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8號原 告 盤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智榮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被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齊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變更為張修齊, 有被告110年11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85頁至第290頁),並據其於110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8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72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85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81頁、第3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處之「淡海輕軌運輸系統計畫第一期統包工程」,並將其中「路緣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5年2月5日簽立 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契約金額614萬2500元( 含稅),採實作實算方式。嗣被告估算原告實作實算部分之估驗款為215萬0704元,惟:㈠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應 施作之工項原為「鋼模場鑄路緣石H60*W15~20cm(含放樣 、鋼筋綁紮、水準測量、混凝土壓送澆置、鋼模組立拆卸,不含預拌混凝土及鋼筋材料、面漆)」,但被告於105年9月2日以UAA10332-M-000-00000號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通知原告系爭合約原訂施工之路緣石斷面多處須變更,並採部分場鑄、部分預鑄之方式施作,原告於翌日函詢被告此「變更設計」後所生契約計價及相關施工問題,被告仍要求原告依變更後圖面施作,原告遂依被告之要求施作1602公尺之路緣石。被告所為系爭備忘錄之通知,應屬系爭合約第9條 第2項、第4項「本工程如【變更設計】而增減工程數量,乙方(按:指原告)須依照合約工程項目及單價辦理,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另行協議單價,並以書面為憑」、「因甲方(按:指被告)之業主【變更計劃】,乙方必須增加工作、廢棄已完成工項或進場材料,則比照甲方之業主變更條件辦理計價或收購,乙方不得向甲方另外請求補償或賠償。」所約定之「變更設計」,被告應依該2項之約定增加 給付變更設計後之報酬。縱系爭備忘錄僅能認為係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第3款「乙方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工法】… 之費用,乙方於投標報價時均已詳細評估,並已包含在相關項目費用內,乙方事後不得再以遺漏或任何理要求費用之追加或補償」、「履約過程中,乙方針對本工程之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等項目以書面提出【替代】方案,並經甲方審查通過後採行之;替代方案不得降低原設計或變更設計文件所規定之原有功能條件,亦不得延長工期及增加費用。上開乙方提出、審查、採用或不採用所費之時間,乙方均不得據以要求展延工期及任何費用之追加或補償」所約定之「工法變更」而未達「變更設計」程度,被告亦應類推適用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4項之約定或適用民法第227條條之2 第1項之規定增加給付。而被告變更設計(或變更工法)後 ,按實作實算數量計算,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309萬4172元 (詳如附表一項次A1至A3所示)。㈡原告業已依系爭合約之原約定尺寸,製作路緣石鋼模(下稱系爭鋼模)完成並因此支出70萬元之系爭鋼模製作費用,且經被告確認組裝規格,然被告事後以系爭備忘錄變更設計(或變更工法)後,該組裝規格之路緣石雖未能施作,但系爭鋼模製作費用70萬元應仍為履行系爭合約之必要支出,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承攬報酬之一部,或應(類推)適用系爭合約第9條 第2項、第4項之約定,或適用民法第227條條之2第1項之規 定增加給付。㈢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保留款尚有10萬7536元,加計前述之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之報酬309萬 4172元及系爭鋼模製作費用70萬元,扣除被告估驗款215萬 0704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1004元(107536+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含稅金5%共計183萬8554元( 0000000*1.05=0000 000)。被告業於107年2月4日發函要求原告製作工程契約結算書,但迄仍未給付上開金額等語,爰依據承攬關係及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85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備忘錄之變更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為僅屬「工法變更」,而未達「工程變更設計而增減工程數量」之程度,原告主張係工程變更設計,應屬無據。且此「工法變更」係因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要求除部分採原約定之「場鑄」工法外,部分改採「預鑄」工法施作,以縮短工期,被告認為原告要求變更工法,符合系爭合約第3 條第3款可採用替代工法之約定,且不發生工程款追加之爭 議,乃同意就系爭工程「弧形路緣石」部分維持「場鑄」工法,至「直線路緣石」部分,則同意改採「預鑄」之工法,並提供路緣石場鑄、預鑄之施工圖予原告,此觀原告於105 年3月31日進場施作時已有採「預鑄」工法之事實甚明,原 告既係自己要求改以「預鑄」工法施作,依系爭合約第3條 第3款之約定,不得再主張追加工程款。至於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後雖認為系爭工程雖屬「工法變更」仍應增加報酬289萬5713元(加計2%之「品管工安環保清潔保險費」後 為295萬3627元)云云,惟該公會鑑定報告所附之單價分析 表,悉依原告主張之單價,而非系爭合約之單價,計算後被告應增加之給付竟高達被告估驗款215萬0704元之44.5%,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亦非系爭合約範圍。被告估驗款共215萬 0704元已足以支付原告變更工法後所施作之工項,原告增加給付之請求,應無理由。