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鄭紹賢、洪偉理 相 對 人 李瑞芳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2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擎方國際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4,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後因權利內容變更,於105年7月1日變更 其本人為債務人,並變更設定3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6月2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㈠105年7月1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總額度為 20,000,000元,㈡108年6月5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總金額 為21,020,000元,㈢債務人擎方國際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 11日向聲請人借款共22,083,657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㈣107年8月15日簽立保證書,保證債務人擎方國際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60,000,000元為限額範圍內,願與債務人擎方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詎相對人及債務人擎方國際有限公司自109年6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 │1│高雄 │三民 │大港 │四 │2243-2 │ │116 │全部 │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號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 │1│ │ │鋼筋混凝土造│一層:48.82 │陽台: │全部│ │ │ │ │大港段四小段2243-2地號 │5層樓房 │二層:72.93 │34.78 │ │ │ │ │25866 ├───────────────┤ │三層:72.93 │ │ │ │ │ │ │ │ │四層:72.19 │ │ │ │ │ │ │大連街312之1號 │ │五層:42.76 │ │ │ │ │ │ │ │ │屋頂突出物: │ │ │ │ │ │ │ │ │28.65 │ │ │ │ │ │ │ │ │騎樓:23.18 │ │ │ │ │ │ │ │ │合計:361.46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