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張胡禮鳳 訴訟代理人 陳品杰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林園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興發 訴訟代理人 黃麗娟 李瑞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 年度鳳國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領有第1 類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因精神疾病自民國105 年間起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長期住院治療迄今。 ㈠伊前於104 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證明」,經被上訴人核列105 年度低收入戶在案,每月領有低收入戶之中度以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8,499 元(下稱低收中殘補助)。因伊為105 年度列冊之低收入戶,於住院期間可減免一般伙食補助每日130 元,而伊之經濟狀況並無改變,理應可繼續領有106 年度低收入戶證明,詎被上訴人竟於105 年12月取消認列伊為低收入戶,致伊於106 年1 月至6 月僅能領取每月身心障礙補助4,872 元,直至106 年7 月1 日始重新取得低收入戶證明,伊因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故意未遵守法令審核伊之低收入戶資格,致伊自106 年1 月至6 月短少領取中殘補助與身心障礙補助之差額21,762元及住院之伙食費補助費用27,430元。 ㈡伊因設於同戶籍之長子陳品杰自106 年6 月離職後未就業,於106 年7 月1 日獲准重新核列為低收入戶,嗣陳品杰雖改任職於全日企業有限公司,領取每月薪資34,800元,但伊之全戶所得仍未超過107 年度公告最低生活費12,941元之標準,詎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審核伊107 年度低收入戶資格時,故意錯誤計算伊之家庭人口數,侵害受領取補助之權益,致伊自107 年1 月至12月間短少領取中殘補助與身心障礙補助之差額43,524元及伙食費補助費用47,450元。 ㈢另被上訴人於107 年度審核伊低收入戶資格時,持續無視伊全戶僅有陳品杰一人每月領有薪資34,800元,且全戶總收入亦未超過108 年度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941元、13,099元之標準,故意未核列伊為低收入戶,迭經伊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高雄社會局)提出申復、訴願,終經高雄社會局准予自108 年3 月起將伊列冊為低收入戶,然伊因被上訴人之緣故,自108 年1 月至2 月間已短少領取中殘補助與身心障礙補助之差額7,254 元及伙食費補助費用7,670 元。 ㈣綜上,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故意未遵守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 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 條等法令規定審核伊之低收入戶資格,不法侵害伊領取補助費用之權益,致伊短少領取中殘補助與身心障礙補助之差額72,540元及伙食費補助82,550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090 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承辦人員執行公務皆依法處理,並無不法損及上訴人權益之情事,縱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其於 108 年12月31日始向伊送達國家賠償請求書,則其因106 、107 年度低收入戶資格未獲核准而短領補助款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均有依上訴人所提資料依法予以審核認定上訴人未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並以文書列明上訴人不符合補助資格之審查依據及理由,自無上訴人所指故意或過失違背法令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至高雄社會局其後雖於108 年3 月25日以高市社南區字第10830834800 號函同意自上訴人備齊資料當月之108 年3 月起核定上訴人共計1 人列冊低收入戶第4 類照顧,然此係因高雄社會局經重新審核衡酌上訴人家戶生活情況、所處境遇及實際需求後,基於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所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而具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同意認定上訴人次子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始核定上訴人自備齊資料當月之108 年3 月起列為低收入戶資格,然並未撤銷被上訴人原審核結果,亦未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原審核結果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節。上訴人聲明不服,除援引原審陳述外,另補稱:上訴人前於105 年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以105 、106 年度低收入戶證明所需申請條件並無任何改變情形下,故意不遵守法令規定將不應列計家庭應計算人口數列入,致上訴人未取得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及107 年度、108 年1 、2 月之低收入戶補助,顯有違誤,伊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090 元,並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稱:上訴人之106 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核未符係因上訴人遲不配合提供應審文件,依法伊得停止其社會救助。又上訴人均未於歷次申復案中檢附事證向社會局陳述與其子對簿公堂乙情,致社會局無法據以指派社工人員進行訪視進而評估是否將上訴人之子排除於家庭應計人口之外,是伊自無權逕自刪減本案應計人口始予以列入,於法並無不符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上訴人於108 年12月28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訴之程序於法無違。 ㈡上訴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05 年間起即因精神疾病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長期住院治療。 ㈢上訴人於106 年1 至6 月、107 年1 至12月、108 年1 至2 月未經列冊為低收入戶,致其每月短少3,627 元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及每日130 元之餐費補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未於106 年1 至6 月、107 年1 至12月、108 年1 至2 月,將上訴人列冊低收入戶,是否其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剝奪上訴人列冊低收入戶之資格?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應以作成時之一切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之基準時點,縱有嗣後遭推翻之情形,除行政機關之公務員確有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之外,不能逕認公務員即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社會救助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明定申請人有提供詳實其經濟狀況資料之協力義務,若申請人未能履行其協力義務,應認主管機關對於構成要件之證明義務得減輕之,毋庸再依職權為直接或間接之調查,蓋社會救助法兼具照顧與調控救助資源的雙元功能,對於亟待救助者提供個案式的適時救助,屬於給付行政領域,抑且申請人有無具備救助之身分地位,涉及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等私領域之審查,申請人對於自己之經濟財力理應知之最詳。末按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就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所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事項,有裁量權限。