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 告 陳明宗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何翊萍律師 被 告 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正信 訴訟代理人 洪釉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萬223 元及自109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6 萬8,13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2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55萬223 元、6 萬8,13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3 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及其前身),被告積欠108 年3 至6 月工資20萬5,208 元、106 及107 年之年終獎金13萬元、107 年端午及中秋獎金6,000 元、106 年1 至6 月調薪差額4 萬3,200 元,且自107 年2 月起,未幫伊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為6 萬8,136 元,伊於108 年6 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資遣費17萬3,483 元。並聲明:1.原告應給付被告55萬7,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6 萬8,13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遲發工資金額為19萬2,208 元(3,052 +6 萬3,052 ×3 =20萬5,208 ),且伊公司因營運困難,無盈餘, 無法額外發給員工獎金,亦無法給付薪資差額,另原告係以找到新工作為由,申請自願離職,不得請求資遣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3 年3 月3 日以中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自103 年4 月21日起,改以宜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自107 年9 月4 日起,再改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 2.中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宜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為相同4 人。 3.原告106 年1 至6 月之工資為5 萬7,800 元,自106 年7 月起之工資為每月6萬5,000元。 4.被告公司總經理甲○○於106 年5 月24日公告,修訂獎金發放與調整辦法,全體員工106 年度端午、中秋年節獎金每節發放3,000 元,106 年1 月31日前(含)到職員工以106 年1 月5 日薪資全薪為調薪基準(不含車輛津貼),每月薪資自106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106 年5 月1 日薪資全薪+【每月薪資×14個月-端午3,000 元-中秋3,000 元】÷13 」,106 年1 月至6 月之調薪差額,於107 年1 月5 日補發。 5.被告公司自107 年2 月起,未幫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6.原告於108 年6 月28日自被告公司離職。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被告是否積欠原告工資(含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其金額: 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6 年7 月起之工資為每月65,000元,原告於108 年6 月28日自被告公司離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6.)。而被告不否認積欠原告108 年3 月工資3,052 元,且同年4 至6 月工資均未發給,而原告主張同年4 至5 月實際可得工資為6 萬3,052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同年6 月可得工資5 萬8,719 元、同年6 月28日離職時,尚有8 天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可領取應休未休工資1 萬7,333 元(【6 萬5,000 -2,400 《伙食津貼》】÷30×28+【2,400 《伙食津貼》÷30×28】-940 《 健保費》-1,008 《勞保費》=5 萬8,719 ,6 萬5,000 ÷ 30×8 =1 萬7,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主張見 本院卷第95頁薪資單,被告雖否認該薪資單之形式真正,但不論其是否真正,應可窺見原告之主張】),經核大致均相符,且被告未就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情予以否認,亦未提出相關文件加以證實,則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可請求被告給付之108 年3 至6 月工資,及勞動契約終止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合計20萬5,208 元(3,052 +6 萬3,052 ×2 +5 萬8,719 +1 萬7,333 =20萬 5,208 ),被告辯稱僅可請求19萬2,208 元,尚無理由。 2.關於被告是否積欠原告獎金、調薪差額及其等之金額: 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總經理甲○○於106 年5 月24日公告,修訂獎金發放與調整辦法,全體員工106 年度端午、中秋年節獎金每節發放3,000 元,106 年1 月31日前(含)到職員工以106 年1 月5 日薪資全薪為調薪基準(不含車輛津貼),每月薪資自106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106 年5 月1 日薪資全薪+【每月薪資×14個月-端午3,000 元-中秋3,00 0 元】÷13」,106 年1 月至6 月之調薪差額,於107 年1 月5 日補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則被告自應依上開公告之勞動條件予以執行。原告主張被告未發給106 及107 年之年終獎金13萬元(6 萬5,000 ×2 =13萬)、107 年端午 及中秋獎金6,000 元(3,000 ×2 =6,000 )、106 年1 至 6 月調薪差額補償4 萬3,200 元(【6 萬5,000 -5 萬7,800 】×6 =4 萬3,200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計 算亦無不合,被告僅以公司營運困難,無盈餘,無法額外發給員工獎金,亦無法給付薪資差額置辯,所辯自無可採。故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106 及107 年之年終獎金13萬元、107 年端午及中秋獎金6,000 元、106 年1 至6 月調薪差額4 萬3,200 元。 3.關於原告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6 萬8,136 元有無理由: 原告就其主張自107 年2 月起,被告未幫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事實,已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頁),經核相符,原告主張應補提繳6 萬8,136 元( 4,008 ×17=6 萬8,136 ),大致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01 頁答辯狀),則原告主張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6 萬8,136 元,應認於法有據。 4.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其金額: 原告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資遣費17萬3,483 元,經核以被告積欠薪資情形,並無不合,但原告就平均工資之計算,加計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尚有不符,其平均工資應為6 萬2,330 元(【6 萬3,052 ×5 +5 萬8,719 元】÷ 6 =6 萬2,3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每年1/2 基數,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而原告工作期間自103 年3 月3 日至108 年6 月28日,則可得之資遣費為16萬5,815 元(6 萬2,330 ×0.5 ×【5 + 117/365 】=16萬5,8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辯稱原告係找到新工作後,申請自願離職等語,其中找到新工作後再離職部分,合於常情,但自願離職部分,與本件兩造離職後之勞資爭議情形(見本院卷第147 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不符,尚無可採,並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20萬5,208 元、106 及107 年之年終獎金13萬元、107 年端午及中秋獎金6,000 元、106 年1 至6 月調薪差額4 萬3,200 元、資遣費16萬5,815 元,合計55萬2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可請求被告補提繳6 萬8,136 元勞工退休金,其所訴於上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原告勝訴之本判決第1 、2 項,係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