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82號原 告 鍾宜樺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韋蓉即呈昕美容店 被 告 王靖瀅即新苙美容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單一原告對數被告,或數原告對單一被告,或數原告對於數被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即屬共同訴訟;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個別之請求,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以便於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應與獨立為訴訟時相同,是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但得合併加計總額後核定訴訟費用。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三項關於命被告陳韋蓉即呈昕美容店給付原告加班費、提撥勞退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94,913元【休息日加班費136,854元+特休 未休工資10,817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5,796元+提撥勞退31,446元=194,913元】;另訴之聲明第二、四項關於命被告王靖瀅即新 苙美容店給付原告加班費、資遣費、提撥勞退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82,090元【休息日加班費74,832元+特休未休工資3,173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3,330元+資遣費73,683元+提撥勞退7,072 元=182,090元】,以上合併計算為377,00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 72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王靖瀅即新苙美容店應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前揭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4,360元【計算式:4,080元-2,720元+3,000元=4,360元】。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救字第86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原告 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