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榮森空調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暉達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拓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弘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參萬肆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參萬肆仟參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向被告承攬「義大亞洲廣場商業大樓新建工程之空調水管工程(商場區及旅館非客房區)」(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嗣兩造於107 年12月1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並未給付業已完成之第10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27 萬7588元、第11期工程款89萬8368元,及工程保留款585 萬6188元,且就兩造合意追加之工程項目(下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1020萬2234元亦未給付,扣除被告為原告代付予訴外人鉅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富公司)之200 萬元後,仍餘1823萬4378元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3萬4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系爭工程第10期起即未施作,兩造就系爭工程第11期亦無承攬合意,況兩造既於107 年6 月間減縮契約範圍,減縮部分並改由鉅富公司、宏昇工程行、晉鈺工程行、力太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太公司)等廠商逕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則被告後續係將報酬支付予鉅富公司等廠商,而非原告。又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所示,工程保留款須待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始可請領,而業主即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尚未通知被告驗收,原告自不得請求工程保留款。再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並無承攬合意,該部分被告係將報酬支付予鉅富公司等廠商,而非原告。況被告對原告尚有借款餘額640 萬元之債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建字㈠卷第24頁、建字㈡卷第181 至 182 頁、第225 頁): ㈠兩造於106 年11月21日成立系爭契約。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第9 期以前(含第9 期)部分均有依約完成。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第10期部分具有承攬合意。 ㈣兩造於107 年6 月間簽立工程合約變更證明書,將契約金額自8250萬元減縮為6634萬5901元,差額部分則由被告與鉅富公司、宏昇工程行、晉鈺工程行、力太公司直接成立承攬契約。 ㈤被告曾給付鉅富公司200 萬元。 ㈥被告對原告尚有借款餘額640 萬元之債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第10期部分是否業已完成? 被告固抗辯:原告自系爭工程第10期起即未施作云云。然查,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魏文彬於言詞辯論時證稱:「請款流程部分是由原告製作請款單交給被告工地主任,工地主任會根據請款單及所附的細項到現場覆核……無誤後帶回被告公司,並由我將電子檔傳送給被告會計人員,確認無誤後回傳給我,我們就會開發票。至於各期驗收方式就是剛剛講的覆核程序會由我(原告工地主任)與被告工地主任到現場確認施作位置及內容等等」、「(第10次計價請款單……原告是否業已完成工作?)是」、「(該部分工程完成後,是否有你前揭所述覆核程序?)有,由我與被告工地主任陳冠珽覆核,當場陳冠珽也沒有任何異議,現場陳冠珽會在計價單上簽名」、「(你剛才有提到,就本工程的計價都是你與被告工地主任陳冠珽現場覆核後,陳冠珽再跟你協商本期工程請款百分比為何,是否如此?)是」、「(第10期工程是否也是上述情形?)是」等語(建字㈠卷第489 至490 頁、第 492 至493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現場監工謝松育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第10期原告有派員到現場和我到現場去看,我也有到現場去看施作進度。