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3號原 告 豐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聖容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丁祥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真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真毅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間向訴外人威技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技公司)承攬「威技電器永康廠房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廠址位於台南市永康科技園區)」,真毅公司再將該公司之工程分包予被告施作,後被告再將該工程分包予伊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並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嗣兩造於同年5月間補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兩造曾就系爭工程為追加及追減。伊就系爭工程已全部施做完畢,然被告尚有工程款136 萬3,036元未給付,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並扣住簽約時伊簽 發並交付被告系爭契約所定總價10%履約保證金之票據金額4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幾經催討,迄108年9月3日始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3,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施做系爭工程之過程中,因認有許多追加工項,故於103年3月19日及7月8日向伊辦理追加,並分別製作系爭工程機電工程加減帳明細表及機電工程加減帳明細表(第二次)(下合稱系爭加減帳明細表),嗣兩造於103年 12月30日就系爭加減帳明細表議價,並達成協議追加工程款為380萬元。伊於104年5月間已給付原告總計4,497萬7,742 元,另就追加工程部分亦已給付原告270萬7,738元,因原告無論就系爭工程或追加工程皆有設備遺失、工項未完工或缺失問題未處理,嗣由伊雇工完成各項缺失改善工作,伊因此支出改善費用為132萬9,068元。後兩造於105年9月22日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保留款同意以450萬元計算,伊亦同意 改善費用以120萬元計算,兩造就此達成協議伊僅再給付原 告330萬元即可,並約定由伊分三期給付原告(下稱第二次 協議),後伊亦已給付完畢,故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無積欠款項。況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於104年12月 間已為完工,伊於108年10月31日始收受原告催告請求工程 款136萬3,036元,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真毅公司於102年3月間向威技公司承攬「威技電器永康廠房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真毅公司再將該公司之工程分包予被告施作,後被告再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並約定契約總價為4,500萬元,嗣兩造於同年5月間補簽立系爭契約,並由捷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恒公司)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 (二)系爭契約約定如下: ⑴第5條有關履約保證第1項:「乙方(即原告)於簽約完成時,繳交契約總價10%之公司本票作為本契約之履約保證,該保證於業主驗收完成後核退。」 ⑵第6條有關付款辦法第1項:「本工程以實際完成之工項、數量,每月計價一次,於每月25日前,將計價明細表及附件資料送現場工務所審核,於5日內完成審查後,開立請 款金額足額發票,並案送公司計價審查核定後,於次月25日支付該次計價90%之工程款;付款方式:50%現金、50%60天期票。」、第2項:「複驗缺失修改後完成支付5%,業主正式驗收完成支付5%並由乙方提供2%公司本票為保固票。於保固期滿申請退回。」 ⑶笫9條有關工程期限第1項:「依業主契約要求辦理。(詳補充施工說明書)」、第2項:「若業主調整工期,甲方 (即被告)須發文告知乙方,告知完工期限,乙方須配合,不得異議。」 ⑷第10條有關契約變更:「甲方對本契約有隨時依甲方工程需要作調整之權利,乙方無異議配合,對於本契約所定單價,依實作數量計算,如有新增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作為結算之依據。乙方應於接到甲方通知後即依指示辦理。」 ⑸第24條有關工程驗收第1項:「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施 工所主管初驗合格後,報請上級主管單位派員複驗,認 為合格再報請業主正式驗收。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 不符,乙方應即修正,凡屬驗收所需驗收之人工及一切 器具等概由乙方供給之。」 (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兩造曾就系爭工程為追加及追減之情形。 (四)被告支付原告系爭工程之款項情形如被證一、二所附請款資料所示(本院二卷第27、29頁)。 (五)被告向真毅公司承攬施作工程部分,於104年12月31日完 工,並於是日驗收合格。 (六)真毅公司向威技公司承攬施作工程部分,於105年9月5日 完工,並於同年月10日驗收完畢合格。 (七)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確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簽發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並交付被告收執。 (八)原告實際上並未簽發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定本票為保固票交付被告收執。 (九)原告就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完工並交付被告後,始於108年10月18日以屏東永安郵局存證號碼260號函通知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76萬3,036元(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收受知悉);後於108年10月30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 存證號碼2459號信函通知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136 萬3,036元(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收受知悉)。 (十)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就本件請求聲請本院108年度雄司調字第2344號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原告復於109年1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協議之具體內容為何? (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6 萬3,036元,是否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兩造是否就系爭加減帳明細表成立協議乙節,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僅支付伊4,339萬2,998元,尚餘160萬7,002元未付,後兩造就該未付之1,607,002元,再就系爭加減帳明細表229萬7,388元,共390萬4,390元,合併議價為380萬等語(本院一卷第9、11頁), 後於109年5月12日復重申相同意旨(本院二卷第89頁);而被告對兩造就系爭加減帳明細表成立系爭協議,並不爭執,僅係對原告所主張成立系爭協議之內容予以爭執,顯見原告對兩造就系爭加減帳明細表成立協議,已生自認之效力。然原告始於109年6月9日稱許金崑是捷恒公司之副 總,未受原告之委任,無權代表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協議等語(本院二卷第167頁)。經查,依系爭契約所示,許 金崑均為原告與捷恒公司之聯絡人(本院一卷第21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財務劉素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整個工程伊只有見過許金崑,當初可能有2家公司,1家是捷恒,1家是豐成,我們原本要讓捷恒施作,結果最後用 豐成的名義來簽約,我們也沒有關係,因為我們都認識許金崑,在工地、來領款、要加價等都是許金崑出面,包括工程合約書的聯絡人都是許金崑本人來簽名的等語甚明(本院二卷第207頁);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胡丁祥於本院 審理時訊問稱:伊認識許金崑至少15年,許金崑是代表捷恒來跟伊談系爭工程,伊也知道捷恒幕後的老闆是誰,許金崑說要用豐成公司名義訂約,因為大家都認識,許金崑才會以豐成公司名義跟伊訂合約,而伊在本件工程施工期間並沒有看過原告公司的人,只有許金崑等語甚詳(本院二卷第249、255頁),並互核一致,顯見許金崑就系爭工程確實有權代理原告與被告為相關事務之處理,包括達成系爭協議。而卷查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撤銷上開自認,原告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告撤銷自認乃不合法,而不得撤銷,是本件仍應認兩造就系爭加減帳明細表已成立協議,僅係系爭協議內容為何,兩造互有爭執,合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是否有據?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真毅公司於102年3月間向威技公司承攬「威技電器永康廠房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真毅公司再將該公司之工程分包予被告施作,後被告再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而被告向真毅公司承攬施作工程部分,於104年12月31 日完工,並於是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施做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完工後,至遲於104年12月 31日即可向被告請求工程報酬,該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日期為106年12月30日止。姑不論系爭協議之合意內容為何 ,縱認原告所指為真,則原告始於108年10月18日以屏東 永安郵局存證號碼260號函通知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工程 款76萬3,036元(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收受知悉);後於108年10月30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459號信函 通知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136萬3,036元(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收受知悉);再於108年11月11日就本件請求聲請本院108年度雄司調字第2344號調解,均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已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給付為抗辯,故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136萬3,036元,自無理由。 3、至原告以被告自承其支付最後1筆款項係106年10月31日之支票,遠在真毅公司及威技公司驗收日之後1年10月、1年1月,依民法第12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權時效因被告承 認而中斷,請求權自106年10月31日起重行起算為2年等語。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查被告係以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協議係其主張之內容,且兩造復成立第二次協議,故而分期給付尾款,且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並非承認原告上揭所主張積欠工程款136萬3,036元之情,原告此部分所指,自與上揭承認之要件有間,洵屬無據。 4、原告復主張其於108年9月3日經業主驗收完成才退還系爭 本票,故於108年10月30日以上揭存證信函催告給付時, 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有關履約保 證第1項:「乙方(即原告)於簽約完成時,繳交契約總 價10%之公司本票作為本契約之履約保證,該保證於業主驗收完成後核退。」,係指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成後,得請求被告退還系爭本票而言,尚與原告何時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之約定無涉,原告此情所指,亦不可採。 5、至原告主張被告為時效抗辯有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查,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條規定參照)。是否行 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另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完成後,我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不保護權利上之睡眠者。卷查本件並無因被告之行為而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相關事證,且原告對此並為更為舉證,是被告行使法律上所賦予拒絕給付之權利,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此情所指,不足採憑。 (三)本院既認被告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餘爭執事項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萬3,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