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楊玟儀、逸奇資訊有限公司、王逸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楊玟儀 送高雄市鳳山○○○00○○○ 被上訴人 逸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逸民 訴訟代理人 李易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109年度雄勞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0,577元,及其中新臺幣289,000元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經 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就本金新臺幣(下同)464,023元自108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部分,減縮請求利息起迄日為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合計15,518元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129、261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6年7月2日起至108年3月31日 止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被上訴人所承攬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及桃園市政府水利局地下水管理案硬體設備工程建置業務(下合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因執行系爭工程代被上訴人墊付各項設備、工資、差旅費、油資等(包含但不限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464,023元,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備齊資料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應 於同年次月10日即108年5月10日給付,故被上訴人就遲延給付之餘額應加計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之利息 如附表一所示共15,518元(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不予贅述),然被上訴人僅分別於如附表一「入款日期」給付「入款額」合計138,273元,尚積欠如附表三所 示款項合計325,750元(下稱系爭款項),導致上訴人經濟 困難,須以自身壽險借款周轉使用,而保險公司之借貸利率為年息6.9%,爰以年息6%計算利息。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2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1,268元(附表三款項325,750元+附表一利息15,518元)及其中325,750元自109年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員工為公司採購相關物品,需由承辦人填載請購單,三家比價並經主管核准後,始能發包施作,然上訴人並未按照規定流程採購,即擅自向自己擔任負責人之隆山企業行採購;且上訴人於108年3月31日離職,離職前1、2天才請款,造成公司內部要稽核各項開銷之時間緊迫,經被上訴人稽核完畢並已支付上訴人代墊款共計138,273元;附表三第3、4、5項之控制箱係使用被上訴人原本庫存,附表三第1、2項無法勾稽與其承辦案件有關;又系爭工程已於107年間完工,然上訴人提出發票均為108年2、3月間,且係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行號所開立,其上謹記載數量「一批」,亦無明細單價;被上訴人雖誤將上訴人請款發票作為進項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然經被上訴人發覺誤為入帳後,已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至於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38,273元,因上訴人未催告 或催告不合法,故無遲延給付問題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為一部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1,268元,及其中325,750元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7月2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於被上訴 人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經理,任職期間曾參與被上訴人所承攬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及桃園市政府水利局地下水管理案硬體設備工程建置業務,其於108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代墊款464,023元,經被上訴人陸續於附表一「入 款日期」給付「入款額」合計138,273元等情,業據上訴人 提出系爭工程資料、離職員工交接清單等件影本存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1至31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0年2月19日桃水行字第1100009500號函檢送「107桃園市智慧地 下水管理推動計畫」之勞務採購契約書、驗收紀錄及維護紀錄(見本院外放卷)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0年3月3日高市 水利字第11031446900號函檢送「高雄地區智慧地下水管理 示範計畫107年度執行計畫」之承攬合約、驗收紀錄及照片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1至25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2頁、第287頁、本院卷一第267頁、第274 至27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執行系爭工程代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二所示第1項至第5項之費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確有墊付系爭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就附表三第3項之代墊款,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 、離職員工交接清單、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75頁、第307至319頁),依該請款單及發票記載其案名為高雄地區地下水管理示範計畫107年度執行計畫,品名為不銹鋼 控制箱(含鎖頭),使用於107年度高雄案量測設備訊號傳 送器之收納整合,數量共28箱,金額13萬元,請款單並經總經理王逸民及財會主管曾蕙君核章(見本院卷一第49、75頁)。另就附表三第4、5項之代墊款,亦據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及庫存照片(8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77 、51頁、349頁)。依請款單及發票記載其案名均為107年度桃園市智慧地下水管理推動計畫,品名均為不銹鋼控制箱(含鎖頭),第4項費用是作為107年度桃園量測設備安裝施工案供訊號傳送器收納整合使用,數量共10台,金額5萬元; 第5項費用是作為107年度桃園案設備施工供給訊號傳送器收納整合之用,數量共計23台,金額109,000元,已使用15台 、庫存8台,上開請款單均經總經理王逸民及財會主管曾蕙 君核章(見本院卷一第77頁)。