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李玲玲、陳柏瑋 相 對 人 陳劉錦秀 關 係 人 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3月1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109年9月3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茲因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11日起邀同案外人劉廷恩、劉仲倫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聲請人借款,詎未依約清償,聲請人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81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土地 、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高雄 │前金 │後金 │ │36 │ │749 │100000分之250 │ ├─┼───┼────┼────┼────┼────────┼─┼──────┼───────┤ │2│高雄 │前金 │後金 │ │40 │ │2,151 │100000分之429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 │1│951 │後金段36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九層:157.53 │ │全部│ │ │ │ │ │25層樓房 │合計:157.53 │ │ │ │ │ │ ├───────────────┤ │ │ │ │ │ │ │ │中正四路211號九樓之4 │ │ │ │ │ │ │ │ │ │ │ │ │ │ │ ├─┴──┴───────────────┴──────┴───────┴─────┴──┴─┤ │備註:共有部分:後金段983建號,面積9,00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14 │ │ 後金段984建號,面積8,728.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5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