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93號聲 請 人 劉育羚 相 對 人 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2項所載「資方(即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109年7 月29日前給付…勞方(即劉育羚)…如附件109年6月、109年7月及資遣費等欄位所示之金額(按附件上述各欄位記載聲請人劉育羚之109年6月金額為新臺幣28461元、109年7月金額為新臺幣11384元、資遣費金額為新臺幣47774元,合計為新臺幣87619元)並匯入勞方薪轉帳戶完竣。」,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就積欠之薪資、資遣費部分,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09 年7 月29日將新臺幣(下同)8 萬7619元,匯入聲請人之薪轉帳戶完竣,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成立結果履行其債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109年7月28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下稱系爭調解紀錄)之對造人雖記載為「峻灃企業有限公司」,而非本件相對人「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然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公司基本資料及歷史資料,記載自108年12月16日起相對人公司名稱由 「峻灃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為「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法定代理人均為「王宏義」、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號」,且由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轉帳戶內頁影本,其中109年3月至6月部分,均有「峻灃企業股」存入金額之明細記載,故 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對造人欄名稱為單純記載錯誤,則本件聲請人持系爭調解紀錄,聲請對相對人「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又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聲請人提出109年7月28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轉帳戶內頁影本,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高市勞關字第10938374600號 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在卷可憑,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