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33號原 告 洪文秋 原告與被告曼合誼德馬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629元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但其中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 元,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計算式:1,000 元-667 元=333 元);另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 元(計算式:333 元+3,000 元=3,333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333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000 元(計算式:3,333 元-333 元=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