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東嚮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黃英僅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美慧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8年5月18日起任職於上訴 人公司,嗣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資遣,上訴人並於108年11月 26日承諾除給予如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之相關費用外,加發優退金新臺幣(以下同)8萬元,共計35萬3098元,惟上訴 人於109年1月3日僅匯款27萬3098元予被上訴人,未支付約 定給付之優退金8萬元;另上訴人歷年來均給付年終獎金予 被上訴人,並無約定不給付年終獎金之例外情形,而108年 終獎金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核定發放月數為每員工5個月, 被上訴人於108年均任職於上訴人,但上訴人卻未發給被上 訴人該年度之年終獎金20萬元(計算式:被上訴人每月薪資4萬元×5個月=20萬元),爰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28萬元。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資遣優退金8萬 元,退步言,上訴人即使有發給優退金8萬元之表示,此屬 贈與契約行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給付優退金8萬元之意思表示。另上訴人歷年發給員工年終獎金,係以 春節時仍在職,為獎勵員工過去一年的努力,及激勵未來業績所發放的獎勵,屬於勉勵恩惠性質,並非勞動條件或契約約定有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發給108年度之年終獎 金,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優退金8萬元、年 終獎金20萬元,均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含優退金8萬元、年終獎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9年4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優退金部分: 查被上訴人自98年5月18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108年12月31日辦理資遣離職,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2萬元、預告期間工資4萬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萬3098元,合計27萬309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勞簡專調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並有上訴人公司請款單(見原審卷第23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然被上訴人主張伊遭上訴人資遣,上訴人並於108年11月26日承諾除給予如勞動基準法 規定給付之相關費用外,加發優退金8萬元,共計35萬3098 元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108年9月被上訴人資遣計算單、恩澤公司勞保紀錄表、福建公 司會議記錄、上訴人公司電腦檔案刪除紀錄,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不得提出云云,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領著上訴人薪水,卻經常為訴外人恩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恩澤公司)辦事,已違反忠誠義務,豈有再給予優退金之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並於原審提出恩澤公司會計傳票影本、電話異動單(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等件為憑,是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事證,應認係對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若不許其提出,將有顯失公平之虞,揆諸上揭規定,應准上訴人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要非可採。 2.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於108年11月26日簽名之資遣計算 單內容,其中除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外之打字部分有7行,第1行內容為:「李美慧98/5/18到職108/11/30辦理資遣離開」、第2行內容為:「資遣費用=40,000*0.5*11=220,000」 、第3行內容為:「30天預告工資=40,000」、第4行內容為:「特休未休完工資=83.5小時13,098」、第5行內容為: 「優退=80,000」、第6行內容為:「353,098」、第7行內 容為:「108/12/31辦理退休,以上金額12/31支付」,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資遣計算單簽名後,就影印留底,嗣因其欲提起訴訟,就將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其留底的影本影印拿給律師,這樣才可以顯示其所拿到的金額與其簽名文件上的金額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又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遣計算單影本的內容,並不爭執(見原審勞簡專調卷第27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參以證人劉家羽於原審證稱:資遣計算單是伊請王姿淑繕打,但伊是請她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繕打應付給被上訴人之各項費用,繕打完給被上訴人簽名,再送過來給伊,王姿淑連同被上訴人之3張交接內容文件,放在伊辦公桌上,時間應該是108年11月26日,伊看到被上訴人簽名之資遣計算單上有「優退8萬 元」時,伊就跟王姿淑說沒有這8萬元,然後伊有將該「優 退8萬元」劃掉,請王姿淑重新繕打,再交給被上訴人簽名 ,後來伊有跟王姿淑要該紙被上訴人簽名之資遣計算單,王姿淑說已經問過伊要怎麼辦,就將該紙資遣計算單丟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出經其簽名之資遣計算單影本內容確實存在,且該紙經被上訴人簽名之資遣計算單之內容確實有記載「優退=80,000」,僅是已無保留該紙經被上訴人簽名之資遣計算單原本等事實,均堪認定。