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69號原 告 吳朝勳 鞠翰強 吳全祥 楊肇義 蔡孟穎 楊宗融 劉哲宏 佘道明 王國信 柯僑倫 葉恒志 共 同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朝震律師 被 告 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瑞雄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海 被 告 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海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洪麗賞 上開原告等人與被告瑞雄公司、瑞海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等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各』原告分別對於瑞雄公司、瑞海公司所主張之各項不同請求之每一請求之明確請求金額以及每一請求所對應的計算式(除計算式外,包括計算式中各項數字所對應之基礎事實均應表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而原因事實即為所適用法律(請求權基礎)所涉各法律要件之要件事實以及所相關之必要事實,以上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被告亦無從防禦,故有命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表示:原告請求均以總額方式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故對於加班時數、節、假日出勤日數、特休未休日數均不再列精算式,以利兩造儘速決解勞資糾紛(本院卷第26頁),且諸如原告吳朝勳僅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六、1 記載請求超時加班費、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加班費、勞保投金額資高薪低報及退休金提繳不足之差額、資遣費,由於每一項目精算過瑣碎,總括請求被告支付40萬元等語;原告鞠翰強僅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六、2 載明請求超時加班費、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加班費、勞保投保金額高薪低報及退休金提繳不足之差額、資遣費,總數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等語;原告吳全祥僅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六、3 載明請求超時加班費、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加班費、勞保投保金額高薪低報及退休金提繳不足之差額、資遣費,總數請求被告支付8 萬元等語。其餘原告8 人亦均如同上述三人為不詳之記載。因原告如此記載無從確認原告各項請求為計算所須之各項基礎事實(諸如平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加班費若干元、加班時數、加班費率;特休假天數、月薪為若干元、投保薪資為何、請求何時至何時止之勞退提撥、每月應提撥若干元…等為判決基礎所必要事實)以及有無計算錯誤,難認已經合法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為如此空泛之記載,被告無從防禦,亦無從審酌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顯然無助於調解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