㈡被告否認原告有製作系爭鋼模製作費用70萬元之支出,且原告就此只提出金額44萬1000元之發票,又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2條「本工程採實作實算 及責任施工,工程項目數量僅供參考,品管工安環保清潔保險費以完成估驗比例計價,並以定版圖面或工地指示施作,結算數量以實際按規定完成數量為準」、第26條「為完成本工程之一切(包含但不限於)工、料(由甲方提供鋼筋及混凝土材料)、定線測量、放樣、鋼模組立及拆卸…機具、設備…等及連帶本工程之相關作業均屬乙方工作範圍」之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所需之材料即鋼筋與混凝土,係由被告提供,原告僅依被告所提供之材料施工,並按原告實際完成之工作物即「路緣石」之數量(即長度)計價。縱原告有系爭鋼模製作費用之支出,亦係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以「場鑄」方式施作路緣石而先以試組裝之鋼模提供被告參考所需。且系爭合約之部分工程之工法雖由「場鑄」改為「預鑄」,但仍有部分工程係採「場鑄」,原告仍有以系爭鋼模履行系爭合約之必要,況系爭鋼模並非一次性之工具,原告尚可使用系爭鋼模於其他工程,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26條之約定,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支付系爭鋼模製作費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2月5日簽立「淡海輕軌運輸系統計畫第一期統 包工程-路緣石工程」合約(即系爭工程、系爭合約),約 定合約金額614萬2500元(含5%稅),按「實作數量照工程 訂價單所列之單價結算,實作數量依設計圖及甲方之業主(即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處)或甲方(即被告)核定數量結算」。(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35頁) ㈡系爭合約訂價單所載工程項目「鋼模場鑄路緣石H60*W15~ 20cm(含放樣、鋼筋綁紮、水準測量、混凝土壓送澆置、鋼模組立拆卸,不含預拌混凝土及鋼筋材料、面漆)」之單價為「1274(元/M)」,工程項目「品管工安環保清潔保險費」之單價為「117000(元/式)」。(本院卷一第30頁) ㈢被告於105年9月2日以「UAA10332-M-000-00000號備忘錄」 (即系爭備忘錄)通知原告改依「綠山中央分隔島及人行道復舊設計文件(期末)D版」圖面施工綠山線平面段路緣石 ,變更系爭合約所載工程項目。(本院卷第37頁) ㈣被告於107年2月4日以「UAA10332-M-000-00000號備忘錄」 載稱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13日止已估驗數量為1660.6M,請 原告提送工程契約結算書,以利後續結算等語。(本院卷一第57頁) ㈤被告核定原告實作數量結算金額215萬0704元,扣除保留款 10萬7536元及扣款9萬0272元後,實付原告195萬2896元。(本院卷一第65頁) 六、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屬於「工程變更設計而增減工程數量」?或僅屬「工法變更」而未達「工程變更設計而增減工程數量」之程度? ㈡如前㈠為「工程變更設計而增減工程數量」,原告請求被告短付之工程款「183萬8554元」,有無理由? ㈢如前㈠為「工法變更」,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183萬8554 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屬於「工程變更設計而增減工程數量」?或僅屬「工法變更」而未達「工程變更設計而增減工程數量」之程度? ⒈前述兩造不執事項㈠至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44頁),足以認定。而本院就前述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係屬「工法變更」或「工程變更設計而增減工程數量」之爭點,送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鑑定結果略為: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依一般工程慣例,應屬實質圖面修正之工法變更,而未達「工程變更設計而增減工程數量」之程度等語(見外放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2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1100000440號(案號109-A0281)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堪認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應僅屬「工法變更」而未達「工程變更設計而增減工程數量」之程度。⒉原告雖以: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原設計圖無基礎之工項,係以預留筋與路緣石連結,工項A-1-2、A-2及A-3基礎係 屬新增,測量及放樣費請求合理」、「惟因工法難易與原設計有所差異,所增加之費用,原告請求尚屬有理」等語可見系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應屬於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4項 之「工程變更設計而增減工程數量」云云。惟查,系爭鑑定報告書就此爭點明確認定應屬實質圖面修正之「工法變更」,而未達「工程變更設計而增減工程數量」之程度等語,業如前述,原告以該鑑定報告書其餘文字曲解該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非事實。況且,原告主張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變更係屬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4項之「工程變更設計而增減 工程數量」,自應舉證有符合該2項約定之要件,然原告並 未能舉證系爭工程有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所謂之「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另行協議單價」、「並以書面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頁)之情形,或有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所謂之「必須增加工作、廢棄已完成工項或進場材料」及有「甲方之業主變更條件辦理計價或收購」可以「比照」(見本院卷一第20頁)之情形,自難認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屬於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2項之工程變更設計。 ㈡如前㈠為「工程變更設計而增減工程數量」,原告請求被告短付之工程款「183萬8554元」,有無理由?