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退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57號原 告 李英石 被 告 乙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楠彬 訴訟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退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起至109年5月20日離職時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然被告於105年3月前均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而由原告自行加入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期間共繳納勞健保費86,552元,被告應補償原告自行投保之損失;又被告未依法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被告應給付原告5年之勞工退休金18萬元(50,000元×6%×60個月=180,00 0元);另原告於4月間請病假,之後要去上班時,被告已於109年4月底另請司機代替原告職位,造成原告無工作,爰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薪資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2年5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因原告表示已在工會投保勞健保,故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嗣被告得知不管勞工有無自行投保,雇主均應為其加保,被告乃於105年3月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由工會出具之繳費單,可知原告繳費憑單編號1020129035,係包含102年1月至6 月底之勞健保費及工會會費,惟原告係於102年5月23日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是原告任職前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原告就102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30日止所繳納之勞健保費及 會費應為2,785元(12,924元÷181天×39天=2,785元), 次依工會繳費單,原告自102年5月23日至105年2月底所支付之勞健保費為68,332元及工會會費8,078元,總計76,410元 ,而非86,522元,再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回函附表,可知原告於工會投保之薪資分別為21,900元至30,300元不等,所繳納之健保費總額為24,925元,依健保費負擔比例表,原告任職期間亦須繳納部分健保負擔,與被告應負擔的比例應為1:2,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健保費為19,617元;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回函之保險費明細表,原告繳納之「普通事故保險費」金額為42,549元、「職業災害保險費」金額為1,885元,依 勞保費負擔比例表,被告需負擔全額之職業災害保險費1,885元,而「普通事故保險費」部分,原告與被告應負擔之比 例為2:7,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勞保費為34,979元。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費用,該金額應僅為54,596元(19,617元+34,979元=54,596元),被告同意給付。又被告於105年3月1日起即按月提撥6%勞退金至原告於勞工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工資為36,300元,106年1月1日調整為38,200元,復於107年3月1日調整為42,000元,原告所稱每月薪資5萬元云云,並非事實,且原告請求102年5 月15日起至105年2月底止之6%勞退金,縱以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最多僅得向被告請求100,500元(50,000元×6%×33 .5月=100,500元)。另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除無記載 日期月份應予剔除外,其餘月份薪資如附表所示,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104年5月 前之工資清冊並無保存義務,被告同意以原告104年、105年之薪資金額計算每月平均薪資,作為原告104年6月、12月及105年1月、2月之月薪,故該4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0,337元,另原告102年11月、103年1月至3月之薪資,相較103年其餘 月份之薪資超過3至5萬元,當不得作為原告在102年、103年間平均薪資之計算依據,被告同意就102年、103年間原告之薪資亦以40,337元計算,則102年5月至105年2月之勞退金,依附表「被告主張之勞退金」欄合計金額應為89,446元。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因病請假時,被告均准假,其於28日要求再請假1星期,被告亦僅要求原告須提供診斷證明書,惟原 告未提出,且自109年4月21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在原告生病期間並未另請其他司機代替原告職位,亦未因此要求原告離職,嗣原告自覺無法勝任工作而自請離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2個月之薪資,顯屬無理。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間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然被告於105年3月前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而由原告自行加入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且於上開期日之前亦未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明細為證(支付命令卷第29頁、第37至39頁),並有勞保局檢送原告之勞退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退金核發明細存卷可按(本院卷第83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受僱起日為102年5月15日,平均薪資為5萬元,且被告於109年4月底另請司機代替其職位,致其無工作收入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係自102年5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則辯稱原告係於102年5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提出被告為所屬員工投保意外險之名單1份為憑(本院卷第123、125頁)。 查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司機,屬高風險職業,被告為原告投保意外險,無非為分散意外事故發生時雇主應承擔責任之風險,則被告辯稱原告於102年5月23日受僱,故於該日起為原告加保意外險,要非無稽,原告既未舉證其受僱日確為102 年5月15日,自難信採。 (三)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 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款、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未依前開規定為勞工投保勞保 ,而由勞工參加職業工會為會員投保並繳納保險費者,對於勞工因此所受支出勞保費差額之損失,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雇主負賠償之責。次按「具有中華民國國 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2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或參加本保險前6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二)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第2目、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應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健保為強制規定,雇主若未依前開規定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健保,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受僱勞工因參加職業工會為會員投保並繳納保險費,因此所受支出健保費差額之損失,負賠償之責。經查,如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其102年至105年2月之勞保投保薪資均為43,900元,102年5月之投保日數為9日,原告應負擔之普通事 故保費為211元,102年6月至12月原告應負擔之普通事故保 費為4,914元(702元×7個月=4,914元),103年1月至104 年6月原告應負擔之普通事故保費為13,428元(746元×18個 月=13,428元),104年7月至105年2月原告應負擔之普通事故保費為6,320元(790元×8個月=6,320元),此有勞工保 險普通事故保險費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可按(本院卷第97至101頁),是被告如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原告 於102年5月23日至105年2月所應負擔之勞保費合計為24,873元(211元+4,914元+13,428元+6,320元=24,873元), 然原告於102年5月15日至105年3月1日加入工會而自行負擔 普通事故保險費42,549元及職業災害保險費1,885元,合計 44,434元,此有勞保局檢送原告102年5月15日至105年3月1 日於工會加保期間個人負擔保險費明細表可按(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多繳納勞保費19,561元(44,434元-24,873元=19,561元),此差額損失應由被告賠償。另原告健保月投保金額為50,600元,102年5月之投保日數為9日,原告應負 擔之健保費為224(745元×9/30=224元,元以下均四捨五 入),102年6月至104年12月原告應負擔之健保費為14,155 元(745元×19個月=14,155元),105年1月至2月原告應負 擔之健保費為1,424元(712元×2個月=1,424元),此有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可按(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是被告如依法為原告投保健保,原告於102年5月23日至 105年2月所應負擔之健保費合計為15,803元(224元+14,155元+1,424=15,803元),然原告於102年5月15日至105年 3月1日加入工會而自行負擔健保費24,925元,此有健保署檢送原告102年5月15日至105年3月1日於工會繳納之健保費可 按(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多繳納健保費9,122元(24,925元-15,803元=9,122元),此差額損失應由被告賠償。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勞健保費差額損失合計為28,683元(19,561元+9,122元=28,683元),被告同意給付54,596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596元,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四)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 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約5萬 元,被告於105年3月前均未依法替原告提繳勞退金,原告已退休,並經勞保局發給新制退休金,爰請求被告給付102年5月15日至105年3月之勞退金,並提出薪資明細1份為證(支 付命令卷第41至55頁)。被告則辯稱依附表「被告主張之勞退金」欄所示,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數額為89,446元。經查,原告已符合退休要件,並經勞保局於109年4月30日核定發給新制退休金,此有勞保局109年10月22日保退五字第10913193340號函檢附勞退金核發明細可按(本院卷第77頁、第85至89頁),原告自105年3月起始為原告提繳勞退金,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5月23日至105年2月之勞退金,自屬有據。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其於102年5月至105年 2月受領之薪資如附表「原告薪資明細」欄所示,就薪資明 細空白部分,兩造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該月份之薪資為何,爰以原告現有薪資明細計算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48,158元,並以此作為各該月份之薪資,應屬公允,則依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應提繳之勞退金如附表所示合計為97,328元。 (五)另原告主張其於4月間請病假,被告竟於109年4月底另請司 機代替其職位,造成其無工作,爰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薪資 10萬元。被告則否認有請其他司機代替原告職位之事。