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禾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泰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蔡詠晴律師 被 告 山川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一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 萬3,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審建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變更為305 萬1,997 元(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於民國 107 年 9 月 13 簽訂「建傑、全漢、嘉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含稅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396 萬 4,170 元,被告應於 107 年 10 月 1 日前開工、同年 11 月 30 日完工。詎,系爭工程施作延宕、瑕疵甚多,經催告被告趕工、修補,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乃於 108 年 2 月 14 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轉包第三人施作,爰依民法第497 條第2 項、第493 條第1 項及2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第9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另行雇工之損失費用14萬7,945 元、瑕疵修補費用102 萬9,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1 萬1,893 元及逾期違約金186 萬3,160 元,合計305 萬1,997 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有系爭契約,含稅總價為 396萬4,170 元,被告就系爭工程中之「中脊及修邊」、「不銹鋼水槽含排水管」、「廢棄物清除」三項工程未施作完成(下稱未施作完成工程);就「水泥基礎座」、「屋頂鋪設浪板多處破洞」、「屋頂螺絲點膠補強」、「屋頂浪板、鐵架等處鎖固螺絲生鏽更換」、「鋼夠未噴紅丹底漆而生鏽」等瑕疵修補(下稱工程瑕疵修補),均未依催告補正,致原告有委請第三人施作前揭工程及瑕疵修補費用支出共138 萬8,52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原告催告函、轉包第三人施作之發票、估價單、水泥基礎座柱頭未以水泥包覆照片5 紙、螺絲生鏽照片1 紙及鋼構生鏽照片3 紙,及請求金額統計表等在卷可憑(審建卷第23至5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另行雇工所支出之費用147,945元 1.系爭契約第 7 條第 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於工程進行中任意停止工作或進行遲滯,經甲方(即原告)認定乙方無法如期完成工程,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並請求乙方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依照合約總價千分之三)及損害賠償」。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 497 條第 1 項、第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給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而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確認係屬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項,而原告就此部分尚未計價付款予被告,則原告直接支付予原告自行轉包之廠商,除原告能證明其直接支付款項已逾依系爭契約原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致原告受有「價差」損害外,否則此等費用即不能任令被告負擔,故原告另行雇工施作所支出之費用,應扣除原應給付被告之工項金額後,始能謂原告之損失。2.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原工程合約明細表項次 9 之「中脊及 修邊」,另行雇工已支出 90,930 元,而該工項原應支出之含稅金額為77,175元(計算式:73,500×1.05=77,175), 故原告僅得請求另行雇工所生「價差」之損失即13,755元(計算式:90,930 - 77,175 = 13,755) 3.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原工程明細表項次 10 之「不銹鋼水槽含排水管」,另行分別雇工完成水槽及排水管而各支出186,900 元及55,440元,惟該工項原應支出之含稅金額為 134,400 元(計算式:128,000 ×1.05=134,400 ),故原 告僅得請求另行雇工所生「價差」即107,940元(計算式: 186,900 + 55,440- 134,400元= 107,940 ) 4.廢棄物原應由被告自行處理,不另計價,惟因系爭契約終止致被告未清理,原告需另行雇工處理,其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就此得請求被告負擔廢棄物處理費用26,250元。 5.綜上,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施作,由原告另行雇工完成所支出費用為147,945元(計算式:13,755+ 107,940+ 26,250 =147,945 )。 ㈡原告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為1,029,000元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 493 條第 1、2項定有明文。 2.原告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支出費用包括⑴水泥基礎座未以水泥包覆柱頭 12 萬 2,850 元、⑵修補屋頂鋪設浪板破洞 58萬 9,050 元、⑶屋頂螺絲需點膠補強 1 萬 8,900 元、⑷ 鎖固螺絲生鏽更換21萬元、及⑸鋼構紅丹底漆補漆8 萬8,200 元等,共102 萬9,000 元(計算式:122,850+ 58 9,050 元+ 18,900元+ 210,000+ 88,200 = 1,029,000 )。 ㈢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1,893元 系爭契約第 7 條第 2 項約定,因被告遲延而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得按系爭契約總價之千分之三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893元(計算式: 3,964,170×0.003=11,893 )。 ㈣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1,863,160元 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如因被告之延遲完供或工程驗收缺失,無法限期改善致未能於期限完成,造成原告損失,則應以本工程款千分之五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本件被告應自原定工程期限之翌日即107 年12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至原告於108 年3 月5 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止,共94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863,160 元(計算式:3,964,170 ×0.005 ×94=1,863,160 )。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7 條第2 項、第493 條第1 項及第2 項、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及第9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3,051,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