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僅屬「工法變更」而未達「工程變更設計而增減工程數量」之程度,業如前述,是原告以「工程變更設計而增減工程數量」為由,請求被告短付之工程款「183 萬8554元」,自屬無據。 ㈢如前㈠為「工法變更」,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183萬8554 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因情事 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前述兩造不執事項㈠至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44頁至第145頁),足以認定。且本件送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單價,依照一般工程慣例及現場施作之成本及效益,應如何修正,始為合理?】,該公會鑑定結論為:系爭工程系雖屬於「圖面修正之工法變更」,而未達「工程變更設計而增減工程數量」之程度,惟因工法難易與原設計有所差異,且原設計圖無基礎之工項,係以預留筋與路緣石連結,原告所提出之工項A-1-2、A-2及A-3基礎係屬新增,測 量及放樣費合理,但A-1-1測量及放樣費不合理,參考目前 坊間實務,鋼筋綁紮工資每公噸約5500元、鋼筋工一天約 2300元、模板組立每平方公尺工資約250~300元,並考慮數 量不多,工率較低,部分工項較複雜,單位全部再轉換行進米,依照一般工程慣例及現場施作之成本及效益,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單價,應修正如「附表二」(即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六)所示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而「附表二」之單價,與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單價即系爭合約簽立當時之單價,已有相當程度之差異,且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第3款約定「乙方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工法…之 費用,乙方於投標報價時均已詳細評估,並已包含在相關項目費用內,乙方事後不得再以遺漏或任何理要求費用之追加或補償」、「履約過程中,乙方針對本工程之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等項目以書面提出替代方案,並經甲方審查通過後採行之;替代方案不得降低原設計或變更設計文件所規定之原有功能條件,亦不得延長工期及增加費用。上開乙方提出、審查、採用或不採用所費之時間,乙方均不得據以要求展延工期及任何費用之追加或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僅就原告自己主動變更工法時如何處理為約定,並未約定如由被告要求原告變更工法時如何處理,可見兩造簽約當時不能預料竟會出現被告要求變更工法之情形。被告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工法變更」後,系爭工程關於附表二之修正單價部分,既有出現兩造簽約當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變更,致系爭合約關於附表二之單價約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聲請增加給 付,應有理由。 ⒊附表二之單價,係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參考目前坊間實務,鋼筋綁紮、模板組立之工資,並考慮系爭備忘錄所變更之數量、工率、工項,再依照一般工程慣例及現場施作之成本及效益後修正之結果,自應符合市場行情,並屬公平。而「若」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如附表二之單價計算,「則」系爭工程之路緣石工程報酬應增加289萬5713元加計2%之 「品管工安環保清潔保險費」後為295萬3627元(詳如附表 三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61頁、第39頁),足以認定。復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款、第5款「付款 辦法:…㈢估驗款:現金100%…㈤甲方得視乙方配合度與趕工狀況暫時保留其估驗款之全部或部分」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之事實,被告並無不支付原告「保留款10萬7536元」之餘地。是依前述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295萬3627元之事實,及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之事實計算,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之295萬3627元,扣除被 告估驗款215萬0704元(含未付保留款10萬7536元),再加 回未給付保留款10萬7536元後,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91萬 0459元(0000000-0000000+107536=910459)加計5%稅金後 為95萬5982元(910459*1.05= 955982),是原告於請求被 告增加給付95萬5982元範圍內,應有理由。 ⒋關於系爭工程路緣石工程報酬部分,兩造與前述不符之主張及答辯,均無理由: ①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以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為「工法變更」後,系爭工程之路緣石工程報酬應增加為309萬4172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一項次A1至A3所示),且附表二A-1-1項次2「採購H=42cm預鑄路緣石及運費」單價300元/M,低於原告購 買路緣石單價368元/M,應調整至原告之成本價368元/M; A-3項次5「模板組立含拆模400元/M」,低於原告委託模板 承包商就圓弧型施作費用為000-0000元/M應調整至原告之成本價元774元/M云云。惟查,附表二之單價,係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參考目前坊間實務,並考慮變更工法後之數量、工率、工項,再依照一般工程慣例及現場施作之成本及效益後修正之結果,應較原告「自己」、「單次」向其他「單一」廠商購買或委託之價格更符合市場行情,本院以此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調整基準,並無不公平。 ②被告雖執前詞辯稱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自己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款要求部分變更為「預鑄」工法,並於105年3月31日進場施作時已採「預鑄」工法云云。