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原 告 吳峮毅 蘭婷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被 告 俞博晟即王品時尚會館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峮毅自民國104年9月3日到職受僱於被告 擔任總經理職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同年 11月調薪為4萬5000元、105年1月又調薪為5萬元,原告吳峮毅於105年10月15日離職,共服務1年1個月又13日。原告蘭 婷詞自104年9月30日到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7000元,105年5月1日起升為副理、薪資調整為3萬2000元,同年6月1日起再晉升為經理、薪資調整為3萬7000元,原告蘭婷詞至105年8月23日離職,共服務10個月又26日。原告二人任職期間均有超時加班、假日出勤,被告卻未給付平日超時加班費、假日加班費,被告亦未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二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且未發給原告吳峮毅特休未休薪資,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峮毅平日超時加班費34萬7067元、假日加班費13萬8694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萬元,共 計49萬5761元,另應就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提撥3萬 7200元至原告吳峮毅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蘭婷詞平日超時加班費6萬4234元、假日加班費12萬7564元, 共計19萬1798元,並將未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補提撥6715元至原告蘭婷詞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民法第486條 前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9 條、105年11月前適用之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及第39條、 105年11月前適用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至原告於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五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業已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故認無必要而於110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該項聲明(見本院卷第298頁),綜上,爰起訴求為判令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峮毅49萬57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蘭婷詞19萬179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撥3萬7200元至原告吳峮毅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提撥6715元至原告蘭婷詞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大富爺酒店、威尼斯酒店、皇品派遣公司偶有配合,倘有求職者多會透過訴外人即證人游家瑛擔任面試者,而游家瑛斯時為威尼斯酒店之執行長,並無干涉被告之權限,於104年間,皇品派遣公司有徵才活動,原告吳峮 毅前來面試,惟原告吳峮毅擔心己身有多項刑案前科身分較敏感,遂要求公司不要幫伊投保勞健保,且伊亦不符合錄取標準,後游家瑛同情原告吳峮毅之處境,才同意私自聘請原告吳峮毅為個人助理,與前開公司皆無涉,然雙方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口頭約定薪資為3萬元並以現金支付,工作 時間為下午兩點到十點,不用打卡,工作內容為陪同游家瑛上下班、應酬、規劃每日行程、駕駛等,嗣因游家瑛工作繁忙,多會仰賴原告吳峮毅處理各種大小事,原告吳峮毅也以需要頭銜方便做事為由,游家瑛始將伊掛上總經理職務,吳峮毅也藉機控制上開公司之運作,嗣後更是發現原告吳峮毅除會亂報薪資外,更會私下竄改文件,導致游家瑛遭威尼斯公司降級,另因此種行業較複雜,為了方便管理,多會讓公司協助核發薪資,公司再向游家瑛請款。原告徒憑己見而認大富爺公司、威尼斯公司、皇品派遣公司與被告皆為同一單位,洵屬無據,且伊與游家瑛約定之薪資僅僅3萬元,更非 如其所述有達5萬元,是原告吳峮毅據此計算之加班費難認 屬實,再者,游家瑛係為迎合原告吳峮毅之要求而不投保勞健保、不打卡上下班,嗣後也因此遭勞工局開罰。