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龔文達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上訴人 全台灣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9 年5 月6 日本院高雄108 年度雄勞簡字第1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11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萬3,456 元及自108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提繳12萬7,548 元至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8,000 元及自109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3 年底透過報紙求職廣告應徵被告公司職缺,自同年12月3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負責團體包車、個人運送及貨物載送等工作,需先到高雄總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0 號,下稱系爭高雄總站)報到,透過手機至「www .matificial .com」網站(下稱系爭網站)查看並領取班表,後依運送路線駕車到高雄火車站集合點開始當日載送行程,工作開始時間依班表所定,每天約13個小時,實際工時則視路線或載客量而不同,月薪約4 萬元。詎被上訴人以伊108 年5 月26日載送貨物及被告負責人兒子的女朋友時,載送順序錯誤,違法將伊解僱,但伊申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予以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以此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 年5 月16日至28日之積欠工資1 萬9,790 元、資遣費8 萬8,333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 萬6,000 元、國定假日出勤費用9 萬2,000 元,另補提繳12萬7,518 元勞工退休金。並於原審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6,1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提繳12萬7,518 元至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公司僅出租小客車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係向伊公司承租車輛後,自行與其他公司合作提供載客、載貨服務,兩造間非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三、原審認定兩造間非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基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之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出勤費用、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均於法無據,因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追加起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前預扣工資10萬8,000 元,並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6,1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8,000 元及自109 年10月29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應提繳12萬7,548 元至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3 年11月20日訂定小客車租車定型化契約書、出租單,租賃期間自103 年11月20日起。 2.上訴人於108 年5 月29日,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對日浤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日浤公司)提起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建良於108 年6 月11日,代理日浤公司參與調解會議。 3.上訴人自103 年11月13日起,並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上訴人追加起訴是否合法及被上訴人其他程序抗辯之判斷:A.本件上訴人追加起訴者為被預扣之工資,而工資原屬本件之請求標的,雖原請求者僅為最後積欠之工資,但最後積欠之工資理應含被預扣部分,是上訴人追加起訴被預扣之工資,堪認基礎事實與之前請求之積欠工資大致相同,屬就工資請求之擴張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後段、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追加起訴。另聲請調查相同證人部分,該證人雖因追加請求而需再次傳喚調查,但係在原訂之準備期日追加予以調查,並事先已告知調查事項,是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亦無不合。 B.被上訴人雖辯稱原審於109 年5 月宣判,上訴人遲至同年8 月19日本院行第1 次準備程序時,始提出上訴理由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第447 條第1 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49頁準備程序筆錄),然勞工於勞動契約關係本屬弱勢,參照本件之雇主即被上訴人如後所述,自勞動契約訂定之初,即規劃躲避嗣後之雇主責任,可見勞工在蒐集相關證據上之困難,則應認身為勞工之上訴人,並無意圖延滯訴訟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之情形,且如不許上訴人於本件提出新的攻擊方法,應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該所辯自無可採。 2.關於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A.兩造不爭執其等間形式上,於103 年11月20日訂定小客車租車定型化契約書、出租單,租賃期間自103 年11月20日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小客車租車定型化契約書、出租單顯示,其上僅記載出租人及承租人資料、租車開始時間,至於同為租賃契約重點之「租賃標的」、「租金」則全部空白,均未為明確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31 、133 頁),此與一般契約文件就約定重點均清楚記載之情不符,是尚不得以上開契約文書之形式,逕認兩造間僅成立單純之租賃車輛契約關係。 