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91號原 告 楊榆平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法扶律師 被 告 頤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及自109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7,218元至原告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9 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8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案管理師,約定月薪40,000元,自108 年10月5 日起被告即以客戶未給付工程款為由拖延給付108 年9 月薪資,被告於108 年11月4 日表示無法給付薪資,並通知原告任職至當日為止。因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未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給付工資,原告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規定,於108 年12月11日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積欠原告108 年9 至10月工資8 萬元;原告任職期間為109 年8 月1 日至108 年12月10日(工作年資4 個月又10日),依原告之平均薪資40,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7,204 元以及為原告提繳退休金10,425元,但原告僅請求按照108 年8 、9 、10月計算之資遣費以及退休金提撥。原告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9條、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09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0,425元至原告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僅以書狀陳稱尚未聯絡到前任負責人,無法了解案情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19條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2 項、第14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原告台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勞保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資遣費計算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以供證明(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80,000、資遣費5,000 元【計算式:40,000×( 3 ÷12) ×1/2 =5,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次日即109 年7 月16日起(詳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提繳7,218 元【計算式40,100元×6%×3 =7,218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勞動契約既然終止,雇主即有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解釋上自然包括雇主於服務證明書上載明真正之離職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有理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因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金錢給付部分雖部分敗訴,但即便原告就金錢給付部分全部勝訴,裁判費亦均為1,000 元,且原告確實因為被告不給付工資、資遣費以及提撥退休金而有必要提起訴訟,故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