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 告 柯曉媛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柒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於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9,072元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審理時變更提繳金額為8,877元(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設計師助 理,負責協助室內設計圖繪製及公司交辦事項,約定工作時間為9時至18時,中午休息1小時,工資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後實領月薪25,000元。嗣於108年11月間原告因申辦信用卡得 悉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經多次催促,遲至109年1月仍未辦理,原告乃於109年1月20日向被告表示將於109年1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9年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補充離職事由包括被告未給付109年1月工資,該存證信函於109 年2月15日送達被告收受。爰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下列費用: ①109年1月薪資:原告於109年1月31日終止契約,被告積欠109 年1月份薪資未給付。 ②加班費:被告於108年12月4日交辦原告「龍騰」案件為急件需盡快處理,原告於108年12月5日、11日、13日、16日、17日、19日、24日、25日、109年1月5日、6日等均有延長工時情況,加班2小時以內計有19小時,逾2小時者計有24.5小時,原告每小時工資額為104元(25,000÷30日÷8時=104,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6,880元(104元×4/3×19+104元×5/3×24.5=6,880元)。 ③資遣費:原告任職期間為108年8月5日至109年1月31日,年 資共計5個月26日(179日),除108年8月薪資為21,774元外,其餘月薪皆為25,000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日平均工資為820元【(21,774元+25,000元×5月)÷179日=820元),月平均工資為24,600元(82 0元×30日=24,600元),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6,013元【(24,600元2×(5/12+26/30/12)=6,013元】。 (二)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原告應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512元(25,200元×0.06=1,512元),另原告於108 年8月僅工作27日,按比例計算該月提繳金額為1,317元,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補提繳108年8月5日起至109年1月31日離職止共計5個月之勞工退休金8,877元(1,317元+1,512元×5月=8,877元)。又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屬就業保險法所規 定之非自願離職,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7,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8,877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被告公司負責人LINE對話紀錄、薪資帳戶存摺、原告與信用卡業務及被告公司負責人LINE對話紀錄、勞保投保資料表、存證信函及回執、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交辦原告「龍騰」案件及原告處理情況LINE對話紀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影本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7頁),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6,880元,自屬有據。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 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 勞健保,並積欠109年1月工資未給付,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即無不合。則原告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013元,自屬有理。 五、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未依法 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8,877元至其於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無不合。 六、末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 契約而離職,核與前揭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加班費、資遣費合計37,893元(25,000元+6,880元+6,013元=37,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及提繳撥8,877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命為一定行為之給付,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