另原告蘭婷詞雖係被告之員工,然因時間較久已無保留相關紀錄,退萬步言之,縱得認原告等人皆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然細譯原告等人之請求,近乎每月每天皆有超時加班2小時之情形, 甚至在104年11、12月間,原告吳峮毅超時加班更達每天5小時,殊難想像倘若確實如此,原告等人還會繼續待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僅徒託空言表示有超乎常情之加班事實,難以採信,且縱然原告等人客觀上皆有加班,尚不足據此而論勞工所為之加班,確係依雇主之指示而為,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蘭婷詞請求勞工退休金之部分,無非係以被告均依基本工資數額提撥勞工退休金,惟原告蘭婷詞之薪資確係同投保金額,其餘皆是獎金等,並非如其主張被告有低報之情形,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吳峮毅主張其受雇於被告,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而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 明文,則原告吳峮毅主張其與被告俞博晟即王品時尚會館間存有僱傭關係,自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其為被告服勞務、被告給與其報酬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成立僱傭契約,原告吳峮毅受雇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吳峮毅主張其受雇於被告俞博晟即王品時尚會館,並提出現場人員名單即原證3、105年5月份薪資表即原證5、105年6月份薪資表即原證6、簽收現金薪資袋簽名等資料照片 、大富爺廣告會務部105年3月薪資表、皇品國際美容人力部及網路宣傳部105年3月薪資表等件(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至55頁、第145至149頁)為證,然查,原告吳峮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原告吳峮毅是否由游家瑛面試?)答:我是經由皇品公司面試,讓我去威尼斯酒店找游家瑛複試,面試過後我才前往大富爺酒店工作,不久之後,因為被告公司的人力部的主管有異動,所以派我到16樓接管人力部門、廣告部門、網路宣傳部門,在我管理人力部時提醒公司,員工必須投保勞健保,因為之前沒有幫員工投保勞健保,此部分涉及勞動法規,也與總會計討論勞保的薪資,要如何處理才不會違反法律,剛好蘭婷詞是我在人力部總經理面試錄取的人員,所以蘭婷詞才有勞保的投保,有關被告剛才提到游家瑛是我的雇主,我從未從他那裡領到任何薪資,全由被告公司總會計以現金袋核發薪資與一般員工都相同,有薪資單簽收文件可以證明,故被告說游家瑛是我的雇主並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惟被告俞博晟即王品時尚會館為獨資商號,商業登記營業項目為:美容美髮服務業、瘦身美容業、飲料店業,此有原告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可證,則被告俞博晟即王品時尚會館之營業項目與原告吳峮毅所稱人力部門、廣告部門、網路宣傳部門等營業項目顯有相異,又考之原告吳峮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同時管理被告人力部與王品的營業現場,兩個地方都有我的辦公室,此份文件是因為每個月核發薪資之前,總會計會發每一個人的薪資內容與現場的經理核對,核對無訛之後再由現場總經理評核每一的員工工作獎金,之後將文件影印,一份留現場總經理存,正本的部分送回給總會計核對,這幾份文件是影本,在我管理下夾在一些管理文件當中,因為格式有誤要銷燬,因為我離職之後文件整個資料夾裝著,直到我們在勞工局提起勞資爭議時,才去翻閱其他文件,是否有之前打卡紀錄,才發現有這幾張影本,所以提供出來做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吳峮毅 提出之文書既屬格式有誤要銷燬之文件,尚難僅援引該文書內容逕為原告吳峮毅有利之認定,又原告所提供之大富爺廣告會務部105年3月薪資表、簽收現金薪資袋簽名之資料照片、皇品國際美容人力部及網路宣傳部105年3月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既各載明「大富爺」、「16樓」等字樣,並無表彰被告商號之字樣或符號,則顯亦難據此認定原告吳峮毅確有受雇於被告俞博晟即王品時尚會館之事實;再查,證人游家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那裡工作?)答:我在威尼斯酒店上班,我是執行長。我的工作是每天應酬客人,因為大富爺、王品按摩離威尼斯酒店很近,所以有客人找我,我就會過去應酬喝酒,其他的酒店如果有客人找我,我也會去。」、「(問:威尼斯公司、王品、皇品派遣公司、大富爺酒店是什麼關係?)答:皇品派遣公司是負責徵才,與威尼斯酒店、大富爺酒店及王品按摩店是有配合徵才,如果有徵才的時候,因為威尼斯是我自己的店,我都會優先面試,如果威尼斯不要,這三家公司也希望我引導去其他的店,看要不要去上班,我每天下午兩點要上班,看皇品派遣公司要不要徵才,晚上我要應酬喝酒,因為我的時間很長,所以我才花錢私聘助理來幫我。」、「(問:吳峮毅是怎麼來的?怎麼找你面試?)答:吳峮毅是皇品派遣公司給我面試的,那天晚上差不多快十二點,他才來面試,在威尼斯辦公室由我面試,我看到吳峮毅衣著非常隨性,精神狀況不好,因為有軍中弊案糾紛,身分敏感,不能保勞健保,判定公司沒有辦法錄用,然後他又說他離過婚,有兩個小孩要養,文書管理、電腦強,做過印刷廠商,也做過保險的業務主管,那時我心軟,我就問他要不要做我的私聘助理,我給他的薪水是3萬,工作內容是每天陪我上下班,幫我 規劃提醒、打報表及備忘,晚上如果我有喝酒時幫我開車,我在面試時幫我泡茶、紀錄過程,吳峮毅與四家公司沒有僱用關係,不用打上下班卡,因為他很缺錢,我會給他預支或現金支付,我與他是口頭約定勞動條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原告吳峮毅雖就證人游家瑛於本院之證詞多有質疑,然證人游家瑛之證詞業經具結,已有偽證罪之真實性擔保,復有游家瑛勞保投保資料、吳峮毅通緝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外放卷)可佐,則證人游家瑛之證詞應堪採信,參以原告吳峮毅前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動檢查,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在案,認原告吳峮毅係自然人雇主即游家瑛所自聘之勞工,並於109年4月9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932559000號裁處書對游家瑛裁處罰鍰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高市勞條字第10932559000號 裁處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年3月19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勞動檢查結果相關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237至293頁)可稽,況細觀原告吳峮毅申請勞動檢查之電子郵 件內容,關於超時加班未給付加班費等項申請勞動檢查之對造非僅列被告,亦將大富爺視聽社(統一編號:00000000)、威尼斯視聽歌唱行(統一編號:00000000)列為對造(見本院卷第261頁),此亦可窺見原告吳峮毅於本件指稱其自 104年9月3日起至105年10月15日止受僱期間之雇主確為被告俞博晟即王品時尚會館云云,非無疑問。