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6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代 理 人 黃苡媗 相 對 人 笙毅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建賢律師為相對人笙毅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王博憲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死亡,相對人遲未申報107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及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聲請人為稅捐 稽徵機關依法執行稅捐之稽徵,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就相對人送達相關遲滯報通知書及相關稅捐稽徵文書送達,使相對人完成稅捐程序,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且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王博憲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及股東,王博憲於108年4月29日死亡後,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或解散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王博憲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且相對人之董事確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王博憲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又無其他股東,本件僅得選任熟悉相關法令、並具經驗之專業人士為臨時管理人,審酌高雄律師公會提供願意擔任法院臨時管理人名單之中,蔡建賢律師為具有法律專業學歷、已執業30年,選派蔡建賢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