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56號原 告 羅川盛 被 告 小麥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前揭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備位聲明以若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二者應以價額高者計算裁判費,故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