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魏妙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泰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23號 原 告 魏妙樺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哲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陳昱伶 彭國瑋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林華祥 莊喬能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長瀬耕一,嗣於審理中變更為松延洋介;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思國,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變更為鄭泰克,有明台產險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台灣人壽公司重大訊息公告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2、295頁),茲據其等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17、2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9月20日18時50分許,在下班返家途中,駕駛訴外人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鴻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停等紅燈時,遭訴外人徐台瑛駕車追撞(下稱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中心脊髓症候群、脊髓損傷(即第五、六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損傷術後四肢癱軟無力)、巴劉氏症候群併後頸部肌肉痙攣(以下合稱系爭傷勢),且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於108年5月16日診斷確定原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原告所受傷害等級已達保險契約附件「殘廢程度與保險給付表」1-1-3項「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下稱系爭失能等級)之程度,保險給付比例應為80%。 ㈡原告前於106年11月1日與台灣人壽公司簽訂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好心20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主約)」,並附加「長安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按原告傷勢等級,台灣人壽公司應依主約第11 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約定,依序給付殘廢 保險金80萬元、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2,750,225元及殘廢復 健補償保險金10萬元,另依附約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8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18年11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 金15,000元。原告另於106年7月26日向被告明台產物公司投保保險金額300萬元之「個人綜合保障傷害保險丙式保險」 (保單號碼:0407ELE83113),按原告傷勢等級,明台產險 公司依約應賠付240萬元殘廢保險金。 ㈢又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訴外人冠賢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賢公司),冠賢公司已為員工向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內容為員工意外身故或失能時,最高理賠金額150 萬元,保險期間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保單號碼:131606IBP0000000 ),原告係於下班途中發生本件車禍而受傷,新光產險公司應依80%失能比例給付保險金120 萬元。此外,運鴻公司曾就系爭車輛向被告華南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於駕駛人殘廢或死亡時,最高理賠金額為300萬元,原告因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受 有系爭傷勢,華南產險公司依約應按80%失能比例給付保險金240萬元,惟華南產險公司僅理賠原告15萬元,逾此金額 則拒絕理賠,原告尚得請求華南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225 萬元。 ㈣為此,爰依上開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4,450,225元,及其中1,70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2,750,225元部分,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2.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應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18年11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原告15,000元。 3.被告明台產物公司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4.被告新光產物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5.