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確認金額有無爭議,才辦理資遣,這樣比較和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則上訴人雖提出由證人王姿淑繕打且未記載「 優退=80,000」字樣之資遣計算單(見原審卷第23頁、見本院卷第49、129、135頁),惟該等未經被上訴人簽名之資遣計算單,既無被上訴人之簽名確認,自非上訴人據以辦理資遣被上訴人之文件,堪以認定。 3.又查,證人王姿淑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由其繕打並經證人劉家羽簽名之書面1紙時證稱:伊有讓劉家羽簽1份保證,因為劉家羽一直叫伊匯款,伊覺得公司的誠信不好,不敢匯,騙人家走,卻不照約定付給人家,劉家羽跟伊保證,叫伊照他的意思去匯,有什麼法律責任他要承擔,所以當下伊有請他簽1份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第191頁),此經證人劉家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王姿淑於本院提出上開書面確為其本人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復查,細觀 證人王姿淑於本院提出之書面,其中打字部分記載有:「東嚮公司於108/11/22資遣李美慧小姐後,…當天董事長特助 要求簽核資遣費用$353,098,且告知後續可以不用再進來公司,但…董事長特助告訴會計人員王姿淑不需要支付優退$80,000,只需在108/12/31支付$273,098即可,若有造成勞資爭議及其他法律責任,與會計人員王姿淑無關。」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參以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資遣費之 請款單係由證人王姿淑於108年12月19日製單,該請款單之 會計科目、金額欄位各記載:「資遣費」、「273,098」, 此有上訴人公司請款單(見原審卷第23頁)在卷可查,衡之會計人員經手帳務,恐日後因製單請款金額之落差致生後續責任之虞,核與常情相符,且細觀證人王姿淑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前開書面僅為A4單面紙張,主要意旨係表明經董事長特助即證人劉家羽簽核資遣被上訴人之金額為353,098元, 嗣後卻要求會計人員即證人王姿淑不需支付優退80,000元,只需支付273,098元之情,證人劉家羽於108年12月19日簽名時,就該書面上開敘述及金額落差之記載,知之甚詳,惟證人劉家羽既未加刪改註記,仍簽名於其上,當認其有確認該書面內容之事實,至證人劉家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一天魯很久,其會簽署是為了讓證人王姿淑安心,總不能一直魯下去,所以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228頁),惟證人劉家羽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於證人王姿淑於本院審理提出上開書面時,在庭旁聽,嗣於庭詢結束後,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伊時,因當時伊沒看到內容,伊就表示沒有簽什麼書面(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29頁),衡諸常情,證人劉家羽既然係因證人王姿淑向其「魯」很久才簽名,其對於此份書面之記憶應當留下深刻印象,然其卻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向其詢問證人王姿淑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該紙書面一事時,予以否認,則證人劉家羽前述證詞,自非無疑;況查,證人劉家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8年10月31日至上訴人公 司任職,職務為董事長特別助理,嗣於108年11月22日後接 替林秋霞擔任上訴人公司經理,其擔任經理之後管理的員工剩下王姿淑,其有辦理李美慧資遣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則證人劉家羽於108年12月19日在上開書面 簽名時,係擔任上訴人公司經理且為證人王姿淑之主管,證人王姿淑於斯時在職務上係受證人劉家羽之管理監督,並無指揮證人劉家羽之權,是證人王姿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以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書面自保等語,堪予採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資遣時,經上訴人承諾加發優退金8萬元一情,堪予採信屬實。 4.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領著上訴人薪水,卻經常為恩澤公司辦事,已違反忠誠義務,豈有再給予優退金之理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經理原為證人林秋霞,林秋霞係於108年11月22日經上訴人解除全部職務,此經兩造陳述一致, 並有上訴人公司公告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115頁)可憑,又查,證人林秋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一直以來上訴人公司在業務方面、營業的決策都是伊在決策管理,鄭黃英僅從來不管,他只有管國稅、帳務、銀行帳,所以都是伊在管理,這些員工都跟伊很久了,恩澤是幫上訴人公司加工的公司,上訴人公司是貿易公司,恩澤的前身就是福建、福鑫,三家都是同一體系,同一老闆,東嚮公司長期以來東西給恩澤公司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第166頁),則 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營業決策等營運事務乃為證人林秋霞決策,反觀,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公司之基層員工,直至證人林秋霞遭上訴人公司解職之前,其所從事之勞務仍受證人林秋霞之指揮監督,無有抗衡之力,況本件上訴人係以人員縮編之事由,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辦理被上訴人之資遣事宜,並非以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被上訴人,且於程序上仍要求被上訴人於資遣計算單上簽名,方辦理資遣事宜,嗣亦發給資遣費等項金額予被上訴人完畢,詳如前述,是上訴人於兩造訟爭期間,始執前開主張為辯,難以採認。另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離職時刪除、毀損上訴人電腦檔案云云,然查,證人劉家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剛進公司於108年11月中,上訴 人公司董事長讓伊去複製她們的電腦資料,是做硬碟複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在資遣計算單簽名時,已辦理交接,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工作交接單影本(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可考,堪信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交接完畢,復審酌被上訴人原於上訴人辦公處所使用之電腦設備,係屬上訴人財產並置放在上訴人處,自被上訴人離職後迄至本件訴訟期間,該電腦設備之維護、使用狀況,尚屬不明,是上訴人僅提出刪改電腦檔案頁面資料即遽認被上訴人刪毀上訴人電腦檔案云云,自非無疑,是尚難採認屬實。 