當時也沒有印象有什麼重大進度缺失」等語(建字㈠卷第497 至498 頁)情節相符,而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陳冠珽亦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兩造是約定每一期覆核完即可放款……如果覆核有問題,現場會馬上跟原告公司說,如果兩造對覆核有爭執時,兩造會口頭溝通,設法達成共識」等語,並自承當時有收到第10期計價請款表(審建字卷第48頁、建字㈠卷第391 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工程第10期部分業已完成,並經被告派員覆核完畢無訛。又原告既已提出系爭工程第10期部分下包廠商計價單、發票、簽收確認單等(建字㈠卷第449 至471 頁),而被告經本院闡明後(建字㈡卷第21頁),復又不能舉證該等報酬係由被告所支付,則其抗辯:兩造既於107 年6 月間減縮契約範圍,減縮部分並改由鉅富公司等廠商逕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則被告後續係將報酬支付予鉅富公司等廠商云云,自非足採。至證人陳冠珽固於言詞辯論時另證稱:「第10期時,原告在現場的進度落後很多,且第10期應該做的進度『完全沒有做』,也就是我去覆核時,現場的進度仍然停留在第9 期完成的進度」等語(建字㈠卷第391 頁),惟該等證述既與前揭證人魏文彬、謝松育之證述情節迥異,亦與上開下包廠商計價單、發票、簽收確認單不符,實難遽信。況當時系爭契約仍存續中,原告倘未如期完成工作,被告作為東元公司之承攬人(建字㈡卷第224 頁),豈有不催促原告儘速履行之理?然被告經本院闡明後(建字㈡卷第181 頁、第 224 頁)仍不能提出事後有何催告原告履行之證據,則其空言抗辯:被告有口頭向原告催告云云,即難遽採。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第11期部分有無承攬合意?該部分工程是否業已完成? 被告固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第11期並無承攬合意,原告就第11期工程亦未施作云云。然查,證人魏文彬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第11期完成金額89萬8368元,就該部分工程兩造有無合意?)是」、「(承上,原告是否業已完成工作?)是」、「(第11期是否你自己依實際施作的數量記載〈請款〉比例?)是」、「(既然已經進入結清程序,為何還會有第11期款項?)因為第10期款項一直到結清之間還有一段時間,這段時間仍有繼續其他的工作」等語(建字㈠卷第490 頁、第493 至494 頁)。又原告既已提出系爭工程第11期部分下包廠商計價單、發票、付款簽收簿等(建字㈠卷第473 至481 頁),而被告經本院闡明後(建字㈡卷第21頁),復又不能舉證該等報酬係由被告所支付,則其抗辯:被告後續係將報酬支付予鉅富公司等廠商云云,自非足採。至證人陳冠珽固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第11期完成金額89萬8368元,就該部分工程兩造有無合意?)這個計價我沒有看過,完全不知道是指哪個部分的工程」等語(建字㈠卷第392 頁),惟該等證述既與前揭證人魏文彬之證述情節迥異,亦與上開下包廠商計價單、發票、付款簽收簿不符,已難遽信。況當時系爭契約仍存續中,原告倘未繼續完成工作,被告作為東元公司之承攬人(建字㈡卷第224 頁),豈有不催促原告儘速履行之理?然被告經本院闡明後(建字㈡卷第181 頁、第224 頁)仍不能提出事後有何催告原告履行之證據,則其空言抗辯:被告有口頭向原告催告云云,即非足採。從而,兩造就系爭工程第11期部分具有承攬合意,該部分工程並經原告完成無訛。 ㈢就工程保留款部分,原告是否已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被告雖又抗辯: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審建字卷第18頁)所示,工程保留款須待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始可請領云云。然查,兩造既於107 年6 月間減縮契約範圍,減縮部分並改由鉅富公司等廠商逕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部分參照),被告並曾於108 年1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審建字卷第81頁),足見被告就系爭契約提前終止乙節亦不爭執。從而,系爭契約既已提前減縮並終止,部分工程並改由鉅富公司等廠商承攬,則兩造於契約變更時既無特別約定(建字㈠卷第385 頁),且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第10期、第11期部分,其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殊無須待鉅富公司等廠商完成工作後再由業主驗收之理。被告抗辯:東元公司尚未通知被告驗收,原告自不得請求工程保留款云云,於法容有誤會,尚難遽採。 ㈣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兩造有無承攬合意? 