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相 對 人 立達工程行即周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本院109 年度仲執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以108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6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仲裁判斷而確定,然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本件工程合約為總價承攬,因業主變更設計後所減少施作部分不得減價,另一方面又認定相對人就合約所約定之同一工程項目可以請求追加點工工資,卻置兩造不爭執之工程合約屬於總價承攬、變更合約須經兩造達成合意之書面契約等證據資料不論,仲裁判斷理由顯與合約約定互有矛盾,且未敘明理由,自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瑕疵,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仲裁事由,抗告人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原審自應駁回相對人執行裁定之聲請,原審不察,逕予准許,屬違法錯誤。據上,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 項第5 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均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僅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為限,倘該仲裁判斷書已附理由,縱其未就所有爭點逐一論駁而有理由不完備之瑕疵,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次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是以,法院對於當事人請求為執行之裁定,除有仲裁法第38條所定情形外,原則上無實體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置兩造不爭執之工程合約屬於總價承攬、變更合約須經兩造達成合意之書面契約等證據資料不論,顯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瑕疵云云,然系爭仲裁判斷書確實已就其獲致仲裁判斷之理由於系爭仲裁判斷書內詳予論述(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97頁),是系爭仲裁判斷書並未完全不附理由,而依首揭說明,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僅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為限,倘該仲裁判斷書已附理由,縱其未就所有爭點逐一論駁而有理由不完備之瑕疵,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是抗告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書漏未說明前揭爭點,據為其請求撤銷准予仲裁執行之理由,顯不足採。 (二)又依首揭之說明,法院對於當事人請求為執行之裁定,除有仲裁法第38條所定情形外,原則上無實體審查之必要,而系爭仲裁判斷既已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733,111 元,及自108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此一仲裁結果於兩造間即發生與法院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且法院於裁定執行仲裁判斷時,僅得適用非訟程序審查該判斷之主文是否具備執行力,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葉姿敏