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潘朝寅 訴訟代理人 謝字軒 被 告 潤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睿軒 被 告 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宗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潤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潤耀公司)、被告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旭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潤耀公司,潤耀公司並承攬業主即被告展旭公司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和發產業園區之模板工程,原告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600元,每月出勤天數約為20日,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上午6時36分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左足輾壓傷併開放性骨折,致左足後足部位以下截肢(下稱系爭傷勢),惟被告潤耀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因該車禍受傷截肢無法申請勞保一般失能給付,且勞工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請領職災補助係屬勞動部與勞工訂定的保險契約,並不能以此否定為非職業災害,又勞工於工作時雇主本應為勞工投保勞保,卻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從而,原告得向被告潤耀公司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被告展旭公司亦應負連帶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3萬9000元、看護費用18萬1000元、義肢 費用28萬元及工資損失30萬元,共計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潤耀公司:原告為被告潤耀公司日薪臨時雇員,日薪為2200元,上班日期均由被告潤耀公司提前通知,107年12月 19日事故當天,被告潤耀公司並未有任何人通知原告上班,故該車禍並非原告上班途中所生之事故,又該車禍緣起原告本身酒後駕駛所導致,不得視為職業災害,此於勞動部職業衛生署勞職保2字第1081036655號函業已載明,故原告之請 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展旭公司:被告展旭公司與原告並無任何僱傭關係,被告潤耀公司乃承包被告展旭公司模板作業,原告曾於108年4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潤耀公司對於原告之僱傭關係已予以確認,被告潤耀公司為原告之直接雇主,故原告列展旭公司為被告,於法無據。另原告是否為上班時間途中發生車禍尚有疑義,且該車禍之發生乃是原告本身酒後駕駛所導致,不得視為職業災害,此於勞動部職業衛生署勞職保2字第1081036655號函業已載明,原告之 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一、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早上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Z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與訴外人鄭隆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二、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22時前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鄉○ ○村○○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經警員對原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屬於職業災害,且因未投保勞保,致原告無法請領勞保一般失能給付,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發生之系爭車禍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⒈按所謂職業災害,勞基法本身就「職業災害」並未有定義性之規定,惟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規定為:「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條文意旨,應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二要件:①「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從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⑴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⑵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⑶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②「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亦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職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職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勞工擔任之「職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職務本身之外,職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惟若危險發生與勞工擔任之職務無關,亦與職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無涉,且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即難認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度擴張職業災害之認定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⒉經查,原告係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且於系爭車禍事故後,經警員對原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33至 235頁)、屏東縣○○○○○里○○○000○0○00○里○○ ○○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員警偵查報告、潘朝寅調查筆 錄、鄭隆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單、現場相片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91頁),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105年12月1日吊銷,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4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頁 (見本院卷第231頁)可稽,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有 受吊銷駕駛執照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違法行為,依一般通念即不足以認係與其職務有關或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上開行為既屬原告不得為之違規及違法行為,其危險發生之原因自非雇主所可得控制、防免之因素,自不宜過度擴張職業災害之認定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再參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3、6款定有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之明文,綜上,應認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與職業災害之要件並不相符,故原告主張其因職業災害失能,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云云,即不足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潤耀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因該車禍受傷截肢無法請領勞保一般失能給付,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義肢費用及工資損失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係因系爭車禍事故送往義大醫院急診就醫,並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勢,此有偵查報告、檢警聯繫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53頁、第267頁)在卷可證,是可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乃肇因於107年12月19日之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而非雇主未投保 勞工保險所致,甚為顯然,從而,原告以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勢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義肢費用及工資損失,均歸責於被告云云,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所請,礙難採認。 ㈢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潤耀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其無法請領勞保一般失能給付云云,惟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勢係屬職業災害,且曾於108年8月27日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申請未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失能補助,此有申請書1份( 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在卷可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規 定勞工保險之種類係區分為「普通事故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兩大類,則原告既主張所受系爭傷勢係屬職業災害,自屬職業災害保險之給付,而非普通事故保險之給付甚明,再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明文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失能、死亡補助。」,準此,未投保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倘若符合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仍得請領職業災害失能、死亡補助,則原告指稱未投保勞工保險致其未能領取勞保給付云云,應無可採。至原告前於108年8月27日已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申請未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失能補助,經該署以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有受吊銷駕駛執照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情事,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核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請領規 定不符,不予補助,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9月11日勞職保2字第1081036655號函(見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未能領取勞保職業災害失能給付與未投保勞保一事無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義肢費用及工資損失云云,均無可採。 二、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含醫療費用3 萬9000元、看護費用18萬1000元、義肢費用28萬元及工資損失3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