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蘇豐棋 聲請人與相對人泰源興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泰源興有限公司於民國 109年1月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78188號,內載金 額新臺幣2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於109年1月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上雖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字樣,惟另又記載「此本票皆有開立支票兌現完畢此本票視同無效」等文字,顯與本票「無條件支付」之本質抵觸,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法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