被告華南產物公司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台灣人壽公司:被告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依原告之病歷記載,其向被告投保前已有因發生車禍產生頸椎疾病接受治療之紀錄,且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明確表明原告 之脊髓損傷、巴劉氏症候群併後頸肌肉痙攣等症狀,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可以排除,故原告所主張導致其符合系爭失能等級之原因,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係原告投保前所發生車禍事故及舊疾退化所造成,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置辯。 ㈡被告明台產險公司:被告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且否認已達系爭失能等級。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因其他意外事故致受有右側上肢無力、右側頭面部、右肩頸、右上肢及右下肢麻及感覺異常,合併頭痛,症狀不定時發作,疑似右側頸部高位神經根病變和三叉神經頸部等症狀,於105年9月間在高雄長庚醫院、106年9月間在安安診所陸續就診,而高雄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已表明原告之脊髓損傷、巴劉氏症候群併後頸肌肉痙攣等症狀,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可以排除,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有相關舊疾,非屬保險期間內所發生之事故,其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傷勢並非事實,所為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被告新光產險公司:被告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且否認已達系爭失能等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因發生車禍導致頸椎受傷,有多次前往醫院骨科及診所進行診治及復健之紀錄,是原告之第五、六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病症,應是原有舊疾所致,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椎間盤突出與揮鞭症候群,依其受傷部位性質,皆可稱為中樞神經受損,惟其失能程度不一,且相互無因果關係,而椎間盤突出係人體脊椎纖維環破裂造成,雖外力亦可能造成纖維環破裂,原告僅主張其受有中樞神經損害,惟究係椎間盤突出造成抑或揮鞭症候群造成,並無說明、舉證。依原告提出之歷次診斷證明,安安診所、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下稱活力得醫院)、阮綜合醫療團法人 阮综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皆僅表示原告有揮鞭症候群傷勢,且原告在活力得醫院治療後,揮鞭症候群已獲得改善,其僅餘肩頸痠痛情況,無雙上肢麻情形。另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有頸椎傷勢在多家醫院治療之紀錄,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其病歷顯示椎間盤突出狀況輕微,亦無急性受傷出血現象,故原告之椎間盤突出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況且,原告在阮綜合醫院之108年2月I2日MR報告(檢查項目為MRI-SPINE),顯示其中樞神經未受損。 因此,被告依照原告之失能程度,給予1-1-5項級之失能給 付應屬合理等語置辯。 ㈤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2月24日曾因遭貨車追撞受傷,至孫銘謙骨科外科門診就醫,主訴發生車禍,頸部疼痛,診斷為頸椎韌帶扭傷(下稱第一次車禍),後持續因頸部及背痛回診接受藥物治療,復於105年9月19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主訴右上半身麻木,經檢查後診斷為(一)垂肩症候群、(二) 車禍揮鞭式頸椎傷害、(三)頸部纖維肌痛,經治療後於同年月23日出院。之後,原告於106年5月11日至孫銘謙骨外科診所接受頸椎X光檢查,依該影像之呈現結果無法判斷其有 頸椎椎間盤突出之情形,接著,106年7月5回診時增加臉部 麻木之症狀。 ㈡原告於106年9月13日再次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第二次車禍),當日至安安診所門診,主訴頭痛、頸部麻木,診斷為外傷後頭痛,嗣因臨床症狀未改善而於106年10月27日至義大醫 院骨科門診就醫,主訴自105年9月發生車禍以來症狀均未能改善,需使用藥物始能缓解頭痛、右側肢體麻木之症狀,並要求接受影像學檢查,該院醫師安排原告於同年11月1日接 受頸部核磁共振檢查,報告顯示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原告經檢查後分別至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及杉合復健科診所接受復健治療。 ㈢原告於107年9月20日18時50分許,在下班返家途中駕駛運鴻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 時,遭徐台瑛駕車追撞(即本件車禍)。 ㈣原告與徐台英發生本件車禍後,當日未至醫療機構就診,俟1 07年9月21日至安安診所門診就醫,主訴107年9月20日發車 禍,頭痛、頸部及肩膀疼痛、四肢麻木,並處方藥物症狀治療,復於107年9月28日至義大醫院科門診就醫,主訴頸部、肩膀及雙上肢疼痛,經該院醫師估病人病情後認其經藥物治療效果不佳,且107年10月19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第 五、六節椎間盤突出而建議原告接受手術治療。 ㈤108年2月12日原告至阮綜合醫院諮詢治療之第二意見,經該院醫師實施理學檢査,原告四肢肌力均為5分(肌力正常為5 分),並安排頸椎核磁共振檢查,報告顯示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頸部脊髓並無大小、形狀及訊號之異常。 ㈥活力得醫院於108年2月23日開立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中心脊椎症候群、脊髓損傷」。 ㈦義大醫院於108年5月1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診斷確定日為108年5月16日)。 ㈧原告於108年5月27日至義大醫院住院,經108年5月29日實施第五、六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後於108年6月11日出院,出院診斷為第五、六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該院另於108年8月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第五、六節頸椎 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損傷術後四肢癱軟無力,巴劉氏症候群併後頸肌肉痙攣」。 ㈨原告最近一筆就醫紀錄係110年7月30日至高雄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門診,主訴右側肢體麻木多年,並接受義大醫院所屬醫師實施第五、六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經理學檢查其上肢(包含三角肌、三頭肌、二頭肌、抓握力及手指外展)及下肢肌力均為5 分,並無癱軟無力之現象,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疾病併有脊髓病變。 ㈩原告於106年11月1日與台灣人壽公司簽訂「好心200失能照護 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下稱台灣人壽保單主約)」,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並附加「長安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台灣人壽保單附約)。若原告之系爭傷勢係 因本件車禍所致且已達系爭失能程度,臺灣人壽公司依約應一次賠付原告殘廢保險金160萬元、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2,750,225元、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10萬元,共計4,450,225元 。 原告於106年7月26日向明台產險公司投保「個人綜合保障傷害保險丙式保險」(保單號碼:0407ELE83113,下稱系爭明台產險保單),若原告之系爭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且已達系爭失能程度,明台產險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240萬元殘廢 保險金。 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受僱於冠賢公司,冠賢公司有為其員工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內容為員工意外身故或失能時,最高理賠金額150萬元,保險期間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保單號碼:131606IBP0000000,下稱系爭新光產險保單)。若系爭傷勢與本件車禍有因 果關係,且已達系爭失能程度,原告得向新光產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120萬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駕駛運鴻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運鴻公司曾就系爭車輛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下稱系爭華南產險保單),約定於駕駛人殘廢或死亡時,最高理賠金額為300萬元。原告 因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若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且達系爭失能程度,原告得向華南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240萬元,惟華南產險公司僅理賠原告157,000元,逾此金額即不願理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所稱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25條、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保險法第127條 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可參)。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前開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屬於健康保險契約保險人法定特別免責事由,保險人依上開規定主張免責者,須以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訂立時,已罹患保險事故之疾病為其要件,此項免責事由,自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於106年11月1日向台灣人壽公司投保台灣人壽保單主約,該主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殘廢 程度之一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第11條至第14條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見審保險卷第46頁),可知原告投保之台灣人壽保單主約屬於健康保險。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原告於保險契約期間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殘廢時,台灣人壽公司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但若台灣人壽公司證明原告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係發生於訂約之前者,則可免責。 ㈡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亦有明定。而人之傷 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次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 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就給付保險金前提之「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此二項待證事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參照)。而查,原告於106年11月1日投保之系爭台灣人壽保單附約,於106年7月26日投保之系爭明台產險保單,冠賢公司為其員工投保之系爭新光產險保單,及運鴻公司就系爭車輛投保之系爭華南產險保單,均屬傷害保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傷勢肇因於本件車禍所致,並已達系爭失能程度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1.