側肢體疼痛、頸椎第三及第四節椎間盤突出,復於109年7月30日經臨床醫師身體診視發現原告左側肢體肌力仍顯無力,109年7月31日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為運動神經病變,考量病人頸椎受傷後造成左側肢體無力,雖經治療已逾1 年,仍有前開症狀,且檢查結果亦判定其有運動神經異常之結果,認符合新光產物保險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 4條「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 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失能等級為第7級等內容,此有該院111年8月31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850507號函暨所附醫事鑑定報告(保險字卷第193至196 頁)在卷足憑,足認原告因意外事故所致傷勢已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之程度。 ㈡至被告固引用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9年評字第1570號 評議書所載:「案經諮詢本中心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原告)中樞神經(腦部及脊髓)無論在實質結構上( 影像學)或功能上(誘發電位檢查),均無神經受損的證據。因此,申請人之體況,無法符合……第1-1-4項次『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或任一項次之失能程度……經 再諮詢另一位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到108年12月3 1日誘發電位檢查已證明無中樞神經問題,申請人並不符合 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內容(保險字卷第69頁)。然查,被告既不能釋明該「本中心專業醫療顧問」、「另一位專業醫療顧問」之姓名及身分,該等意見亦非出自前揭「醫療顧問」所製作之文書,而僅係該評議書所為之轉述,自難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其因意外事故所致傷勢已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之程度,則其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保險字卷第215至216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