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喵星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泓甫 被 上訴 人 呂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 年度鳳小字第2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23,800元,向上訴人下標購買具有自動偵測後以旋轉方式清潔貓大小便功能之「喵星人太空艙-自動貓砂機」1 臺(下稱系爭貨品),並於107 年12月1 日許收受系爭貨品。若系爭貨品出廠時即存有誤判狀況瑕疵,理當於交付時立即出現,不會於交付使用4 個月後才出現,足見系爭貨品於交付時,不存有誤判狀況。又被上訴人依通常檢查並使用系爭貨品4 個月後始出現誤判狀況,即非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所稱之物之瑕疵,此危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再者,系爭貨品需定期依正確方式加以清潔,若長期將系爭貨品置於粉塵較多、濕度較高之環境中使用,或未正常清洗致耗損而生誤判,即屬因被上訴人之使用習慣所致,並非系爭貨品出廠及交付時有瑕疵,而被上訴人未舉證交付時有瑕疵,並以正常使用、清潔、保養系爭貨品,原審責令其舉證被上訴人未正常使用,係錯誤分配舉證責任。另此誤判狀況並非無法改善之重大瑕疵,上訴人已盡力免費維修及維修時提供新機使用,被上訴人不得解約,始符公平。故被上訴人以系爭貨品存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即無理由。況縱使系爭貨品存有瑕疵,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系爭貨品價金,亦應扣除自107 年12月1 日起,經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或新機予被上訴人使用計227 日所獲得約18,917元之免於給付租金利益(以租借系爭貨品市價月租金2,500 元計算),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應以4,883 元為限。爰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小額程序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另並準用同法第469 條規定,有該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之情形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就小額程序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以系爭貨品於交付時,不存有誤判狀況,係使用系爭貨品4 個月後,始出現誤判狀況,即非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所稱之物之瑕疵;又被上訴人未舉證交付時有瑕疵,及有以正常使用、清潔、保養系爭貨品,原審錯誤分配舉證責任,況此誤判狀況非無法改善之重大瑕疵,被上訴人不得解約,始符公平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網購系爭貨品,於受領使用數月後,因偵測功能故障以致便盆未滿甚至便盆已完全清空時,仍偵測誤判為便盆已滿而使機器不再繼續動作,失去自動清潔收集糞尿功能,經通知上訴人並依囑將系爭貨品寄交上訴人修理後寄回,嗣使用數月後,又再度發生同一瑕疵,再通知寄交修理後,上訴人再寄回予被上訴人使用,仍發生同一瑕疵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購物證明、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為證,上訴人對此不爭執,審酌系爭貨品售價遠較一般貓砂盆市價為高,無非因具備自動收集喵星人糞尿之功能,惟系爭貨品於1 年保固期間發生三次同一瑕疵,修復後短暫使用又發生同一瑕疵,足見上訴人無法徹底有效修復該瑕疵,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因物之瑕疵不具有被告於契約所擔保之功能效用屬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合法有效,依法得請求退還價金23,800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惟此核屬原審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系爭貨品在保固期間發生三次瑕疵,不具備契約應有或預定擔保功能效用或品質,而屬物有瑕疵,上訴人又未能有效修理完竣,被上訴人得據以解除契約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此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另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正確使用導致系爭貨品故障,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由上訴人客服人員於通訊對話中曾表示系爭貨品為感應器故障以致誤判滿盆等情,有前揭通訊對話記錄(雄簡卷17頁背面倒數第5 行)可稽,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其所為舉證責任分配,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當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之必要。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應就未正確使用、清潔及維護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指摘原判決錯置舉證責任云云,尚有誤會。準此,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兩造全辯論意旨,作成上開判斷,乃原審法院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其判斷未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或舉證責任分配不當或錯置,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固主張縱使系爭貨品存有瑕疵,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系爭貨品價金,亦應扣除自107 年12月1 日起,經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或新機予被上訴人使用計227 日所獲得約18,917元免於給付租金利益,故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以4,883 元為限等語,惟此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既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該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再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