原告於107年9月20日發生本件車禍後,於翌日至安安診所門診就醫,主訴107年9月20日發車禍,頭痛、頸部及肩膀疼痛、四肢麻木,並處方藥物症狀治療,復於107年9月28日至義大醫院門診就醫,主訴頸部、肩膀及雙上肢疼痛,經該院醫師估病人病情後認其經藥物治療效果不佳,且107年10月19 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而建議原告接受手術治療。原告另於107年10月26日至108年2月19日 持續至活力得醫院門診追蹤,主訴在本件車禍後頸部酸痛,肩膀及雙上肢刺痛及麻木,該院醫師依原告之主訴、症狀及核磁共振檢查結果,診斷其患有中心脊髓症候群、脊髓損傷,並於108年2月23日開立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中心脊椎症候群、脊髓損傷」。原告嗣於108年5月16日再到義大醫院回診,義大醫院於當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原告為「外傷性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原告於108年5月29日在義大醫院接受第五、六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於108年6月11日出院,出院診斷為第五、六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義大醫院另於108年8月1日開立診 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第五、六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損傷術後四肢癱軟無力,巴劉氏症候群併後頸肌肉痙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義大醫院108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同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活力得醫院108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11年8月22日活中111總 字第004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1頁、本院卷三第237、243頁),固堪信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經上開醫院診斷患有第五、六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損傷術後四肢癱軟無力,巴劉氏症候群併後頸肌肉痙攣、中心脊髓症候群之病症。 2.惟原告於105年2月24日發生第一次車禍,經孫銘謙骨科外科門診診斷為頸椎韌帶扭傷,其後持續因頸部及背痛回診接受藥物治療,復於105年9月19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主訴右上半身麻木,經檢查後診斷為(一)垂肩症候群、(二)車禍揮鞭式頸椎傷害、(三)頸部纖維肌痛,經治療後 於同年月23日出院。之後,原告於106年5月11日至孫銘謙骨外科診所接受頸椎X光檢查,依該影像之呈現結果無法判斷 其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情形,106年7月5日回診時增加臉部 麻木之症狀。原告於106年9月13日發生第二次車禍,其當日至安安診所門診,主訴頭痛、頸部麻木,診斷為外傷後頭痛,嗣因臨床症狀未改善而於106年10月27日至義大醫院骨科 門診就醫,主訴自105年9月發生車禍以來症狀均未能改善,需使用藥物始能缓解頭痛、右側肢體麻木之症狀,並要求接受影像學檢查,該院醫師安排原告於同年11月1日接受頸部 核磁共振檢查,報告顯示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原告經檢查後分別至東元醫院及杉合復健科診所接受復健治療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此外,原告 於106年10月27日至義大醫院看診主訴頸部疼痛,接受放射 線檢查時,即經義大醫院疾病診斷「脊椎崩解(脫離)、其他特定之肌肉疾患、其他肌肉痙攣」,有原告之義大醫院病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210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231頁)。 3.依上可知,原告於105年9月19日已有右上半身麻木之症狀,於106年7月5日到孫銘謙骨外科診所回診時增加臉部麻木之 症狀,於106年9月13日發生第二次車禍當日至安安診所門診,再出現頭痛、頸部麻木症狀,其後於106年10月27日在義 大醫院門診時已診斷有頸部肌肉痙攣,復於106年11月1日在義大醫院接受頸部核磁共振檢查,顯示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是故,原告於106年11月1日投保台灣人壽保單主約之前,已患有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並出現上開頭痛、頸部麻木及右側肢體麻木及肌肉痙攣之症狀,應堪認定。4.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原告之系爭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經該院函覆:「(一)頭頸部之外傷,常見於車禍、運動傷害或反覆性的頸椎扭動,又其臨床可能會出現骨折、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亦可能因韌帶損傷發生頸椎不穩定之現象,倘因頸椎不穩定刺激到前方的交感神經,進而導致臨床可能會出現頭痛、顏面疼痛、顏面麻木、頭暈等等之症狀,學理上統稱為「巴劉氏症候群(Barre-Lieousyndrome)」;原告第一次車禍後即造成頸椎傷害,並有臉部麻木之症狀,嗣第二次車禍後增加右上肢肢體麻木之症狀,並經影像學檢查後診斷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期間雖經藥物、復徤治療,仍無法有效緩解其臨床症狀,始於108年5月29日接受第五、六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又比較原告第二次車禍後(106年11月1日)與本件車禍後(107年10月19日)之核磁 共振影像,發現原告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程度,並無明顯差異,故依原告上述病情變化,可能可以排除脊髓損傷、巴劉氏症候群併後頸肌肉痙攣與107年9月20日所述車禍間之關聯性。(二)又「中心脊髓症候群」則為交叉神經傳導受到影響,造成病人上肢無力或上肢感覺異常,且上肢症狀較下肢症狀明顯;原告僅有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開立此項診斷書,惟病歷中並無相關症狀之描述,經檢視原告之義大醫院等資料亦未發現有此診斷,故本院無法遽以判斷中心脊髓症候群與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因果關係。