5.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伊遭上訴人資遣,上訴人並於108年11 月26日承諾加發優退金8萬元予被上訴人一事,堪信屬實,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給優退金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上訴人辯稱其縱有發給優退金8萬元之表示,此屬 贈與契約行為,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給付優退金8萬元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兩造成立者為勞動契約關係, 本件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優退金8萬元之意思表示,係屬雇 主與勞工訂立之勞動條件,乃有償勞動契約關係之約定,並不適用無償贈與契約之規定,是上訴人所辯,亦無可採。 (二)關於年終獎金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歷年來均給付年終獎金予被上訴人,並無約定不給付年終獎金之例外情形,而108年終獎金經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核定發放月數為每員工5個月,被上訴人 於108年均任職於上訴人,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年終獎 金云云,此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定上開規 定之獎金中所指年終獎金不在其內;次按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要旨)。易言之,勞工得否向雇主請求給付名義為「年終獎金」者,仍需以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約定為主要判斷依據,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給108年年終獎金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勞動契 約中有關於年終獎金之具體約定、亦未提出上訴人在工作規則中有關於年終獎金之具體規定,又被上訴人與羅幼芳同為上訴人以業務量及營業額減少進行人事縮編之員工,證人王姿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羅幼芳有無年終獎金?)答:沒有。」…、「(問:事後原告有無打電話問妳108 〈誤載為100〉年度年終獎金的事?)答:有,原告打電話 來問我今年公司有無發年終,我回答有,發5個月,她有問 她的年終呢,我說沒有交代我這個業務。」(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審酌證人王姿淑乃經辦被上訴人資遣費等匯款事宜及108年年終獎金發放事宜之會計,惟證人王姿淑在其辦 理匯款資遣費等事宜至被上訴人帳戶一事時,尚預留供當時主管即證人劉家羽簽名之文書以自保,詳如前述說明,卻於被上訴人來電詢問有關未收到年終獎金一事時,僅向被上訴人回稱:其未受交辦此業務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108年年 終獎金之發給係屬兩造間之約定,且上訴人已將年終獎金制度化,而具有工資之性質云云,難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年終獎金之發放應屬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工資一情,堪予認定。 2.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新任經理即證人劉家羽於108年11月 26日向伊表示若有發放108年年終獎金,亦會發給被上訴人 一情,此為上訴人否認,辯稱:絕無此事等語。查證人劉家羽於本院證稱於辦理資遣被上訴人過程,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及年終獎金之事(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又證人王姿淑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上訴人有無問劉家羽關於年終獎金的事?)答:不清楚。」…「(問:這是被上訴人做給證人的工作交接單〈提示被證3〉?)答:是,這是那時候 資遣李小姐的時候,經理叫她把她的工作內容寫給我。」、「(問:她什麼時候交給妳?)答:就26日那天吧,…」、「(問:是當天上午、中午、下午?)答:我印象那天是下午,大家都在的時候,就是李小姐在、劉經理在、我也在。」等語(見原審卷第63、80、8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劉家羽曾告知如公司有賺錢,也會發年終獎金給被上訴人,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自難逕予採信。 3.至被上訴人援引勞動法上平等待遇原則主張上訴人應秉持公平發放原則,不得對被上訴人恣意為差別對待,故應發給108年年終獎金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於108年9月25日即知悉上訴人欲將伊資遣,並於108年9月26日以鉛筆手寫希望續留公司服務之書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169頁、第171至172頁、第193頁),足見被上訴人早於108年9月25日即預見上訴人以人員縮編為由有將伊資遣的打算;再查,被上訴人嗣於108年11月26日仍 應允上訴人對伊之資遣處置,上訴人並已於109年1月3日匯 款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22萬元、預告期間工資4萬元、特別 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萬3098元,共計27萬3098元等情,經兩 造陳述一致(見原審勞簡專調卷第11、49頁、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卷二第12頁),並有上訴人公司請款單(見原審卷第23頁)在卷可憑,佐以兩造就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2月31日經資遣離職一事,並不爭執(見原審勞 簡專調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且被上訴人自108年11月26日翌日後,實際上已無須前往上訴人公司服勞 務,則被上訴人僅形式上於108年全年均任職上訴人,並非 實質上於108年全年度均有勞務供給之情,是上訴人於發放 108年度年終獎金時,未發給被上訴人年終獎金,難謂恣意 為差別待遇,尚無從逕認與勞動法上平等原則相違,故上訴人前述主張亦無可採。 4.綜上,被上訴人並無請求上訴人發給年終獎金之權利,是其請求上訴人發給年終獎金2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