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86號原 告 洪文秋 被 告 曼合誼德馬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文康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6629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781元暨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47、3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起至109年11月13日止受僱於被告 ,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5899元,工時及月休 假天數則依法令相關規定,原告於任職期間之108年8月1日 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之一年時間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然原告復職後,被告並未回復原告原職務、原薪資及原提供勞務地,竟以長時間支援雲林麥寮工作,未安排原告回高雄,致原告無法兼顧家庭照顧幼兒責任,致生困擾,被告上開行為顯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7條之立法意旨。又被告員工於高雄工作需各廠家出入廠許可證,被告對原告不予新增辦理,致原告無法派任高雄工作,而有關長期外派之援駐點麥寮一事,被告不給空間協調也不輪流支援,亦不給車、派車,而要求原告搭火車前往,原告因工作無法照顧家中老小,被告不給予協助調配工作,還要求原告排除萬難,積極配合公司之工作,甚至被告拿罪狀單要求員工簽名畫押,硬逼原告簽還說不簽就立刻離職,不用做了等情,被告上述刁難與抹黑之情事,顯有藉機解僱之惡意企圖,因此勞僱關係已產生重大破綻,無回復的可能,公司違反勞工法令的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同)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性平法第3條第9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 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依法給付原 告任職期間計算之資遣費9萬5781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7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具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原告於104年7月13日與被告簽訂僱用契約擔任電機技術員一職,約定月薪3萬3500元,歷有調薪,原告自請離職時當月 月薪為3萬5899元。原告係於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一年期間申請留職停薪,109年8月1日期滿即回復原職位,並 在高雄原勞務地點工作。至於,任職期間有至雲林麥寮出差,此乃正常之工作需要,原告在任職被告公司一開始至其留職停薪之前,也有出差外地之情形,原告均知悉,故原告所稱並不實在。關於員工外地出差,任何員工均有之,且原告在其留職停薪復職之前後,亦有之,並無任何差別待遇。反之,原告復職後,曾表示有不便出差外地或臨時請假,被告公司均已照其申請,改派他人出差並准假。又原告自109年8月1日復職後,於109年11月2日以LINE通訊向主管薛崇豪表 示自請離職,嗣後與人事確認特休假天數,確定自同年月11日(休完特休假)終止勞動契約,翌日(12日)即未上班,則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9年11月11日終止,原告並無之後再 以任何理由「再次」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綜上,本件原告係自請離職,並無請求資遣費或非自願離職書之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頁) 1.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電機技術員。 2.原告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之一年時間申請育嬰留 職停薪。 3.原告於109 年8 月1 日回到被告公司。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原告主張於復職後,被告為不利勞動條件的變動,違反性平法第17條、第3條第9款等規定,故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則抗辯有讓原告回復原職,只是任職期間有至雲林麥寮出差而已。經查,性平法第17條乃係規定受僱者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該條第1項各款 規定的事由,而且經主管機關同意,否則雇主不得拒絕,此由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於育嬰留停後,已於109年8月1日回到被告公司,則被告既已同意原告復職,則無違反性平法第17條之問題。但本件原告爭執其於復職後,被告為不利益的調動,並未回復其原來職務,則本院應判斷的重點是:被告有無為不利益的調動?經查,原告申請育嬰留停前,是擔任電機技術員,於復職後,仍擔任電機技術員,至原告前於106年8月16日雖擔任小組長,然此職務內容乃被告公司於每年年末績效評估審核後,視實際狀況評估是否給予儲備幹部加給津貼(即小主管加給)之職務,此自被告公司2017.8.15通知、被告公司2019.2.20通知之內容足徵(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亦未據原告否認,準此可知,被告公司既於每年年末績效評估審核後,才決定是否延續上開一年審核一次的小主管職務及加給津貼,則原告於109年8月1日 才復職,既然未滿1年,並無原告前一年之績效評估審核, 原告自無從擔任小組長,此核非不利益之調動甚明。又查,原告復職後,於任職期間有派往雲林麥寮一情,此有兩造提出之班表(見本院卷第133頁、第209至245頁)在卷可查, 然細觀班表所載,原告自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之班表,除每週六、日及國定假日外,週一至週五之上班日共有15個工作日的工作地點在高雄,則原告並非每日均在雲林麥寮工作,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安排原告回高雄原勞務地點工作,尚難採認;至原告主張其復職後,被告指派其出差麥寮致其無法兼顧家庭照顧幼兒責任,致生困擾等語,然查,自原告連續請休特休假之前的班表可知,原告自109年10月 26、27、28日連續3天請休特休假,之後排班一天在麥寮( 10/29),隔天(10/30)在高雄工作,嗣後,原告又連續自109年11月2日至同月11日(期間跨連星期六、日各1天)請 休特休假,且原告對於排定之班表,遲至109年11月1日才以LINE傳訊其主管薛崇豪表示:豪哥,明天(即11月2日)請 假1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LINE對話擷圖),並接續請休特休假至11月11日,未衡平考量被告公司、主管或同事間既定之職務安排,端視本身之需求為慮,實非妥當,參以原告復職後,曾表示有不便出差外地或臨時請假,被告公司亦准其所請,改派他人出差或准假,此亦有LINE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131頁)可稽,故原告前揭主張,亦難採認。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調動,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的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二)原告是否自請離職? 被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原因乃原告自願離職,此為原告否認,陳稱:我是被離職的,到目前為止,我都沒有簽任何離職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經查,原告於109年11月2日下午6時10分,以LINE傳訊在工作群組通知其主管表示:「豪哥。我跟我老婆討論的結果是。我不做了。之後今天我把假休完就準備離職」、「謝謝這幾年來曼合誼大家庭對我的照顧與關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LINE對話擷圖),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09頁),又查 ,隔日即109年11月3日,被告公司人事單位之員工與原告接洽離職事宜,原告再以LINE通訊方式與被告公司人事確認有關辦理離職手續事宜,並確認其特休假剩餘日數及最後工作日為109年11月11日等情,此對話內容亦未據原告否認,亦 有LINE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主張原告自願離職,實有所據。至原告主張其未出具離職書面,不生離職效力云云,然按僱傭契約並非必需以書面方式為之,契約之締結、終止僅需兩造合意即成立生效,故原告既然已通知被告公司離職之意思表示,亦經被告公司同意,則兩造僱傭契約已合意終止,原告未出具離職書面,無礙於兩造契約終止之事實。 (三)綜上,被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終止,應可採認,兩造勞動契約既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 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萬5781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