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8號原 告 禾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芬如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蔡詠晴律師 被 告 山川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龍 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參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攬施作「隆盛畜牧場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連工帶料, 總工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4,330,000元,且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7年9月1日前開工,工期45日,至遲應於107年10月23日完工。兩造並於民國107年8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詎被告遲至107年9月13日始開工,施工進度遲緩,逾約定施工期限仍未完工,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發 函催告,被告仍未依原告要求回覆後續趕工規劃,故被告應自107年10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又系爭工程除延宕外,其 中施工項目亦有多處未依約施工之瑕疵,經催告修補未果,故被告應負擔熱浸鍍鋅維修走道瑕疵修補費用1,428,000元 、不鏽鋼天溝瑕疵修補費用73,500元、樹木鋸除瑕疵修補費用147,000元、屋頂鋪設浪板面積不足瑕疵修補費用2,331,788元、C型鋼材質未採熱浸鍍鋅瑕疵修補費用1,516,781元 。嗣原告乃於108年3月5日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終止系爭 合約,被告應再賠償終止契約違約金42,990元及逾期違約金9,457,800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7,859元,及其中14,520,1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通知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攬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合約,施作之前開項目均有瑕疵,經通知被告修補未果,需支出上開瑕疵修補費用,又因被告自107年10月24日起延滯工期,故系爭合 約已在108年3月5日終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 擎盛光能實業有限公司合約單價工程確認單、立成植物社統一發票、精鵬有限公司估價單、照片及兩造間函文可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且就上開情事未爭執,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 。被告承攬施作既有瑕疵,且經通知不修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修補費用。原告並提出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其中系爭合約項目熱浸鍍鋅維修走道數量為1,280公尺 ,有系爭合約所附之工程合約明細表,及結算表可參(見審 建卷第35頁、本院卷第43頁),惟擎盛光能實業有限公司所 提出之合約單價工程確認單維修步道數量為1,600平方公尺 ,原告雖主張此係廠商報價數量,但瑕疵修補亦不會與原數量超出甚鉅,就超出數量原告未能證明在系爭合約範圍內,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扣除後熱浸鍍鋅維修走道逾系爭合約範圍之數量後,此部分金額為1,142,400元,此項目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其餘瑕疵修補項目數量未逾合約數量,復未據被告爭執,是以不鏽鋼天溝瑕疵修補費用73,500元、樹木鋸除瑕疵修補費用147,000元、屋頂鋪設浪板面積不足瑕 疵修補費用2,331,788元、C型鋼材質未採熱浸鍍鋅瑕疵修 補費用1,516,781元,均應予准許。 ㈢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略以:經認定無法如期完成工程,得隨時終止合約並請求賠償總價千分之3之懲罰性違約金; 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則約定略以:遲延完工或驗收缺失無法限期改善致未能依工程期限完成,造成甲方(即原告)損失則每日遲延懲罰性違約金為工程款千分之5等語(見審建卷第31頁)。另按民法252條規定,如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被告事由遲延因 而終止系爭合約要屬有憑,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前引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合約及遲延完工之違約金。本件系爭工程總價為14,330,000元,原告因上情終止系爭合約,須另覓其他廠商接手,自會有行政費用成本支出,其請求終止系爭合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為42,990元,尚屬合理。至遲延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固提出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裝設太陽光電發電函文以證其因遲延完工對於售電之預期利益損害為4,058,908元,原告因此依上引約定請求以千分之 5計算此部分懲罰性違約金共9,457,800元,與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金額差距甚大,爰審酌被告遲延完工所生之損害,暨原告因此需額外支應之其他費用等,認以約定每日千分之5 半數計算遲延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共4,728,900元(原告主張遲延日數132天×合約總價14,330,000元×千分之5÷2=4,7 28,9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遲延完工懲罰性違約金請求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83 ,359(熱浸鍍鋅維修走道瑕疵修補費用1,142,400元+不鏽鋼天溝瑕疵修補費用73,500元+樹木鋸除瑕疵修補費用147,000元+屋頂鋪設浪板面積不足瑕疵修補費用2,331,788元+C型鋼材質未採熱浸鍍鋅瑕疵修補費用1,516,781元+終止系 爭合約之懲罰性違約金42,990元+遲延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4,728,900元=9,983,359),及其中9,505,6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9日起;其餘477,690元(C型鋼瑕疵 修補為追加金額)自追加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 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