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77號原 告 吳峮毅 蘭婷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俞博晟即王品時尚會館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峮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5,761元(含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其利息,及提繳 37,20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蘭婷詞請求被告給付191,798元(含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其利息,及提繳6,715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731,474 元,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惟上開請求為給付工資及退休金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0元(8,040元×1/3=2,680元)。又原告於 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