綜上述,原告吳峮毅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俞博晟即王品時尚會館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吳峮毅主張被告俞博晟即王品時尚會館為其雇主而應給付原告吳峮毅平日超時加班費34萬7067元、假日加班費13萬8694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萬元,共計49萬5761元 ,另應提撥3萬7200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吳峮毅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等情,均無依據。 (二)原告蘭婷詞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任職期間有超時加班、假日出勤,被告卻未給付平日超時加班費、假日加班費,被告亦未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蘭婷詞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原告蘭婷詞主張其自104年9月30日起受雇之月薪為2萬7000元,105年5月1日起升為副理月薪為3萬2000元,每月均有18日超時加班2小時,每月各有8日休假日工作,且該休假日均工作10小時等情,雖 據原告蘭婷詞提出現場人員名單即原證3、105年5月份薪資 表即原證5、105年6月份薪資表即原證6(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至55頁)為證,然該等文書業經原告吳峮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同時管理被告人力部與王品的營業現場,兩個地方都有我的辦公室,此份文件是因為每個月核發薪資之前,總會計會發每一個人的薪資內容與現場的經理核對,核對無訛之後再由現場總經理評核每一的員工工作獎金,之後將文件影印,一份留現場總經理存,正本的部分送回給總會計核對,這幾份文件是影本,在我管理下夾在一些管理文件當中,因為格式有誤要銷燬,因為我離職之後文件整個資料夾裝著,直到我們在勞工局提起勞資爭議時,才去翻閱其他文件,是否有之前打卡紀錄,才發現有這幾張影本,所以提供出來做佐證等語,而原告蘭婷詞就原告吳峮毅所述上情,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則該等文書係屬格式有誤 要銷燬之文件,自難僅逕以此文書內容認定原告蘭婷詞之主張屬實,參以證人游家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證3、5、6都是吳峮毅自己繕打的(見本院卷第191頁)等語,原告提出之簽收現金薪資袋簽名等資料亦無原告蘭婷詞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蘭婷詞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0008元(見本院卷第15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情,是 可知原告蘭婷詞援引前開現場人員名單即原證3、105年5月 份薪資表即原證5、105年6月份薪資表即原證6之文書內容據以主張其月薪金額先後有2萬7000元及3萬2000元、工作時間有長達10小時之超時工作及假日出勤云云,均難認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未保存原告蘭婷詞之出勤紀錄、工資清冊並提出到院一情,細觀被告獨資商號於107年10月轉讓登記負責 人為俞博晟(見被告商業登記影卷、本院卷第249頁),原 告蘭婷詞既於105年8月23日已離職,則被告獨資商號之前負責人經營時期之員工出勤及薪資資料,被告俞博晟即王品時尚會館未予以保存而未能於原告蘭婷詞於108年12月5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時、於109年6月4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時,予以提出說明,自難歸咎於被告俞博晟即王品時尚會館,而逕認原告蘭婷詞主張屬實。綜上述,原告蘭婷詞主張被告俞博晟即王品時尚會館應給付平日超時加班費6萬4234元、假日加班費12萬7564元,並將未足額提撥 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補提撥6715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均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9條、105年11月前適用之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及 第39條、105年11月前適用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俞博晟即王品時尚會館 分別給付49萬5761元、19萬1798元予原告吳峮毅、原告蘭婷詞,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分別提撥3萬7200元、6715元至原告吳峮毅 、原告蘭婷詞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