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原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文 被上訴人 郭乃仁即龍一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小字第6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 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未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對原審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僅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變更之聲明,惟上訴理由部分僅記載「一、檢附合約內容。二、檢附請款支出明細(及被扣款照片)。」,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提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事實,而依上訴狀所檢附之前揭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具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依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