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24號原 告 鍾志平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原告與被告愛潔樂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77-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17元、預告工資4,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2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7,920元,共計1萬8,737元,原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2/3即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 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3元(1,000-667+3,000=3,333),惟因原告另具狀聲請訴訟 救助(109年度救字第172號),如訴訟救助之案件經駁回確定,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