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6號原 告 劉馨莞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1,95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即新台幣6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333 元,惟因原告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109 年度救字第60號),如訴訟救助之案件經駁回確定,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