另上該條款所謂「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入困境」,核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經驗概念,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且基於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機關之判斷倘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 ⒉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列冊106 年度(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及107 年度(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低收入戶,業經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分別因「家戶不動產超過規定及陳品杰、陳品森二人未檢附105 年9 月至12月薪資單供審查」;「家戶平均所得超過規定及家戶不動產超過規定」等原因而不符合補助資格之審查,上訴人就106 年度之核定結果申復後,經高雄社會局於106 年4 月11日函覆因上訴人「未能提供詳實資料無法審核」,故維持被上訴人核定,至上訴人就107 年度之核定結果申復後,亦由高雄社會局於107 年2 月23日函覆上訴人因其「動產超過標準」,不符合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 條及市府106 年10月25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0639215401 號公告事項二之規定為由,而維持被上訴人核定,有被上訴人105 年12月22日高市林區社字第10531848800 號函暨審核說明、106 年12月19日高市林區社字第10631720500 號函暨審核說明、107 年12月19日高市林區社字第10731739200 號函暨審核說明及高雄社會局106 年4 月11日高市社南區字第10630120500 號函、107 年2 月23日高市社南區字第10641663300 號函、108 年1 月19日高市社南區字第1074017320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217 頁至第223 頁),足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列冊106 年度(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之低收入戶之所以未能通過審核,實乃其個人遲未能履行提供詳實其經濟狀況資料之協力義務,揆諸社會救助法第9 條第1 項及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無符合扶助規定而具備低收入戶資格之審核義務已獲減輕,僅依上訴人所提資料依法予以審核認定為已足,即不需再為職權調查,而低收入戶資格之審查需逐年度提出申請既為上訴人所明知,則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相關資料,僅以其105 年度曾獲准列冊低收入戶,認被上訴人不得否准其106 年度之申請案云云,顯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檢附之資料,認其無法通過審核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即無任何不合。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6 年7 月起曾經復權改列回復低收入戶之身分,認被上訴人於審核107 年度之申請時應為相同之判斷云云,然上訴人於107 年度迭遭被上訴人及高雄社會局否准其申請之理由分別為「家戶平均所得超過規定及家戶不動產超過規定」及「動產超過標準」,此等根據上訴人所檢附最近1 年度財稅資料重新審核結果,否准理由顯與前一年度之情況迥異,而係根據最新資料加以審查,故而獲致不予上訴人列冊107 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之結論,被上訴人所為依法審查之行為,亦不能認有何瑕疵。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取消原因或核定審查準則,或被上訴人於其經濟狀況無改變之情況下,故意剝奪其列冊為低收入戶資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自難認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有何故意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否准其107 年度低收入戶資格申請案,嗣經高雄社會局於108 年3 月25日審查核准其符合第四類低收入戶標準,認此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審核過程確有故意未依法審查之情事云云,然被上訴人以「家戶所得及不動產不符低收入戶標準」否准上訴人所提出之107 年度低收入戶資格申請案後,上訴人曾提起申復,惟該次申復之結果,僅由高雄社會局先後函覆其家庭總收入未符合低收入戶標準,維持被上訴人不予核定之結果;上訴人家庭總收入超過低收入戶限額標準,只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同意自108 年1 月起核定上訴人列冊中低收入戶,有被上訴人107 年12月19日高市林區社字第10731739200 號函暨審核說明及高雄社會局107 年2 月23日高市社南區字第10641663300 號函、108 年1 月19日高市社南區字第107401732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2 頁至第117 頁),換言之,上訴人於斯時所提供審核之資料,確實仍不足以獲致其申請列冊為低收入戶之資格,被上訴人依法否准上訴人之申請顯非無據。嗣因上訴人仍有不服,再向高雄社會局提出申復及訴願,經該局於108 年2 月23日再度訪視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次子陳品森,陳品森於108 年3 月12日始提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108 年3 月12日診斷證明書,經該重新審核衡酌陳品森於108 年3 月12日始提供之資料,顯示其罹患慢性憂鬱及失眠等疾病、收入亦不穩定,自身生活困難,及其所自陳相關疾病治療之情況,實際支援案主之可能性不高,及綜合考量案主家戶生活情況、所處境遇及實際需求,同意依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規定,將陳品森排除列計家庭應計算人口,重新核定上訴人列冊低收入戶第4 類照顧,並依規定,自上訴人備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108 年3 月12日診斷證明書檢附完整文件日之當月,即108 年3 月生效等情,有上訴人之訴願書及高雄社會局108 年3 月25日高市社南區字第10830834800 號函、109 年11月3 日高市社南區字第10939768700 號函暨陳品森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20 頁至第126 頁),足見被上訴人初始將陳品森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於法並無違誤,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陳品杰傑於106 年間即對簿公堂,被上訴人應依社會就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將陳品杰排除在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外云云,然上訴人與陳品杰間扶養義務免除之訴訟事件,係於109 年4 月24日始告確定,有高雄少家法院108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3 頁、第209 頁至第213 頁),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當時所提資料依法予以審核認定而作出不予核定列冊上訴人為低收入戶,難認於法有違,縱此判斷結果嗣經高雄社會局綜合考量上訴人家戶生活情況、所處境遇及實際需求後,改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之規定,同意重新核定上訴人列冊低收入戶,亦不得據此反謂被上訴人不予核定乃故意違法失職,從而,被上訴人據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當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與上訴人檢具之資料而作出不予核定上訴人列冊低收入戶,經核並未有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違反法定正當程序等恣意判斷之情存在,本院應予尊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 、108 年度係故意誤列其家庭應計算人口,以剝奪上訴人獲致低收入戶資格的利益云云,洵非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取消原因或核定審查準則及誤列其家庭應計算人口,均屬故意剝奪上訴人列冊低收入戶之資格,為無理由,亦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被上訴人據上訴人檢具之資料而作成不予核定上訴人列冊低收入戶,難認有何故意侵權之事實存在。 ㈡被上訴人未核定將上訴人列冊低收入戶,並非故意剝奪上訴人列冊低收入戶之資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短領之低收中殘補助72,540元及伙食費補助82,55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國家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即無需再審究被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090 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