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微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微字第5號再審原告 趙廣榮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廖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27日108 年度雄小字第1923號第一審判決、民國109 年8 月21日109 年度小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8 月21日109 年度小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已於109 年8 月27日收受本院109 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09 年9 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定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占有使用再審被告所有之前鎮第一臨時市場(下稱系爭臨時市場)B 字第5 號舖位(含該舖位所座落高雄市政府所有,現由再審被告經管之高雄市○鎮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舖位)。原確定判決以有關再審原告就系爭舖位之正當使用權源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即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114 號判決為認定,而於本案判決中以爭點效理論,直接援引前案之判決理由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惟再審原告於本件審理時另有提出「352 變更高雄市前鎮區市場(四十八號)、兒童遊樂場為國宅用地;停車場用地為兒童遊樂場;住宅區為市場、停車場用地案」(參見乙證3 及乙證7 )與「87年10月9 日高雄市長、財政部、新工處、國宅處、建設局、前管處、前鎮第一市場等攤商、市議員會議紀錄」(參見乙證11)之新證據,主張此為再審原告之使用系爭舖位之權源,且高雄市政府同意於「改建期間興建之臨時市場,免徵攤舖未使用費用」。該新訴訟資料於前案中並未做過辯論與實質判斷,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法院漏未調查與審理,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開新證據為何不可採,竟以爭點效理論,完全引用前案判決理由,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原確定判決雖以再審被告主張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認民事法院有審判權,但原確定判決卻對於再審原告主張使用系爭鋪位之「法律上原因」,究竟是再審原告主張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抑或是再審被告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完全未予定性下,卻逕認普通法院有審判權,而得出再審原告無合法使用權源,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且再審原告合法使用權源為上開乙證3 、乙證7 、乙證11之受益行政處分,而該等行政處分是否有效,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原確定判決就公法上之無審判權事件為判決,確有適用法律違背法令錯誤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款提起再審。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規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規定,該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經以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亦有明文。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8 年度雄小字第192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及本院109 年度小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第一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提上訴理由指摘違背法令之處,並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該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故依首揭規定,再審原告既已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即不得再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就系爭舖位之正當使用權源之重要爭點,不應依前案即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114 號判決之認定而適用爭點效,故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公法上之無審判權事件為判決,亦有適用法律違背法令錯誤之違誤之再審理由等節,經核均與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主張之上訴理由相同,並經原確定判決就該等再審理由予以審理後,以無理由駁回,有本院109 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本件再審原告復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436 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