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在客觀上業已完成(建字㈡卷第224 頁),惟抗辯:兩造就該部分並無承攬合意,該部分被告係將報酬支付予鉅富公司等廠商云云。然查,證人魏文彬於言詞辯論時證稱:「(追加總價1020萬2234元,就該部分工程兩造有無合意?)每次工程變更時,我們都會提出工程聯絡單,裡面會附上變更前後的圖面、計價單,由被告現場的負責人員有的在現場簽名,有的會在我們提供的收發文簿簽收,再由被告工地主任陳冠珽現場通知何時開始施作,以本件來說上開追加項目陳冠珽都有通知我何時施作,事實上,這些項目主要都是空調箱,而這些空調箱都不是原告的設備,可能是東元等廠商的,所以如果不是陳冠珽通知何時施作,我們無法請東元確定在何時將空調箱需要的設備帶至現場」、「(被告有無收受該部分工程之報價單?)有,被告會在聯絡單上簽名」、「(被告有無收受該部分工程之聯絡單?)有,聯絡單上都有被告人員簽名」、「(承上,原告是否業已完成工作?該部分工程完成後,是否有你前揭所述覆核程序?)是,謝松育、陳冠珽都有到現場跟我確認過,沒有表示異議」、「東元會跟被告在工作會議時,由東元向被告表示相關設備何時進場,被告應確保工作進度到何種程度等等,陳冠珽就會在該次會議與我約定何時開始進行追加部分之工程」、「我們會製作聯絡單是因為要讓業主知道你有叫我們做這些工程,所以我們認為這些簽名就是同意的意思,我們與被告的聯絡單,有時會寫價格另議,先行施作,更表示被告知道簽名就是表示同意的意思」、「(追加工程部分,你們在施作過程中,被告現場人員是否有在現場監督你們施工?被告現場人員有無在現場對你們表示異議過?)有。被告現場人員沒有對我們表示異議過」、「直到後期我、陳冠珽、東元人員大家在107 年12月有針對追加米數拿出來討論,三方後來確實有討論出一些數字,當時陳冠珽也沒有說不同意這些工程」等語(建字㈠卷第491 至492 頁、第494 至496 頁),核與證人謝松育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原告是否業已完成工作?)有,後來雙方有協商先施作,價格可以之後再談」、「早期是被告要原告先施作,價格再由被告和原告談,後來可能因為部分款項原告沒有收到,所以後來原告就發聯絡單先確認後再施作。所以這些工程確實是有施作」、「我有簽名的聯絡單表示我認同原告確實有施作完成,沒簽名則是依照後來被告的指示。剛剛提示追加的工程項目表所列的工程不管對應的聯絡單我有沒有簽名,原告確實都有施作沒錯」等語(建字㈠卷第499 至500 頁)情節相符,並有報價單(建字㈠卷第75至102 頁)、聯絡單及簽收單(建字㈠卷第103 至155 頁、第379 頁)附卷可稽,而證人陳冠珽亦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有收過聯絡單,回去交給公司,但是公司沒有特別指示我要做什麼」、「我跟謝松育都會簽收這些聯絡單」等語(建字㈠卷第395 頁),足認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具有承攬合意無訛。又證人即晉鈺工程行負責人陳永笙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即建字㈠卷第439 頁)項次4 至15我有承作空調配管、空調箱吊裝及小型冷風機,以4 樓為例,我們工程行就在4 樓,原告負責把空調箱等設備吊到4 樓,由我們進行安裝,4 樓時將空調箱吊上去是原告沒錯……我施作項次4 至15部分我都有請到款……施工順序即……樓層由低至高之順序。當時做到7 樓修改部分時,原告法代跟我說如果可以的話,工程繼續做,但是改和被告簽約。原告在換約前的工程款都有如期支付」、「(4 至7 樓工程追加項目工程金額是否都已經付清?)金額不確定,但原告應該付的都已經付清」等語(建字㈡卷第16頁、第19頁),證人即力太公司負責人陳永成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施作系爭工程B1-B6 、二、三樓空調配管工程,(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即建字㈠卷第439 頁)項次1 、2 、3 就是由我施作,已經完成的部分有向原告請款完畢」等語(建字㈠卷第23頁),顯見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係由原告付款予晉鈺工程行、力太公司,則被告抗辯:該部分被告係將報酬支付予鉅富公司等廠商云云,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10期工程款327 萬7588元、第11期工程款89萬8368元、工程保留款585 萬6188元、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1020萬2234元,均屬有據,扣除被告代付予鉅富公司之200 萬元後,仍應給付原告1823萬4378元。又被告對原告尚有借款餘額640 萬元之債權乙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部分參照),復經被告主張抵銷(建字㈡卷第192 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3萬4378元【計算式: 18,234,378元-6,400,000 元=11,834,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