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興 被 告 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見興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查兩造間簽訂之「專櫃廠商合約書」第5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核無專屬管轄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