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蘇秀娥 被 告 林凱斌 一室宜居室內設計企業社即吳盟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元,及被告林凱斌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一室宜居室內設計企業社即吳盟堃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凱斌以「上野室內設計師事務所」名義,向原告承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修建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5 萬元(未稅),雙方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分四期給付工程款。原告先於106 年1 月24日給付第1 期工程款48萬元,再於106 年2 月9 日給付第2 期工程款108 萬元,然開工不久後即告中斷。嗣林凱彬表示其企業改組,原告、林凱斌與被告一室宜居室內設計企業社即吳盟堃遂共同於106 年7 月7 日簽立追加條款書,約定由吳盟堃獨資經營之一室宜居室內設計企業社自106 年4 月1 日起承擔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林凱斌則負責工程設計與監督並負連帶責任,且被告須依工程進度表施工,原告並於106 年7 月10日再給付27萬元予一室宜居室內設計企業社。詎被告仍未依約完成所延宕之工程,原告遂於106 年8 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及口頭告知方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再於106 年8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再進行工程、限期完成結算、依比例返還預付款與監造費及給付違約金。又系爭承攬契約業經終止,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規定,契約終止不可歸責於原告時,已施作之工程依預算書內項目及單價結算後由原告收購,依此標準及工程完成進度,比例計算工程款、施工管理及監造費並加計設計費2 萬元後,原告應給付款項共約71萬7,000 元,以原告預付工程款扣除後,原告尚溢付工程款111 萬3,000 元,被告應連帶返還前開溢付款。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追加條款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承攬契約書、追加條款書、舊物改造案施工順序與進度表、預算書、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存證信函、建物及施工狀況照片、商業登記抄本、工程完成度及預算書金額計算表、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審建卷第13至37、43至63、105 至127 頁,建字卷第25至35頁),而被告均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追加條款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1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凱斌自108 年11月23日起、一室宜居室內設計企業社即吳盟堃自108 年11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