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字第3號原 告 陳其廷 被 告 吳宜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02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嗣原 告縮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減縮至10萬元 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改依小額訴 訟程序審理。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就侵權行為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嗣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公司負責人依法負有相當之法律責任,且可預見受他人邀請擔任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該公司極可能被充作犯罪工具,進而幫助他人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實際負責人,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之公司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107年10月26日,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林」、「阿謙」之成年男子鼓吹,至高雄市政府辦理芸菲有限公司(下稱芸菲公司)之設立登記,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印鑑,另於107年10月19日以芸菲公司名義 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 戶),復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與「小林」、「阿謙」,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以芸菲公司作為掩飾自己或他人詐欺犯罪之用。而「小林」、「阿謙」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對原告為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而附表所示之款項,經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後,再一併撥款至上開帳戶。被告業經法院認其確有詐欺行為而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也沒有收到原告匯款的錢,但基於道義伊願意賠償原告損失之4分1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駁回。 四、本件所應審酌之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詐欺侵權行為? ㈡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時,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詐欺侵權行為? ㈠被告上開詐欺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被告坦認上開詐欺行為,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審易第656號,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處有期 徒刑5月在案,有本院109年度審易第656號及該案卷宗等在 卷可佐。 ㈡另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紀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認屬實。 六、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時,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及本院上述刑事判決為證。本件被告對於原告遭詐騙交付金錢之經過提供被告帳戶為助力,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詐欺行為使原告交付5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其侵害原告之行為自應負賠償全部損害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 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