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29號原 告 曾俊霖 兼 訴訟代理人 簡令堯 被 告 僕食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瑋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俊霖新台幣(下同)8 萬5,995 元,給付原告簡令堯9 萬8,939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430 元,由原告曾俊霖、簡令堯各負擔200 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 萬5,995 元為原告曾俊霖預供擔保,以9 萬8,939 元為原告簡令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等(曾俊霖、簡令堯)自105 年4 月11日、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107 年4 月30日前在關係企業福川町日本料理店工作),被告公司未給付107 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21日之工資4 萬8,984 元、5 萬6,100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報酬」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除請求給付上開積欠之工資外,並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3 萬7,011 元、4 萬2,839 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 萬9,209 元、2 萬2,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曾俊霖10萬5,204 元、給付原告簡令堯12萬939 元。 三、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等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工資之事實,已提出轉帳存摺節本為證(見109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9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至27頁、第35至41頁),核與匯款紀錄大致相符,而被告公司並未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工資之數額,係以平均工資乘以工作期間日數51日,因詳細工作紀錄通常為雇主所持有,勞工並無法有相關資料,而被告公司並未提出此部分資料,是認此部分算法尚稱公允,且核原告就計算之金額,已提出平均工資試算表為證,試算表所載之各月工資金額,與上開工資匯款紀錄大致相符,且核計算後之積欠工資金額、資遣費金額亦大致相符,且被告公司並未加以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部分,應認於法有據。 五、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 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故預告期間工資之領取,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本件為勞工主動終止勞動契約,無向雇主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法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曾俊霖、簡令堯得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工資4 萬8,984 元、5 萬6,100 元,及資遣費3 萬7,011 元、4 萬2,839 元,但不得訴請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是其等所訴於8 萬5,995 元、9 萬8,939 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屬勞工給付請求所為之雇主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同條第2 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