查依原告主張,可知原告並未提供勞務,被告自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請其他司機代替其職位之事,況所言縱屬實在,原告亦應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雇主即被告,如被告拒絕受領,方得認雇主受領勞務遲延,而應繼續給付薪資,惟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向被告為提供勞務之意而為被告所拒絕,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薪資,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差額損失54,596元及退休金97,328元,合計151,9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9年7月8日(支付命令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 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 │編號│ 日期 │原告薪資│被告主張│被告主張之勞│本院認定│月提繳工資/勞退 │ │ │ │明細 │之薪資 │退金 │之薪資 │金 │ ├──┼─────┼────┼────┼──────┼────┼────────┤ │ 1 │102年5月 │11,054元│ │ 663.24元 │11,054元│12,540元/752元 │ ├──┼─────┼────┼────┼──────┼────┼────────┤ │ 2 │102年6月 │ │40,337元│2,420.22元 │48,158元│48,200元/2,892元│ ├──┼─────┼────┼────┼──────┼────┼────────┤ │ 3 │102年7月 │ │40,337元│2,420.22元 │48,158元│48,200元/2,892元│ ├──┼─────┼────┼────┼──────┼────┼────────┤ │ 4 │102年8月 │ │40,337元│2,420.22元 │48,158元│48,200元/2,892元│ ├──┼─────┼────┼────┼──────┼────┼────────┤ │ 5 │102年9月 │ │40,337元│2,420.22元 │48,158元│48,200元/2,892元│ ├──┼─────┼────┼────┼──────┼────┼────────┤ │ 6 │102年10月 │ │40,337元│2,420.22元 │48,158元│48,200元/2,892元│ ├──┼─────┼────┼────┼──────┼────┼────────┤ │ 7 │102年11月 │68,622元│ │4,117.32元 │68,622元│69,800元/4,188元│ ├──┼─────┼────┼────┼──────┼────┼────────┤ │ 8 │102年12月 │ │40,337元│2,420.22元 │48,158元│48,200元/2,892元│ ├──┼─────┼────┼────┼──────┼────┼────────┤ │ 9 │103年1月 │89,756元│ │5,385.36元 │89,756元│92,100元/5,526元│ ├──┼─────┼────┼────┼──────┼────┼────────┤ │10 │103年2月 │90,322元│ │5,419.32元 │90,322元│92,100元/5,526元│ ├──┼─────┼────┼────┼──────┼────┼────────┤ │11 │103年3月 │62,024元│ │3,721.44元 │62,024元│63,800元/3,828元│ ├──┼─────┼────┼────┼──────┼────┼────────┤ │12 │103年4月 │ │40,337元│2,420.22元 │48,158元│48,200元/2,892元│ ├──┼─────┼────┼────┼──────┼────┼────────┤ │13 │103年5月 │41,304元│ │2,478.24元 │41,304元│42,000元/2,520元│ ├──┼─────┼────┼────┼──────┼────┼────────┤ │14 │103年6月 │ │40,337元│2,420.22元 │48,158元│48,200元/2,892元│ ├──┼─────┼────┼────┼──────┼────┼────────┤ │15 │103年7月 │ │40,337元│2,420.22元 │48,158元│48,200元/2,892元│ ├──┼─────┼────┼────┼──────┼────┼────────┤ │16 │103年8月 │38,868元│ │2,332.08元 │38,868元│40,100元/2,406元│ ├──┼─────┼────┼────┼──────┼────┼────────┤ │17 │103年9月 │38,868元│ │2,332.08元 │38,868元│40,100元/2,406元│ ├──┼─────┼────┼────┼──────┼────┼────────┤ │18 │103年10月 │39,612元│ │2,376.72元 │39,612元│40,100元/2,406元│ ├──┼─────┼────┼────┼──────┼────┼────────┤ │19 │103年11月 │ │40,337元│2,420.22元 │48,158元│48,200元/2,892元│ ├──┼─────┼────┼────┼──────┼────┼────────┤ │20 │103年12月 │42,256元│ │2,535.36元 │42,256元│43,900元/2,634元│ ├──┼─────┼────┼────┼──────┼────┼────────┤ │21 │104年1月 │39,770元│ │ 2,386.2元 │39,770元│40,100元/2,406元│ ├──┼─────┼────┼────┼──────┼────┼────────┤ │22 │104年2月 │27,000元│ │ 1,620元 │27,000元│27,600元/1,656元│ ├──┼─────┼────┼────┼──────┼────┼────────┤ │23 │104年3月 │41,500元│ │ 2,490元 │41,500元│42,000元/2,520元│ ├──┼─────┼────┼────┼──────┼────┼────────┤ │24 │104年4月 │42,200元│ │ 2,532元 │42,200元│43,900元/2,634元│ ├──┼─────┼────┼────┼──────┼────┼────────┤ │25 │104年5月 │44,500元│ │ 2,670元 │44,500元│45,800元/2,748元│ ├──┼─────┼────┼────┼──────┼────┼────────┤ │26 │104年6月 │ │40,337元│2,420.22元 │48,158元│48,200元/2,892元│ ├──┼─────┼────┼────┼──────┼────┼────────┤ │27 │104年7月 │34,500元│ │ 2,070元 │34,500元│34,800元/2,088元│ ├──┼─────┼────┼────┼──────┼────┼────────┤ │28 │104年8月 │36,900元│ │ 2,214元 │36,900元│38,200元/2,292元│ ├──┼─────┼────┼────┼──────┼────┼────────┤ │29 │104年9月 │47,000元│ │ 2,820元 │47,000元│48,200元/2,892元│ ├──┼─────┼────┼────┼──────┼────┼────────┤ │30 │104年10月 │48,000元│ │ 2,880元 │48,000元│48,200元/2,892元│ ├──┼─────┼────┼────┼──────┼────┼────────┤ │31 │104年11月 │42,000元│ │ 2,520元 │42,000元│42,000元/2,520元│ ├──┼─────┼────┼────┼──────┼────┼────────┤ │32 │104年12月 │ │40,337元│2,420.22元 │48,158元│48,200元/2,892元│ ├──┼─────┼────┼────┼──────┼────┼────────┤ │33 │105年1月 │ │40,337元│2,420.22元 │48,158元│48,200元/2,892元│ ├──┼─────┼────┼────┼──────┼────┼────────┤ │34 │105年2月 │ │40,337元│2,420.22元 │48,158元│48,200元/2,892元│ ├──┼─────┼────┼────┼──────┼────┼────────┤ │合計│ │ │ │89,446.44元 │ │ 97,32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