惟查,依系爭備忘錄所載「綠山線平面段路緣石圖圖面調整,請貴公司依『綠山中央分隔島及人行道復舊設計文件(期未)D版』之圖面施工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之文義,顯係被告要求原告變更工法,而非被告主動要求變更工法,且被告亦自承並無書面證據可以證明係原告要求變更工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08頁),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於105年3月31日已採預鑄工法 ,僅被告自己片面自現場照片推測,若係原告自己主動改採預鑄工法,則被告即無發出系爭備忘錄之必要,是本件尚難認定係由原告主動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變更工法。③被告雖提出附表四並辯稱系爭工程之路緣石工程報酬289萬 5713元應不含保費為2%云云(見本院卷四第61頁)。惟查,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2條約定「本工程採實作實算及責任 施工,工程項目數量僅供參考,品管工安環保清潔保險費以完成估驗比例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及兩造之系爭合約確有約定工程項目依單、複價計算後再增列「2%」之「品管工安環保清潔保險費」等情,有系出合約所附訂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可稽,是依附表二計算被告所應增加之給付時,自應增列該2%之「品管工安環保清潔保險費」,始符公平。 ④被告雖抗辯附表二A-1-2項次1及A-2項次2「機械開挖及回填」係被告另找廠商施作,並非原告所施作,且A-3項次6部分原告並未全部澆置作業均使用混凝土時壓送車云云。惟查,被告另找廠商所施作部分,係外部路緣石為植栽所需之客土回填,與原告之開挖及為施工所需之原土回填不同,有被告所提出之萊藝公司施工照片1張(見本院卷四第71頁)、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照片3張(見本院卷四第153頁)可稽;而附表二A-3項次6之混凝土澆置已有特別註明澆置(無壓送),可見系爭鑑定報告書並未認定全部澆置作業均使用混凝土時壓送車,且附表二之單價,係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前述現場情形及一般工程慣例暨現場施作之成本及效益後修正之結果,應較被告自己片面判斷,更符合市場行情,被告上揭辯詞,應無足取。至於被告其餘細節之抗辯,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後,以110年10月18日、26日補充 鑑定報告書(外放)、110年11月30日新北土技字第1100002764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69頁)載明被告之抗辯均不影響系爭鑑定報告書之結果後,被告已未再就上開細節抗辯(見被告111年1月12日辯論意旨狀),本院自無贅述必要。 ⒌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鋼模製作費用70萬元云云。惟查: ①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26條約定「為完成本工程之一切(包含但不限於)工、料(由甲方提供鋼筋及混凝土材料)、定線測量、放樣、鋼模組立及拆卸…機具、設備…等及連帶本工程之相關作業均屬乙方工作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可見系爭鋼模製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非由被告負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之規定,將系爭鋼模製作費用推定為「報酬」之一部,與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26條明文約定此部分非屬報酬不符,應無理由。 ②原告得於系爭工程只有「工法變更」下,直接或類推適用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模製作 費用70萬元之前提,係有「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另行協議單價」、「並以書面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頁)之情形,或「必須增加工作、廢棄已完成工項或進場材料」及有「甲方之業主變更條件辦理計價或收購」可以「比照」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0頁),而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兩造書面協議,且被告之業主新北市政府提運工程局「並無」變更系爭工程之條件及辦理計價或收購等情,有該屆109年9月1月函 (見本院卷三第117頁)可據,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系爭 鋼模製作費用70萬元,應屬無據。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向其業主申請變更設計計價,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僅屬「工法變更」,業如前述,被告自無從向業主申請「變更設計」之餘地。 ③原告雖主張原告簽約後依約訂製鋼模完成,無法預料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規定向業主請求廢棄已進場材料之計價或賠償等違反誠信行為,造成被告有鋼模無法計價之損害,自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備忘錄變更工法之前,支出系爭鋼模製作費,係屬原告獲取系爭合約報酬之成本,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26條之約定,並無向被告請求此成本支出之餘地,業如前述。而系爭工程變更工法「後」,原告仍採部分場鑄、部分預鑄之方式施工,並非全無使用系爭鋼模之利益,且原告縱於變更工法後無使用系爭鋼模之必要,但原告既在系爭備忘錄變更工法「前」已有製作系爭鋼模並施工,則系爭鋼模製作費用,顯非因變更工法後所增加之費用(並非「因為」變更工法所導致之「結果」),原告就系爭鋼模費用之支出,與被告為系爭工程之變更工法,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於系爭工程變更工法後,既已得請求增加之給付如前所述,倘若能再依情事變更法律關係請求系爭鋼模製作費用,對於被告亦顯失公平。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95萬598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單價及計算方式 附表二: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單價 附表三:原告依鑑定單價計算之計算式 附表四:被告依鑑定單價計算之計算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