系爭工程之傳輸設備係收納於不銹鋼控制箱內,此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檢送之估價單、107年新租設備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1、233頁)及桃 園市政府水務局檢送之設備維護表單、維護照片紀錄(見外放卷第24至31頁)可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7頁),堪認上訴人就其採購控制箱使用於系爭工程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舉證。被上訴人雖辯稱公司一直從事相關標案,有許多庫存控制箱,無須採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2頁),則被上訴人應能提出其購置控制箱之交易證明 或控制箱入庫、出庫之相關資料,然其始終未能提出,且被上訴人如有為數甚多之庫存控制箱,總經理王逸民於上訴人提出採購控制箱之發票及請款單向其請款時,理應不為批准,又豈會於請款單核章,被上訴人於事後辯稱係誤為入帳云云,應非可採。至於上訴人雖係向自己獨資經營之隆山企業行採購(見原審卷二第401頁),然此仍無礙於上訴人購置 控制箱使用於系爭工程之事實,且依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弓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達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25、327頁),電錶箱一組約8,000元至18,000元 不等,而被上訴人未爭執或舉證上訴人上開採購之控制箱平均每組4,738元【計算式:(130,000元+50,000元+109,000 元)÷(28+10+23)=4,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何高於 市場價格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其因執行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購買控制箱而墊付如附表三第3至5項不銹鋼控制箱共61組合計289,000元,應屬實在。 ⑵就附表三第1、2項之施工費部分,依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所載,案名均為「高雄地區智慧地下水管理示範計畫107年度執 行計畫」,第1項費用為「107年度水錶裝置傳輸器之儀器以不銹鋼箱站架方式固定現場之施工費用,施工日為8/12日假日施工」(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2項費用為「107年8月3日協同前駐局林晏廷前往處理台塑12號及16號停水查訪,於8/12日請廠商施工清淤泥卸錶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5頁)。而依上訴人陳稱:第1、2項不是系爭工程之費用,是被上訴人承攬的106年度執行計畫,因設備損壞維修,兩項都 是在107年8月12日同一天施工,第1項是107年9月16日或17 日因美濃刑事局接獲報案前往調查發現該專案設備遭竊,上訴人乃加強儀表箱之固定及加裝鎖鍊防盜,第2項是台塑公 司所屬水井因地下水管路堵塞造成抽水量異常,而被上訴人承攬之專案內容需有正常數值傳輸至網路平台並紀錄才予以認可,被上訴人為維持正常訊號之傳輸,必需維護設備之正常使用,乃由上訴人進行設備之拆卸並清除堵塞之淤泥,使抽水量順暢及訊號正常,由其於高雄市地下水管理智慧平台下載之資料,台塑公司12號及16號井數字顯示0即表示沒有 抽水量,代表故障,8月12日水量突然暴增,就是經過維修 顯示正常抽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頁、第438至440頁) ,並提出施工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地下水管理智慧平台下載資料、台塑公司整月用水個別每日抽水量紀錄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9頁、第411至430頁)。然上訴人提出之發票係由其獨資經營之隆山企業行開立,照片上之施工人員是否為上訴人所僱用,仍非無疑;且第1項費 用之施工照片拍攝日期為108年3月25日,上訴人主張係107 年9月16日或17日美濃刑事局接獲報案發現該專案設備遭竊 ,故於同年8月12日加裝防盜鎖鍊,日期上顯有矛盾,且僅 憑第1、2項之施工照片亦無法證明係上訴人雇工處理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並支付施工費;復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函詢「被上訴人承攬高雄地區智慧地下水管理示範計畫106年度、107年度執行計畫,用水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台塑12號、16號井是否於107年7月間發生故障無法正常抽取用水,嗣由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2日派員修復?又107年9月間是否因專案設備遭竊,曾向美濃分局報案,嗣由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2日派員加強儀表箱固定及加裝鎖鍊以為防護?」,經該局110年10月21日高市水養字第11038202600號函覆稱:「三、…有關貴院來函說明二所提107年特定維 護事件等細節,非屬契約工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451 頁),上訴人就此陳稱:雖非被上訴人契約工作項目,但被上訴人有義務讓器具維持正常運作,是水權人台塑公司通知水利局,水利局以LINE群組通知伊去處理,後來伊離職就被退出群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頁)。可見第1、2項設備 之維護非屬被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間契約之工作項目,被上訴人亦未指示上訴人維修該第1、2項設備,上訴人自無因執行被上訴人業務而代被上訴人墊付第1、2項施工費之可言。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因伊 有工程經驗,有認識的廠商,價格較優惠,故雙方約定由伊先墊付款項,再檢附單據向被上訴人請款,員工薪資及代墊款項均於次月10日給付(見本院卷一第464頁);又觀之上 訴人於請款單上填載案名、發票品項,說明其用途及數量,檢附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經總經理王逸民及主管曾蕙君於請款單核章;被上訴人亦稱依公司規定,代墊款按申請流程會於次月發薪日發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足見兩 造間確有由上訴人先行採購業務所需物料再向被上訴人請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請款次月10日給付。本件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將單據送出請款,被上訴人於附表一「入款日期」給付「入款額」合計138,27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加計 本件應付未付之代墊款即附表三第3至5項之費用289,000元 ,已如前述,共計427,273元,被上訴人應於108年5月10日 給付,屆期如未給付,其未給付之餘額應依前揭規定自108 年5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上訴人主張應自1 08年5月10日起按年息6%計算,逾上開範圍部分,即有未合。則經核算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1,577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289,000元及遲延利息11,577元,合計300,577元,及其中289,000元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