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謝雅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謝雅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 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 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9年度消債更字 第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於金正發彩券行任職,無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有薪資袋多紙、雇主出具之文書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獨力扶養未成年子(97年生),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子女補助2,909元,以上有戶籍謄本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補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782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國泰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等保單解約金共計約23,343元(新光人壽保單查無有效保險契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3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與受扶養子租屋同住,每月租金7,500元,扣除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實際支出4,3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付款明細、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在卷足證。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5,719元為限,而其陳報每月個人支出含房屋租金為15,300元,低於前開標準,要屬合理,惟債務人既已負擔房屋費用,則未成年子之最低生活費用應扣除每人每月住宅支出3,765元(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 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3.95%,換算 得出),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11,954元。故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以24,345元(計算式:15,300+11,954-2,909)為限。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 分所得共1,872,00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 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752,840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142,503元之10分之9為128,253元以 上,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 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需負擔未成年子(97年生,現就讀國中一年級)之扶養費,於其高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提出每月清償1,782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28,30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元大銀行 2,471,168 1,158 凱基銀行 420,722 197 星展銀行 557,263 26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7,518 4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 319,897 150 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 25,800 12 合 計 3,802,368 1,782 總清償金額:128,304元,清償成數3.37%。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