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游上陞 非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陳甲霖律師 相 對 人 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祝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本院前曾裁定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公司帳目及營運情形,發現公司治理存在諸多問題;又相對人代理人游祝融將公司與個人財務混用,且遭股東擅為移轉另行設立榮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外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遭非法移轉至股東個人名下。是本件仍有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修正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甚詳(立法院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三讀通過,總統於同年8 月1 日公布,行政院於同年10月26日發布定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明揭其旨。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權益受影響之人。於本件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固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法院應如何進行訊問,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屬職權裁量之範圍,舉凡足以保障該利害關係人程序權之方式均得為之。本件於裁定前業已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見卷第21至27頁之函文及送達證書),應已足以保障彼等程序上之利益。復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聲請人是否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以上之股東。觀諸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02 年12月30日股東名簿(卷第15頁),雖記載其持有相對人公司2,000 股中之230 股,計算結果佔全體股份11.5% 。然其自陳:游祝融於107 年間擅自將其股東身分剔除,將股份全數移轉至游祝融名下,並於107 年8 月14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其於108 年1 月28日始發現上情等語(卷第29、30頁)。是聲請人已自陳其目前並未登載為公司之股東。其次,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返還股份等事件,刻由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審理中。觀諸相對人於108 年12月12日陳報狀所提出公司最新之107 年8 月8 日股東名簿,聲請人已非股東(重訴卷第349 頁)。是從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於109 年1 月21日向本案提出聲請時(見卷第9 頁收案章戳),已非相對人之股東,欠缺聲請之資格,其聲請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是否確持有相對人股份之實體上爭議,應於訴訟程序釐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