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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蘇詠瓊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怡孜
  • 被告
    伊琳娜預防美學有限公司法人潘玉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16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怡孜 相 對 人 伊琳娜預防美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詠瓊 人 相 對 人 潘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02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102年度甲類第10期,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02110)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1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56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8號)。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02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僅撤回部分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8號中相對人潘玉蓮營利所得部分),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56號中,就相對人蘇詠瓊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則未經聲請人撤回,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該假扣押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尚難謂業已「訴訟終結」,是以,本院在前就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通知,難謂合法,綜上說明,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屬尚未終結,自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發還擔保金之要件。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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