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2號原 告 協埕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洪贔嬅 被 告 樂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湘凱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攬高雄S4-S5 碼頭護岸及新生地填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實作實算。系爭工程約定施作項目有5U排水溝,原約定施作完整後計價,但原告沒有完全施作完成,故先以數量275米單價400元計價,之後原告還有施作其他細項如附件5.2細項PE板及PC。又雙孔及單孔 排水箱涵有約定PC另計價,故被告應在給付原告附件5.5、 5.6之PC費用。另附件5.15沉澱池PC,以及5.5、5.6單雙孔 排水箱涵止水帶雖在圖說有顯示,但報價時沒有算到費用,被告有同意追加給付這些項目。又工程期間被告追加施作附件5.17清汙口、5.2海側5U排水溝未給付。以上合計新臺幣(下同)755,038元,在750,000元為本件請求。爰依兩造間契 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5U排水溝因原告未施作完成,故結算以275米單 價400元給付,已包含各種細項,原告不應再就已結算部分 取其中數項拆開在本件請求,結算後原告亦未再繼續施作,是以請求附件5.2各項費用無理由。單孔及雙孔排水箱涵業 已計價給付完畢,PC、止水帶本就是組成排水箱涵項目之一,未約定另外計價,原告請求附件5.5、5.6PC及止水帶費用無理由。附件5.17清汙口非系爭工程項目,否認有追加。海側5U排水溝本就含在5U排水溝內,未區分陸側海側,均已計價給付完畢,原告請求無理由。又被告在給付原告13期工程款後仍進行最後結算,就其餘未計價部分核算最後一期款項90,607元,扣除保留款、格柵板費用、溢付爬梯費用及業主扣款後餘5,752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實作實算,已請款獲付款期數至13期。 ㈡單孔及雙孔排水箱涵已施作數量47.6、180.5,並已結算付 款。 ㈢5U排水溝項目原告未施作完成,兩造前已以數量275米單價 400元計價結算完成付款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在13期後是否仍有施作5U排水溝PE板、PC,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在13期(原告表示為12期,但因計算問題所以原告12期等同於被告13期)結算後仍有繼續施作5U排水溝PE板、PC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並辯稱最後14期結算與原告本件附件所示各項請求不同。是以前引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5U排水溝結算後仍繼續施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固提出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惟該照片並無日期,無法判定是否係在兩造結算後施作。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難准許。 ㈡兩造有無約定雙孔及單孔排水箱涵PC另計價,並約定追加雙孔及單孔排水箱涵止水帶、沉澱池PC費用、清汙口及海側 5U排水溝擋牆項目?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雙孔及單孔排水箱涵PC與止水帶 、沉澱池PC費用另外計價,及追加清汙口及海側5U排水溝擋牆費用等節,均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上開項目均包含在系爭工程合約內。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先負證明之責。經查: ⑴原告固提出附件之數量計算表(見本院卷第73頁模糊不清, 經比對應與本院卷第81至91頁項目相同),並主張以此為請 款單據,惟此係原告單方製作,且其中沉澱池PC#1、5U排水溝海側擋牆數量部分重複記載,業據原告陳數甚詳(見本院 卷第119、133頁),亦未經被告確認。難認原告所提之數量 計算表可採,故此數量計算表要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 ⑵系爭工程合約施工項目分別以平方公尺、米、處、座計價,說明欄位並註記報價含捆綁、加工及小搬運,有契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亦自陳原本包含PC、PE都是以米計 價,後來開會決定不讓原告繼續施作,才拆開計價等語(見 本院卷第133頁)。可見系爭工程合約定立時,係以項目完整完成為計價單位,未將各施工項目工法或製程拆開計價。又原告稱承攬時約定按圖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意即 需依照圖說施作,始可謂已完成完整項目得請求承攬報酬。而原告就圖說可見雙孔及單孔排水箱涵有PC、止水帶及沉澱池PC設計不爭執(見本院117、119、130頁),可見本為所屬 項目之施工方式材料等,歸屬在同一項目名稱內。況雙孔及單孔排水箱涵已施作且已請款之數量分別47.6、180.5,已 近乎系爭工程合約數量48、190乙情為兩造不爭,系爭工程 合約未另將其中PC部分另列計價項目,此見契約甚明(見本 院卷第71頁),實難認兩造約定係就各項目之施工細項有分 別拆開計價之約定。又原告雖主張圖說雖有雙孔及單孔排水箱涵有PC、止水帶及沉澱池PC,但沒有計價,被告同意另計價云云,為被告否認,本件原告未證明兩造有另計價之合意,故原告另請求雙孔及單孔排水箱涵PC、止水帶及沉澱池PC費用,要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有追加清汙口項目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舉證已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給的圖說只有陸側的圖,沒有海側,所以只有1條排水溝,之後追加海側5U排水溝擋牆項目云云,亦為 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工程契約項目僅「5U排水溝製作」並未區分陸側及海側(見本院卷第71頁)。本件原告稱PE為外層包覆,原本都含在5U排水溝內以米計價,海側沒有設計PE,而是直接靠擋牆;因沒有拿到海側的圖所以不知道數量是1條 或2條,陸側1條約1100多米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足認5U排水溝設計為2條,1條靠近陸側,另1條較靠近海側 ,其中陸側係以PE形成U型溝,海側其中1面則係以混擬土擋牆方式形成U型溝,每條5U排水溝約1100米。再參酌系爭工 程契約預定5U排水溝數量為2360米(見本院卷第71頁),應屬2條5U排水溝之數量,難認原告主張立約時未包含另1條海側之5U排水溝乙節為真。故原告所稱之海側5U排水溝本即包含在契約內,非屬追加項目,則被告辯稱前已包含在與被告以275米,每米400元結算之範圍內,堪予採信。原告此部分請求要無理由。 ⒉綜上,原告舉證未能證明雙孔及單孔排水箱涵PC、止水帶及沉澱池PC係分開計價,亦未能證明有追加清汙口。而海側5U排水溝本在契約範圍內,非屬追加項目,此部分前據結算完成,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另被告雖提出最後1期結算, 然因該最後1期結算項目與原告本件請求項目不同,且原告 主張最後1期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故關於最後1期項目金額不再予以贅述,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