(三)每一次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可能因核磁共振造影AxialView掃 描切面參考點及設定之掃描基準點不同而略有差異;經查,原告發生第二次車禍後與本件車禍後之最近一筆核磁共振檢查之醫院均為義大醫院,接受檢查日期分別為106年11月1日及107年10月19日,雖由影像無法確認其AxialView掃描設定基準點,惟可比較前開二次檢查之影像,並發現病人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程度並無明顯差異。而後,原告再於108年5月23日接受核磁共振檢查,較107年10月19日之核磁共 振檢查結果有輕微惡化之現象,就臨床經驗而言,最有可能係因其脊椎本身退化所致,得排除與本件車禍間之因果關係。(四)學理上,脊椎受傷可能有不同臨床症狀、表徵,臨床醫師得依據病人所述症狀安排影像學檢查確認是否患有脊椎椎間盤突出或狭窄等病灶,並據以診斷脊椎病變,又脊椎病變種類可依病人所述症狀定義所罹患病症,包含巴劉氏症候群、中心脊椎症候群等等。本件固然係於本件車禍後始經活力醫院、義大醫院分別診斷脊髓損傷、巴劉氏症候群等病症,惟原告第一次車禍後即造成脊椎傷害,並有臉部麻木之症狀,嗣第二次車禍增加右上肢肢體麻木等症狀,另比較原告第二次車禍後與本件車禍後之核磁共振影像,可以判定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程度並無明顯差異,故排除本件車禍造成脊髓損傷、巴劉氏症候群係屬合理之判斷。五、病人「外傷後」就醫如出現或主訴上肢無力或上肢感覺異常,且上肢症狀較下肢症狀明顯,並經核磁共振檢查發現脊椎椎間盤突出或狹窄後,始得據以診斷中心脊髓症候群。」,有高雄長庚醫院111年6月6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550171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185-195頁)。 5.綜觀原告之病歷資料及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意見可知,原告在第二次車禍發生後,於106年11月1日在義大醫院接受核磁共振檢查影像,與本件車禍發生後於107年10月19日在義大醫 院之核磁共振檢查影像相互比對,原告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程度並無明顯差異,其後再於108年5月23日在義大醫院接受核磁共振檢查,較107年10月19日之核磁共振檢查結 果有輕微惡化之現象,始於108年5月29日在義大醫院接受第五、六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108年5月23日檢查之惡化現象最有可能係因其脊椎本身退化所致,可排除與本件車禍間之因果關係,而原告之巴劉氏症候群及中心脊髓症候群,可能出現之頭痛、顏面麻木、上肢感覺異常等症狀,在第一次車禍後及第二次車禍後已陸續出現,均非本件車禍後始新增之症狀。故原告經診斷之第五、六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損傷、巴劉氏症候群併後頸肌肉痙攣、中心脊髓症候群之病症,係在原告投保台灣人壽保單主約之前即已發生,且均非本件車禍所致,應堪認定。 6.原告固主張: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主要就是由活力得醫院醫師及義大醫院杜元坤醫生進行診治,經過多次檢查後在義大醫院開刀治療,術後結果,根據義大醫院及活力得醫院的回函,均認為原告開刀的原因就是本件車禍所造成的,高雄長庚醫院憑原告在第二次車禍之後的電腦斷層檢查與本件車禍後的電腦斷層檢查做比較,認為其間沒有發生顯著的變化,而認認原告開刀原因與本件車禍無關,但高雄長庚醫院的鑑定僅憑藉現有病歷的判讀,未親自為原告進行診斷,鑑定結果並不精確,不得採為不利原告的證據等語,並引用活力得醫院前揭111年8月22日函及義大醫院110年1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1000205號函(下稱義大醫院110年1月28日函)為其論據。惟: ⑴活力得醫院前揭111年8月22日函雖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上開頸部酸痛,肩膀及雙上肢刺痛及麻木症狀,曾先至大同醫院照X光檢查,經醫師診斷為頸椎骨折,後至義大醫院做MRI檢查且藥物治療皆無效,經本院依師評估診斷為「中心脊髓症候群及脊髓損傷頸椎因突發性過度後仰加上轉頭運動所致(車禍撞擊過後導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3-244頁 )。但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未曾到活力得醫院接受治療,是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始前往活力得醫院就診,有原告自105 年9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之健保就醫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35頁),而原告在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到活力得醫院就 診時,僅主訴在本件車禍發生後產生頸部酸痛,肩膀及雙上肢刺痛及麻木等症狀,未告知上開症狀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存在,活力得醫院醫師遂依原告之主訴及症狀判定其係因本件車禍導致上開症狀,而患有中心脊髓症候群、脊髓損傷,此亦經活力得醫院上開回函記載明確。是活力得醫院醫師因不知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之過往病史,單純依原告之片面主訴判斷原告之上開症狀肇因於本件車禍所致,尚難採信。 ⑵另義大醫院110年1月28日函固記載:原告因第五、六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自107年9月28日起於本院進行治療,與其於107年9月20日之車禍相關,係該次車禍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然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即經義大醫院骨科檢 查出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且已出現頭痛、右側肢體麻木等症狀,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㈡)。