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2號原 告 張詠承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法扶律師 原告與被告全日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10,556 元如附表一,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然附表一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 分之2 即3,013 元(4520元×2/3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繳納裁判費1,507 元 (4520-3013)。另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507 元(1507+3000 =450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一 ┌──┬───────────┬─────────────┐ │編號│ 項目 │ 數額(新臺幣/元) │ ├──┼───────────┼─────────────┤ │ 1 │短少工資 │ 79,362 │ ├──┼───────────┼─────────────┤ │ 2 │資遣費 │ 300,198 │ ├──┼───────────┼─────────────┤ │ 3 │提撥6 %勞工退休金 │ 30,996 │ ├──┴───────────┼─────────────┤ │ 合計 │ 410,55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