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890號原 告 廣泰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華桂 被 告 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人豪 被 告 禾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茂 被 告 象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輝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境公司)、禾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境公司)、象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象寶公司)之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雖分別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台南市關廟區、高雄市鳥松區,惟被告台境公司、禾境公司基於控制公司地位而以被告象寶公司名義與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簽訂水泥採購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如有涉訟時,均同意以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審酌本件原告履行交付水泥義務之地點均在高雄市仁武區,又被告台境公司、禾境公司之共同侵權行為地亦在高雄市仁武區,則參照上揭條文,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