且義大醫院曾於另案即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06號過失傷害案件函覆高雄地檢署:(一)原告曾於107年9月28日及107年10月19日至本院骨科就醫,其於上開日期至本院骨科就醫時,病 徵為第五、六、七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二)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至本院骨科就醫時,病徵為第五、六、七頸椎 外傷性椎間盤突出,此與上開107年9月28日及107年10月19 日至本院骨科就醫之病徵相關。依醫理及臨床經驗研判,其所患第五、六、七項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之致傷原因,符合因車禍外力造成之機轉。(三)安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之「105年9月3日車禍外傷病史,爾後出現右側頭面部、右肩 頸、右上肢麻及感覺異常,合併頭痛;症狀不定時發作。疑似右側頸部高位神經根病變和三叉神經頸部複合病」,另於東元綜合醫院之106年11月17日門診病歷診斷欄記載之「中 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臂神經叢疾患」之病徵,與上開107年9月28日、107年10月19日至本院骨科就醫之病徵有 關,應係車禍外力所導致。」,有義大醫院109年11月5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1958號函為憑(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續 字第106號卷第57頁)。換言之,義大醫院109年11月5日回 函已肯認原告在109年9月28日起在該院就醫診斷之病徵,係與第一次車禍及第二次車禍後出現之前揭症狀及病徵有關。是以,義大醫院110年1月28日函遽稱原告於107年9月28日起因第五、六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在該院所為治療,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已與原告先前之檢查結果及109年11月5日函所載內容有所歧異,且未具體說明如何判定是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實有疑義,尚難憑此函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而原告雖指摘高雄長庚醫院僅憑藉現有病歷判讀,未親自為原告進行診斷,所作成之鑑定意見不精確。然鑑定人係就法院指示之鑑定事項,以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陳述意見,供法院參考之人,與須陳述自己親身經歷具體事實之證人不同,本不以親自診療病人為必要,且高雄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乃該院專科醫師參酌原告於第一次車禍發生後迄110年止在 各家醫療院所之病歷、醫療影像光碟及相關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得之結論,無論鑑定人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面而言,均無瑕疵,自得採為證據資料。原告無法舉證高雄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鑑定方法有何不妥或違背常規之處,所為指摘要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經診斷之第五、六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損傷、巴劉氏症候群併後頸肌肉痙攣、中心脊髓症候群之病症,均在原告投保台灣人壽保單主約之前即已發生,非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病徵均為原告在投保台灣人壽保單主約時所知悉,故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台灣人壽公司就 原告因上開病症惡化所致失能,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另原告在台灣人壽保單附約、系爭明台產險保單、系爭新光產險保單及系爭華南產險保單之保險期間,縱有失能結果之發生,但非肇因於保險期間所發生之意外傷害(即本件車禍)所致,與保險法第131條所定要件不符,被告亦不負給付保 險金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㈠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4,450,225元,及其中1,70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2,750,225元部分,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人壽公 司應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18年11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原告15,000元;㈢被告明台產物應給付原告2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新光產物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㈤被告 華南產物公司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另聲請將高雄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送請義大醫院杜元坤醫師鑑定:(一)原告在義大醫院106年11月1日及107年10月19日為原告所進行之核磁共振檢查影像,就其第五、六節頸 椎椎間盤突出之程度,是否與明顯之差異?(二)能否經由 上述二次核磁共振影像之差異程度,判斷義大醫院108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第五、六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 脊髓神經損傷術後四肢癱軟無力、巴劉氏症後群併後頸肌肉痙攣」之病症,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或係本件車禍前之舊傷所致?(三)上述症狀如非本件車禍獨立造成,則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仍有促成原告病情惡化或加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7-231頁)。惟上開事項業經高雄長庚醫院 依據原告之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鑑定並於歷次鑑定書中敘明,故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八、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