B.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形式上向被上訴人租車後,係將租得之車輛用為載客、載貨之服務(見原審卷第12頁起訴狀所載、第117 至119 頁答辯狀、第165 頁言詞辯論筆錄),然被上訴人公司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下稱系爭地址),此除有上開小客車租車定型化契約書之記載可稽外,並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8頁),而上訴人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時記載之地址,在「高雄市○○區○○街00號」,與本件起訴時之繕寫地址相同,足見上訴人自本件契約簽訂前至嗣後之訴訟期間,均住在高雄市鳳山區,依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如僅係單純租用車輛,並無需特別北上向被上訴人洽租,益見兩造間所成立者,應不僅是單純之租賃車輛契約關係。 C.上訴人就其主張工作時需依被上訴人指示,先到系爭高雄總站報到,透過手機至系爭網站查看,並領取班表,再依運送路線駕車到高雄火車站集合點開始當日載送行程,工作開始時間依班表所定,並在系爭地址櫃臺,向被上訴人職員林寶童、陳品翰、周家民等領取薪水,另被上訴人負責人在LINE群組上指揮旗下駕駛員之事實,已提出車站表、高雄總站店面照片(招牌記載「團體包車2 人成行- 機場接送…」、系爭網站之排班表、Line對話截圖、出車明細表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第45至6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僅係單純出租小客車供上訴人使用,系爭網站為一策略聯盟平臺,列於其上之關係企業除其公司外,另有馥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馥豪公司)、永有全貨運有限公司(永有公司)等,由旅行業等關係企業負責招攬消費者,依消費者使用車輛之需求,而與馥豪公司、億錸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億錸公司)、金典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典公司)、東鑫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東鑫公司)租賃車輛,並由上開公司指派不同車型車輛接送消費者或包車遊覽,上訴人向其承租小客車後作何種用途使用,其無從得知,亦非其可過問。然: a.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網站牌班表,抬頭係記載日浤公司,而日浤公司設籍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與被上訴人之公司設立之系爭地址(240 號1 樓)緊鄰,且日浤公司負責人為林辰豫,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 頁),上訴人主張林辰豫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建良之子,日浤公司與被上訴人有合作關係,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準備程序筆錄),堪信為真實。再參酌被上訴人在網路上所刊登「愛玩台灣」之網頁(見本院卷第81頁),其上刊登之電話號碼「00000000」,即為日浤公司店面「自由行‧倆人成行」廣告招牌所註記之電話號碼(見本院卷第89頁),由此足見,上訴人依系爭網站牌班表執行之載送業務,確有可能與被上訴人有關,則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負責團體包車、個人運送及貨物載送等工作,即難逕認空穴來風,蓋日浤公司有可能僅係兩造間契約關係之重要連結,而非實質之當事者。 b.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網站截圖,其上有「愛玩臺灣策略聯盟」字樣,主要聯絡者為日浤公司,關係企業為被上訴人、馥豪公司、永有公司,有該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7 頁)。又馥豪公司之負責人與被上訴人負責人相同,公司登記地址即系爭高雄總站址,此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 頁),由此足見,馥豪公司亦有可能為兩造間契約關係之重要連結,非必屬實質之當事者。 c.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該群組名稱為「司機報班用(60)」,則依該Line群組名稱之形式意義而言,上訴人主張該Line群組是用以指揮駕駛員之載送,即無不合。又被上訴人負責人在該群組曾發送「107 年3 月12日107 總009 號通告」予各駕駛員,主旨欄為「為維護公司和諧,請共同維護工作環境」,說明欄為「1.近日多名高雄司機離職後投訴至公司階層,舉發多名資深司機無故於任務期間打電話恐嚇、威脅……。2.為維護公司和諧,暫決議既往不究,即日起若有前後班班距問題需反映,應致電調度協調,嚴禁再有私自致電前後班人員之狀況……。3.嗣後再有…恐嚇、威脅、侮辱等情事,…請循公司既有管道填寫申訴單……請所有司機共同維護公司和諧氛圍,相互體諒報容」,被上訴人負責人並在發送上開通告後,再於該群組發送「針對此通告有意見直接找我。不要在群組討論」等語,有該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通告內容參見原審卷第143 頁),更何況,上開Line對話截圖在被上訴人負責人發送上開通告、發言前,尚有署名「陳品翰」者之發言,其名字「品翰」2 字,與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出車明細表上,總站站務欄下所記載之「品翰」相同(見原審卷第48頁),足見上開Line群組,確有可能如上訴人所主張,係被上訴人用以指揮旗下駕駛員載送之溝通對話工具。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負責人係因身兼小客車租賃公會理事長,受各團體之邀約而加入該群組,然該所辯與被上訴人負責人在群組發送上開通告,並指示有意見直接溝通,不要在群組討論之情不符,所辯顯不足採信。 d.另依上訴人提出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本件起訴前,上訴人同居人與被上訴人老闆娘之電話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顯示,上訴人同居人於起訴前曾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公司追問上訴人薪水何時可領到,而依被上訴人老闆娘覆稱「你們就去檢舉了是要領什麼薪水?哪有什麼薪水,他(指上訴人)在這裡有什麼薪水」等語(譯文見本院卷第171 頁、光碟見本院卷第173 頁),由其中「你們就去檢舉了是要領什麼薪水?」一語,顯示兩造間原先確有可能存有與薪水相關之勞動契約關係。 e.