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33號原 告 鄧博元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 告 全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 萬0,937 元及109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 萬0,937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自105 年8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承攬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案場之職業安全人員,每月工資3 萬5,000 元,因勞工罷工,致被告公司續年度未標得原承攬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故被告公司已停業,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於109 年4 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其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6 萬4,604 元(3 萬5,000 ÷2 ×《3 +【8 +9/30】/12 》=6 萬 4,6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 萬6,333 元(3 萬5,000 ×14/30=1 萬6,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之事實,已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出勤與特別休假統計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29頁 、第51頁、第17頁),經核,與被告公司於勞資爭議調解過程所述及各資料所示,大致相符,且各款項金額之計算,亦相符,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抗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8 萬0,937 元(6 萬4,604 +1 萬6,333 =8 萬0,937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屬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雇主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