依曾與上訴人有同樣經歷之證人吳秋璋證稱略以:我也曾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小客車租車定型化契約書、出租單,因為公司的人說要上班就要簽上開文件,我是去應徵司機,有看過上開車站表、高雄總站店面照片,店面是高雄的總站,車站表是載貨或載客人用的,也有看過上開出車明細表,這是被上訴人公司每天叫我們出車的派車單,用作載貨、載人的紀錄,也用來統計我們的薪資,排班表是從系爭網站查知,我也有加入過上開Line群組,該Line群組是被上訴人負責人用來交代司機一些調度的事情,只要是裡面主管級的人都以那個來follow,公司主要都是透過這個Line群組來對司機作調度,上開出車明細表中「總站站務」欄所簽之「童」是指林寶童,「品翰」是指陳品翰、「周」的名字我忘記了,他們都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員工,都有執行公司的業務、工作,上訴人提出的系爭網站網頁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中的「周家民」、「陳品翰」,就是上開出車明細表所簽之「周」、「品翰」,周家民也是從司機升上來的,薪水每15天會領1 次,可是他沒有薪資單給我們,就是1 個信封袋,如果有疑問,就去櫃檯會計那邊查,在三重中正南路240 號櫃臺領薪水,我不知道有其他店家與被上訴人合作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至183 頁),被上訴人雖質疑證人係因欠上訴人人情而出庭作證,但證人既肯承認其願意出庭作證之動機,顯示心中坦蕩,且由作證過程諸如不記得「周」的名字,但嗣後在提示資料看到「周家民」的簽名,才確認出車明細表中「總站站務」欄所簽的「周」,即「周家民」之類似情形,顯見證人是依記憶證述,而非依事前之套招作證,所證應堪信為真實。 f.綜上,兩造間形式簽訂的雖是車輛的租賃契約,但由租賃契約未記載「租賃標的」、「租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及上訴人從高雄市鳳山區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租車之反常情形,已難逕認兩造間成立者僅是單純之租賃車輛契約關係。而由上訴人之主張及提出之上開車站表、高雄總站店面照片、系爭網站之排班表、Line對話截圖、出車明細表等證物,參酌證人之證述,及被上訴人也不否認上訴人可能是參與「由旅行業者招攬消費者,再由租車公司派車載送(亦含貨物之載送)」之載送業務諸情,堪認上訴人形式上向被上訴人租車後,確實從事「由旅行業者招攬消費者,再由租車公司派車載送(亦含貨物之載送)」之載送業務。而由相關車站表清楚記載「日浤公司」,「日浤公司」以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子名義所開設,且公司地點緊鄰被上訴人公司,電話又相同,上訴人每日工作報到地點之系爭高雄總站,亦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所開設之馥豪公司設立地點,及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在系爭網站、Line群組指揮相關駕駛人載送細節,證人甚至直指係受被上訴人所僱用,在被上訴人公司櫃臺領取薪水之情,當應認被上訴人係透過負責人之子名義開設旅行社,再結合多數由其開設之租賃公司(亦有可能尚包含其他人開設之租賃公司),僱用駕駛員駕駛其開設租賃公司之車輛,以執行旅行社所招攬之人或貨物載送業務,但為脫免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雇主責任,因而形式上僅與僱用之駕駛員訂立車輛租賃契約,但車輛駕駛員既係依被上訴人負責人之指揮,載送旅客及貨物,堪認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之最關鍵之從屬關係,則被上訴人公司與車輛駕駛員所訂立者,實際上應為勞動契約關係,非單純之車輛租賃契約,應可認定。至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曾就本件爭執,申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對其與日浤公司為勞資爭議調解,且在調解過程陳稱「對造人是誰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勞資爭議會議紀錄),足見兩造間無從屬性,但日浤公司本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子名義所開設,設立地點又與被上訴人公司緊鄰,且該次勞資爭議調解亦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代理日浤公司出席,足見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對本件上訴人載送之相關契約爭執,應有相當之瞭解,才可能代理日浤公司出席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益見上訴人之實際雇主應為被上訴人,非日浤公司,僅因被上訴人之精心設計,上訴人一時無法清楚指明上開錯綜複雜之勞動契約關係,始有上開陳稱,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當難為其有利之佐證。 3.關於上訴人之各項請求: A.積欠108 年5 月16日至28日工資1 萬9,790元: 上訴人主張其於108 年5 月26日遭違法解僱,當期即同年5 月16日至28日之工資1 萬9,790 元,尚未經被上訴人給付之事實,已提出出車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61頁),被上訴人僅否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就此部分之工資計算並未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1 萬9,790 元。 B.資遣費8 萬8,333 元: a.「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即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違法解僱,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當係否認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且亦未進一步辯稱有合法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則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之事實,應可認定。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出勤費用,及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顯見係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之事由,要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請求給付資遣費,而被上訴人既有如前所述之積欠工資情形,並有如後所述之未替上訴人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情事,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應屬於法有據。 b.上訴人就其主張每月平均工資約4 萬元之事實,已提出普通信封之薪水袋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經核大致相符,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工資清冊加以爭執,則本件資遣費金額當應依平均工資4 萬元計算。又上訴人主張受僱期間自103 年12月31日起,至108 年5 月30日,此部分事實亦未經被上訴人提出考勤資料加以爭執,同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其工作年資為4 年5 月,亦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8 萬3,333 元(40,000×1/2 ×【4 + 5/12】=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核,亦於法相符,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8 萬3,333 元。C.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5 萬6,000元: 如上所述,上訴人之受僱期間自103 年12月31日起,至108 年5 月30日,則上訴人主張104 至107 年間,各年12月31日起以後之1 年期間(即約105 至108 年各年期間),其依法分別有特別休假7 日、7 日、14日、14日,經核合於當時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於法有據。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給予特別休假,因被上訴人未提出考勤資料加以爭執,同堪信為真實。再者,如上所述,上訴人工資平均為4 萬元,則上訴人主張其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5 萬6,000 元(40,000 /30×【7 +7 +14+14】=56,0 00),亦屬於法有據。 D.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9 萬2,000元: 上訴人主張國定假日(即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規定之休假日)104 年度有19日,105 年度有17日,106 、107 年度各有12日,108 年度至5 月30日止,有9 日,已詳細說明各日期(見原審卷第16頁起),經核,除106 、107 年度應扣除軍人節外,尚無不合。其又主張上開國定假日仍需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關於國定假日仍需工作部分,因合於旅行業載客之經驗法則,且被上訴人未提出考勤資料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關於國定假日工作應加倍給付工資部分,合於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亦屬於法有據。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國定假日未放假仍工作之加倍工資,為8 萬9,333 元(40,000/30 ×【19+17+11+11+9 】=89,33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 萬2,000 元,於8 萬9,333 元範圍內,於法有據,超過上開範圍部分,於法無據。 E.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2萬7,518元: 上訴人主張以每月工資4 萬元計算,每月被上訴人共應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12萬7,518 元(40,100×6 %×【12×4 + 5 】=127,518 ),經核尚無不合,而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自103 年11月13日起,並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為其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2萬7,518 元,當屬於法有據。 F.給付之前預扣工資10萬8,000 元: a.上訴人主張其自103 年12月3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起,被上訴人按月於每月工資中預扣2,000 元作為儲蓄金,至108 年5 月共54個月,共預扣其工資10萬8,000 之事實,核與證人吳秋璋證稱略以: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時,每個月以儲蓄金之名扣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大致相符,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但既未提出上訴人在職期間之工資清冊加以反證,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而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為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明訂,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被預扣之工資。 b.被上訴人雖另辯稱,證人吳秋璋上開所證即使真實,但其稱108 年才開始受僱於其公司,則就上訴人108 年前是否有被預扣工資之事實,亦無法加以證明云云,但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雇主本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且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應備置之文書(含工資清冊)有提出之義務,則雇主就其工資發給之所辯如與勞工之主張不符,自應提除工資清冊加以澄清,如無法或不願提出工資清冊,法院自應為雇主不利之認定,而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工資清冊,以反證被上訴人並未預扣上訴人108 年前之工資,本院當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真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3,456 元(含積欠工資1 萬9,790 元、資遣費8 萬8,333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 萬6,000 元、國定假日出勤費用8 萬9,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12萬7,518 元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原審就不應准許之國定假日工作加倍工資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預扣工資部分,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審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